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54
號、第83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旻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旻芸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統一便 利超商衡陽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永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至104 年1 月19日晚間18時21分前之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盈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12筆 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盈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18時2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1,625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辰光,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設定云云,致林辰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晚間18時55分許、19時18分許,接續轉帳29,989元、12,410 元至呂旻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珮筑,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曾珮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20時2 分許,轉帳17,016元至呂旻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翠娥,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接續轉讓1,512 元、14,212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
㈤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2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雯,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晚間20時53分許,轉帳3,312 元至呂旻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㈥嗣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林翠娥及黃郁雯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旻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黃郁雯、被害人林 翠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2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新光銀行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 份、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1 份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營 業部104 年3 月4 日一營字第00060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 585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 第56頁,104 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第 21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 筑、黃郁雯及被害人林翠娥等5 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 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騙黃郁雯財物部分,惟此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始終坦
承犯行,復已賠償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及林翠娥所受損 害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 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害人林盈慈、林辰光、曾珮筑及林翠娥 亦均已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