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 對 人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寶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八八0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麗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00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二四元
第一審公司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抄錄費 二二0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五、八三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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