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45號
PCDM,104,審易,264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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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一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一誠於民國98年1 月間認識徐菁榛後,雙方同居在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樓 ,因此得知徐菁榛名下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民雄土地),而莊一 誠因積欠黃連同所經營之信發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發 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057,406 元,為求和解亟需擔 保,竟明知自己並無投資金門高粱酒之合作計畫,亦無意在 基隆購買「普羅旺世」建案之房屋(以下簡稱基隆房屋), 仍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所, 對徐菁榛佯稱:伊與信發公司合作投資金門高粱酒,需徐菁 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民雄土地設定抵押,待伊購得基 隆房屋後,便會將基隆房屋登記徐菁榛名下,且塗銷民雄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云云,致徐菁榛陷於錯誤,因此於98年3 月 23日16時,在臺北火車站2 樓微風廣場內簽署協議書,同意 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於98年4 月10日前往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將民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信發公司,莊一 誠因此詐得徐菁榛及民雄土地為上開債務提供擔保之不法利 益。嗣莊一誠並未購買基隆房屋,亦未塗銷民雄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徐菁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菁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一誠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菁榛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第62頁 至第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 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第8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 號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並經證人黃連同陳冠綸、羅 律煌及陳碧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 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 號偵查卷第28 頁、第29頁、第38頁、第39頁、第86頁、第87頁),復有民 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份、協議書影本1紙、信發 飲料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 份、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係爭3筆民雄鄉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1份、高雄市○ ○區○○○○○00○○○○○00號調解書1 份、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68至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交查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同於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法定刑度自原先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 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 猶不知戒慎,再次虛構事由詐得不法利益,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徐菁榛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得之 利益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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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發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