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47號
PCDM,104,審易,2547,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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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安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 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 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40分許,攜 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 王北街42巷附近時,見張黃玉汝所有,張家豪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 之鑰匙1 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 車離去。嗣林慶安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 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惟其因恐被發現該部機車係其所竊得之贓車,遂



拒絕受檢且加速逃逸,迄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慶安 所有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 支及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 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鑰匙、破壞剪 、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攜帶破壞 剪及老虎鉗各1 支,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竊 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 剪、老虎鉗各1 支及同時為警查扣之鑰匙2 串、手套1 雙及 手電筒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破壞剪、 老虎鉗、手套及手電筒等物均係其上班時所使用之工具,鑰 匙2串則是家裡之鑰匙,案發當時是準備前往工地工作,但 車子臨時壞掉,所以才會攜帶在身,上開物品均非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 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尚難認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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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