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永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8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犯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楊永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楊永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7月3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係規 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 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 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 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 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
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 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 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 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 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 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 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增列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項目,復於第40條第 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此係擴張刑 事處罰範圍及刑罰加重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 有變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應科以 同條第 1項之罰金;又被告楊永樑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楊永樑以一疏於注意而違反規定之行為, 致被害人陳全發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 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勞工工作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 ,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陳怡 婷等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等在卷可 據,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 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永樑所 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永樑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陳怡婷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楊 永樑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楊永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元宸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負責人,負責工作現場之安全衛 生指揮、監督、管理及人員分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屬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楊永樑自民 國90年11月26日僱請陳全發,在元宸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材料堆置廠 從事材料收發之工作。楊永樑明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而使用吊 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 應有足夠強度。詎楊永樑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與設備 ,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使陳全發於103年3月15日9時40 分許,在上開材料堆置廠從事電纜線綁紮及吊運作業,先將 疊成圓圈狀之電纜線以強度不足之尼龍繩綑綁一端,再利用 移動式起重機將該電纜線吊起,以利綑綁電纜線之另一端時 ,而吊起過程中,因吊索之尼龍繩發生斷裂致吊掛之電纜線 瞬間掉落,陳全發閃避不及而遭掉落之電纜線(重量為 952.5公斤)壓擊,經送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11時4分許,因電纜線圈砸傷致胸部主動脈斷裂 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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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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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永樑於警詢及偵│1.其係元宸公司負責人,而陳全│
│ │查中之供述 │ 發係其聘僱之員工,從事材料│
│ │ │ 收發及整理工作。 │
│ │ │2.材料堆置廠內沒有作業規定,│
│ │ │ 陳全發從事上開工作時,應係│
│ │ │ 依照其自身之經驗來處理。 │
├──┼──────────┼──────────────┤
│(二)│證人李金聰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
│ │查中之證述 │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
│ │ │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 │
├──┼──────────┼──────────────┤
│(三)│證人徐奕融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
│ │查中之證述 │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
│ │ │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 │
├──┼──────────┼──────────────┤
│(四)│證人張祐鈞於警詢及偵│陳全發於上開時、地,從事電纜│
│ │查中之證述 │線綁紮及吊運作業時,遭掉落之│
│ │ │電纜線壓擊倒地之事實。 │
├──┼──────────┼──────────────┤
│(五)│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其父親陳全發死亡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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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 │
│ │處103年7月7日北檢營 │1.直接原因:遭掉落電纜線壓擊│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致死。 │
│ │送之「元宸公司所僱勞│2.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狀況: │
│ │工陳全發發生物體飛落│ ⑴起重機具作業所使用之吊索│
│ │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尼龍繩)未有足夠強度。│
│ │檢查報告書」1份 │ ⑵未於起重機具起吊作業前確│
│ │ │ 認吊索(尼龍繩)之強度。│
│ │ │ ⑶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
│ │ │ 止吊掛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
│ │ │ 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修或措│
│ │ │ 施。 │
│ │ │3.基本原因:未使罹災者接受特│
│ │ │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
│ │ │ 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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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全發在從事吊電纜線工作時,│
│ │103州甲字第7724號、 │因電纜線圈砸傷致胸部主動脈斷│
│ │103州字第7724號)、 │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
│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
│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 │
│ │6號)及行天宮醫療志 │ │
│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
│ │醫院、急診病歷、乙種│ │
│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
│ │2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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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 規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楊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1項 罪嫌。被告元宸公司則請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科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楊永樑以一行為觸犯業 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 第31條第1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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