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德南
送達代 收 人 蔡志謙
相對人即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炳政
相對人即被告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范植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 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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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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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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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資│ 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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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查址費用│ 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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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送達郵資 │ 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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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七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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