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46號
PCDM,104,審交訴,14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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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旗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20時5 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魏麗娟,沿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幸福 路口欲右轉進入幸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於行進或轉彎時 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幸福路,其車頭不慎擦撞徒步 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欲穿越福壽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莊元齊,告 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2 號案件審理)。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劉金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元齊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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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