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 確定。(二)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於104 年6 月14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 15 )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搭載其女即少女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甲○○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與同向由王宇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1 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王宇君所涉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女劉○○於警詢、王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