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57號
PCDM,104,審交簡,557,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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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鑫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應更正為 嗣於13日凌晨1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 路交岔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鑫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 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 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台 電工程之工作,且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02號
被 告 汪鑫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鑫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同罪名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12日20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卡 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2時14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交岔口時,經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汪鑫華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證明被告駕車時為警查獲,且│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毫克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且本次為5 │
│ │ │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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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