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02號
PCDM,104,審交簡,50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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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金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劉金旗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核被告劉金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 對受傷之告訴人莊元齊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 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劉金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旗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魏麗娟,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幸福路口欲右轉進入幸福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該處為交岔路口,於行進或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幸福路,其車頭不慎擦撞徒步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欲穿 越福壽街之行人莊元齊莊元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劉金旗於肇事後,明知莊元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莊元齊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 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未予相關處置,旋即逕 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莊元齊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元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金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 │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搭載魏麗娟,自│
│ │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欲右轉│
│ │ │進入幸福路時,上開機車車│
│ │ │頭碰撞當時徒步行經該處,│
│ │ │欲橫越福壽街之告訴人,惟│




│ │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 │ │即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2 │告訴人莊元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中之指訴 │步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橫│
│ │ │越福壽街時,突遭被告機車│
│ │ │自其正面撞擊,因而受有胸│
│ │ │壁挫傷之傷害,惟被告於肇│
│ │ │事後未留置現場,旋即騎車│
│ │ │逃離之事實。 │
├──┼────────────┼────────────┤
│ 3 │證人魏麗娟於警詢時與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中之證述 │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魏麗娟│
│ │ │,自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欲│
│ │ │右轉進入幸福路時,上開機│
│ │ │車車頭碰撞當時徒步行經該│
│ │ │處,欲橫越福壽街之告訴人│
│ │ │,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
│ │ │現場即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傷│
│ │明書1紙 │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魏麗娟│
│ │各1紙,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自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欲│
│ │共13張 │右轉進入幸福路時,疏未注│
│ │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
│ │ │先行,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
│ │ │當時徒步行經該處,欲橫越│
│ │ │福壽街之告訴人,致告訴人│
│ │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惟被│
│ │ │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即│
│ │ │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肇│
│ │本2紙 │事旋即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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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