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99號
PCDM,104,審交簡,4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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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調偵字第
1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月娥受 有右膝挫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腳挫 傷併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 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嘉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道○00號
送達地: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號
(現役軍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昇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鎮前街方 向行駛,途經立人街地下道前,欲左轉進入立人街地下道往 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機 車行駛至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者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而依 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北市 樹林區鎮○街000號前騎樓衝出,適劉月娥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立仁街地下道直行往鎮前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月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脛 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腳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嘉昇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述 │諱。 │
├──┼───────────┼───────────┤
│ 2 │告訴人劉月娥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偵查中之指訴 │乘機車左轉時,未讓告訴│
│ │ │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 │ │,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
│ │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機車左轉時,未讓告訴│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 │(一)(二)、道路交通│,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表、現場照片2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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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