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國卿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 1 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 103 年12月10日變更車牌號碼為762-5C號),沿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188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蔡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北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隨即剎車閃避以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齒震盪及 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國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哲豪業於104 年9 月23日在本院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