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75號
PCDM,104,審交易,117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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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炆靇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3 段435 巷往西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3 段435 巷與西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西雲 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逕行左轉, 適有告訴人楊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成州國小方向行駛,於行經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 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雅惠告訴被告駱炆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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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