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蕭政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蕭政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8 月、8 月,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2日、100 年1 月 12日、102 年1 月21日及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4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同 日晚間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路某處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晚間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停,並於同日晚間20時5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停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此業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7 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綦詳,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稍有未洽,應予更正。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況其前因酒 後駕車案件,甫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 年 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尤顯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嚴 重不足,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