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19號
PCDM,104,審交易,111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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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28、1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良金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樹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樹新路與樹新路1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詹禮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背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良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詹禮謙人業於104 年9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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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