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388號
PCDM,104,原交簡,388,201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婷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亞琪、 李○○(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智路口,因不勝 酒力,與劉家豪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陳子婷林亞琪、李○○受有傷害( 所受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陳子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豪、林亞琪李孝平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子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 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高中肄業,年僅19歲,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 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