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90號
PCDM,104,原交易,9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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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建民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仍於民 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氣完全退去,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一帶探訪其胞弟。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范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 ○○○○○○○○○○○○○○○○○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 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2 57號及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三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建築工、日薪約3,000 元、已 婚、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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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