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易字,104年度,4號
PCDM,104,侵易,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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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前任職於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該校學生即代號3429-A104001B 號 女子(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理化科代課教師(現已遭解聘)。詎賴○○明知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午休時段,利用A 女單獨至理化實驗室進行補考之機會,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趁機親吻A女嘴巴,再隔著衣服撫摸、搓揉A女胸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告以輔導老師 上情,並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移送暨A女父親(代號3429-A104001E 號)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 害人A女、告訴人A父、被告賴○○、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 3429-A104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學)等人 姓名及A女就讀學校名稱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 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證人即A女同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3頁、第1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至57 頁);復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9 月16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3 日北教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03 年10 月9 日北XX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8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11月8 日)北XX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各1 紙、新北市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 組調查報告1 份及A女、A父、A女同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2至54頁及偵卷彌封證 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害人A女係88年10月出生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置於偵卷及本院卷 彌封證物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規定,已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 時已年滿18歲,故無適用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擔任A女教師,不思妥為保護教育A女,明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為 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 常發展,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 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 萬餘元,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中尚有祖 母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並念被告所用手 段非屬暴力,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於本院調解庭當庭給 付完畢,告訴人A父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 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 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衡酌被告現已遭解聘,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利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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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