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對公眾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卷第4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被 告 李景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 路上某觀音廟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某工廠倉庫,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號前,經警方執行臨檢勤務,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景星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