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胤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胤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胤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 虞,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卷第3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蘇胤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胤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1日23時30分 起至同日23時50分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燒烤店內飲 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 路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3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