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路某土地公廟內」,應予更正為「在新 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土地公廟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 罰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其仍未見悛悔,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 安全,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時,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行 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卷第4 頁、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方式,及 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徐智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路某土地公廟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於翌(22)日3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年月22日3時5分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