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之「為警攔檢盤 查」,應補充為「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 情狀,為警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以及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卷 第15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參同卷 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因觸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2 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 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劉景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瑞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海產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嗣於104 年8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