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 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朱偉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撤銷(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4 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外出前往住處附近中央市場買便當,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