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27號
PCDM,104,交簡,3927,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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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酒 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柯韋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甫執行 完畢未久,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旋即再犯,於服用 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 極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 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柯韋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 悔,復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至2 時10分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 6 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慈化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加油站。嗣於同日下 午6 時50分許,自該加油站返回上開住處時,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邊、進行救 護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警獲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韋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救護



車駕駛廖浚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 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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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