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23號
PCDM,104,交簡,3923,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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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其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騎乘車輛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 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 4132 號 卷第5 頁),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龔學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學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4年8月1日1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寶健路路邊飲酒後,仍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街31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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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