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01號
PCDM,104,交簡,3901,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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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又謝明賢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 之員警胡肇宇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尤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76號
被 告 謝明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 年1 月14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經大勇街路口處(往西向) ,正遇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之際,原應注意行車應按照標誌、 號誌行駛,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朱敏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勇街自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處路口,謝明賢因而閃 避不及,駕車碰撞之,致朱敏華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 肝臟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及右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朱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式、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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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