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00 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 「100 年12月16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飲用威士忌酒」後應補充「約35 0毫升」。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受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 左側胸部鈍創傷併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輕 微血胸、頭部創傷及上唇撕裂傷4 ×1.2 ×0.5 公分及臉 部、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血液酒精濃度達207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應更正補充 為「血液酒精濃達207MG/DL即百分之0.207 ,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 毫克」。
二、核被告林亭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 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且其 飲用威士忌酒約350 毫升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7 ,顯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 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生事 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亭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判科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罰金繳清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 第6317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6日罰金 繳清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2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 至同日15時許結束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用餐。嗣於 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過 柑城橋5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因車禍停 放在該處由張永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郭郁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亭伃人 車倒地(未致人受傷)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 林亭伃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經亞東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亭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昌、郭郁陽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 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警製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 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