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77號
PCDM,104,交簡,3777,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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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所幸無人傷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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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鄭成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改酒 駕惡習,自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10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機車行。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化成路口,不慎與 伍柏翰騎乘並搭載黃秀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成龍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成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伍柏翰黃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 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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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