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所幸並未進一 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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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鄭正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輝於民國104年8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某路邊攤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4年8月3日16時1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 而自後方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鄭亦翔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鄭亦翔並未受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正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輝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亦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足據,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