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 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謝保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保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酒後,仍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嗣於104年8月3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 強路與更生街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保民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