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5號
PCDM,103,重訴,35,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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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祥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邱建閔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祥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閔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建閔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36號皆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三、陳進祥(綽號「狗兄」)、邱建閔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 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緣陳進祥 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許應何庚隆(綽號「關仔」)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中寮」;且中寮地點隱密,需人帶 路,並有何庚隆放置之槍彈,何庚隆因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 致電通知邱建閔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口 等待陳進祥,並囑咐邱建閔留意有無其他人車跟監陳進祥邱建閔於同日21時20分許與陳進祥見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陳建祥駕車前往中寮,並持鑰 匙為陳進祥開門,使陳進祥何庚隆在中寮客廳見面對談, 邱建閔則在中寮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進祥當時 經濟狀況不佳,有意賺取代售槍彈之價差,遂在中寮客廳詢 問何更隆有無槍彈供其駕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地區向友人兜售 ,何庚隆應允之。陳進祥何庚隆即基於運輸改造槍枝、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何庚隆指示不知情之陳志峰(綽號「阿狗 」)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將裝有附 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2 支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 22顆(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 至5 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手提箱帶至中寮。又何庚隆於陳志峰抵達之前,在 中寮客廳贈送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3 顆及附表編號7 所示金 屬撞針1 支(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6 、7 鑑定 結果欄所示;且公訴意旨誤認該金屬撞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予陳進祥。乃陳進祥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何庚隆 處收受而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3 顆,以及附表編號7 所 示金屬撞針1 支,且邱建閔亦有聽到何庚隆贈送子彈予陳進 祥之對話內容。待陳志峰攜上開手提箱進入中寮客廳並置於 桌上,何庚隆便向陳進祥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槍枝底價為 18萬元,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則一併販售、不另計價, 倘確有成交,逾上開底價之價金悉歸陳進祥所有。且何庚隆 不放心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交由陳進祥單獨管領,便 指示邱建閔陳進祥一起前往。邱建閔遂將該手提箱連同其 內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置於紙袋中,以避人耳目,並 攜之跟隨陳進祥離開中寮。而邱建閔雖未看見該手提箱內確 切之物品為何,然其知道何庚隆方才在中寮內贈送子彈予陳 進祥,並感覺到該手提箱甚為沉重,且其詢問該手提箱內為 何物時,亦得到「不要問」之回答;依上開違常情狀,邱建 閔當可預見該手提箱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且此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運輸槍彈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進祥何庚 隆基於運輸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建閔攜帶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槍彈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一同駕車載運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槍彈自中寮起運出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物亦為運輸之標的;何庚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18 號判刑確定)。陳進祥原本計畫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2 段與文聖街口附近,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無意願購買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



且「阿文」尚不知道陳進祥將運送槍彈前來兜售;惟陳進祥邱建閔於103 年4 月10日0 時許駕車途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前,適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攔停,經員警徵得陳 進祥之同意,在陳進祥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 6 所示子彈3 顆及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撞針1 支。陳進祥旋 於員警及其他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覺車內另有 其他槍彈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邱建閔乘坐之副駕駛座亦有 槍彈,並願接受裁判;員警遂依陳進祥所述,在車內副駕駛 座腳踏墊發現裝在紙袋內之手提箱,並在該手提箱內搜索扣 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22顆。陳進祥 再於同日4 時許帶同員警前往中寮,並由邱建閔持鑰匙開門 讓警方進入中寮執行搜索;惟因警方已於同日1 時許依邱建 閔之請求,致電通知何庚隆協助邱建閔委任辯護人,何庚隆 故而知悉邱建閔陳進祥已遭查獲之事,旋致電通知陳志峰 至中寮取走不詳物品藏放他處,以規避警方查緝,致警方在 中寮內僅扣得附表編號8 至37所示物品,且均與本件運輸槍 彈或持有子彈犯行無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邱建閔之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陳進祥於審判外之陳述未 經交互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35號卷第74頁、第152 頁背面;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重複部分均不贅列)。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陳進祥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 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情,有各次訊問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77 號卷第161 至16 3 頁,士檢5465卷一第337 至341 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被告陳進祥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故證人即被告陳進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進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因本院未引之作為被告邱建閔有罪事實之認 定,故此部分證據對於被告邱建閔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祥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被告邱建閔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除上開有爭執部 分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4頁 、152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祥對事實欄所示運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 彈犯行及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邱 建閔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彈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警方查獲 之手提箱內為何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進祥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在中寮取得何庚 隆所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及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撞針, 復與被告邱建閔一起駕車載運何庚隆、陳志峰所交付之手提 箱及其內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自中寮出發,途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為警攔停,警方在被 告陳進祥攜帶之側背包內搜得附表編號6 、7 所示子彈及金 屬撞針、在被告邱建閔乘坐之副駕駛座搜得裝在紙袋內之手 提箱及其內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嗣由被告陳進祥帶 同員警前往中寮,並由被告邱建閔持鑰匙為員警開門,讓員 警在中寮搜得附表編號8 至37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進 祥、邱建閔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何庚隆、陳志峰證述上開槍 彈之交付過程大致相符(見士檢5465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 11、12、30頁,本院卷第223 至242 、253 至272 頁);並 有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新北檢11177 卷第23-1、33至3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38張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1177 卷第74至84頁,同偵卷第 85至87頁為內容重複之照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 示監視錄影設備,已由被告邱建閔具據領回乙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177 卷第35頁);且警 方至中寮勘查採證之過程與結果,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板橋分局轄內邱建閔陳進祥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 新北檢11177 卷第213 至276 頁,內含中寮現場示意圖1 份 、現場勘察照片99張、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空氣槍之鑑驗書 等附件資料)。另何庚隆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30分許致電 向被告邱建閔表示「有事情拜託你辦一下」,復指示被告邱 建閔為被告陳進祥帶路前來中寮,暨被告邱建閔本件為警查 獲後,請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1 時許致電通知何庚隆代其 委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辯護人,何庚隆因而 知悉被告2 人於運輸槍彈過程已遭查獲,何庚隆旋致電通知 陳志峰前往中寮取走不詳物品藏放他處,以規避警方查緝等 節,亦有何庚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 建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 及何庚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士檢5465卷一第26 5至279頁,通訊監察書見士檢6252卷第222至225頁)。三、再者,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2 支,經警方初步檢視 結果,研判認均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且附表編號21至 24所示空氣槍4 支,經警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空氣槍枝,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6 份在卷可參(見新 北檢11177 卷第41至46、131 至138 頁)。且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槍彈、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撞針、附表編號8 至24所 示釘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24鑑定 結果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槍枝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子彈皆 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均不具有殺傷力,亦 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空氣槍4 支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7 月3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5 月5 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1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77 卷第188 至194 頁、第251 頁背面至第254 頁,士院訴118



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足徵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2 支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子彈25顆 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 所示金 屬撞針1 支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者,則無足採。四、又被告邱建閔辯稱其沒有看見手提箱內為何物,故無運輸槍 彈之故意云云。惟運輸槍砲、子彈罪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 (確定)故意及間接(不確定)故意,本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 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查被告邱建閔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陳進祥出發之前,有在中寮內聽到何 庚隆製造子彈贈與被告陳進祥,我依何庚隆指示攜手提箱隨 被告陳進祥上車時,感覺該手提箱甚為沉重,便詢問內為何 物,在場之人叫我不要問了等語(見新北檢11177 卷第9 頁 、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顯見被告邱建閔於起運之前 ,已清楚該手提箱內之物品有不可告人之情形,且知道該等 物品應與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有關。另該手提箱外觀結構完好 ,附有厚實之提把,直接使用提把攜行該手提箱,並無不便 之處,此觀卷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即明(見新北檢1117 7 卷第75、76頁);惟被告邱建閔於上車之前,卻再以百貨 公司紙袋盛裝該手提箱,業據被告邱建閔、證人即被告陳進 祥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17 、286 頁)。被告邱建閔雖辯 稱:因為手提箱重重的,所以用紙袋提比較好拿云云;然該 手提箱既然甚為沉重,自應選擇手提箱本身所附厚實提把攜 行,較為合理,被告邱建閔竟捨之不用,大費周章另以較為 脆弱之紙袋包裝該手提箱,殊違常情,益徵被告邱建閔主觀 上已預見該手提箱內有槍彈等違禁物,須掩人耳目,故以紙 袋包覆該手提箱。此外,何庚隆知悉被告陳進祥邱建閔為 警查獲後,便急忙以電話通知陳志峰取走中寮內之物品,以 規避查緝,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何庚隆證稱:我有很多槍彈 放在中寮,曾打電話叫陳志峰來收走,電話中提到的「粒仔 」是指中寮桌上的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士檢 5465卷二第30頁);證人即被告陳進祥、證人陳志峰亦證稱 :103 年4 月9 日中寮桌上有子彈之類東西等語(見士檢54 65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291 頁);且被告邱建閔供稱:我 有中寮的鑰匙,何庚隆的中寮鑰匙是我交給他的,我經常進 出中寮已有1 、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第288 頁);俱徵被告邱建閔於本件起運前進出中寮之時,應已看 見中寮內由何庚隆所放置之槍彈等違禁物。再者,證人何庚 隆證稱:我擔心被告陳進祥是警方的線民,所以我請被告邱



建閔帶被告陳進祥過來中寮時,有要求被告邱建閔注意後面 有沒有人跟著被告陳進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 。核與被告邱建閔何庚隆於103 年4 月9 日21時11分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何庚隆):一定你先到嗎,伊到 的時候看車靠近時…你認的那的車嗎,你看他後面有沒有車 跟他。B (即被告邱建閔):好、我會騎他後面啦。A :看 他到位後面有沒有車停,伊那駛走看有車跟他走嗎。B :好 、OK」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見士檢5465卷一第265 頁,通訊 監察書見士檢6252卷第222 、223 頁)。觀諸被告邱建閔何庚隆其他於案發前之電話通話內容,亦不乏「穿甲彈」、 「你要問他,那個裝上去,要是真的是火藥真槍這樣打會不 會掉」等關於槍砲彈藥之討論內容(見士檢5465卷一第244 、249 頁,通訊監察書見士檢6252卷第222 、223 頁)。足 見被告邱建閔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接被告陳進祥前來中寮 時,應知何庚隆之所以要求其留意被告陳進祥是否單獨前來 ,係因為中寮內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而被告陳進祥此次前 來,極有可能與何庚隆洽談討論有關槍彈之事,須防範檢警 跟監查緝。準此,被告邱建閔縱使未親眼看見該手提箱內所 裝確切物品為何,其主觀上仍應已預見該手提箱內有槍砲彈 藥等違禁物,猶依照何庚隆指示,攜該手提箱隨被告陳進祥 駕車自中寮起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顯見此運輸槍彈結果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邱建閔就運輸該手提箱內之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槍彈犯行,應具有間接故意甚明。五、至被告邱建閔辯護意旨以被告邱建閔當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精神渙散,理解能力有落差,所以沒有專心聽何庚 隆所為開車跟車之指示,便迷迷糊糊坐上被告陳進祥的車, 因此被告邱建閔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該手提箱內有槍彈等語。 查被告邱建閔於103 年4 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159號判刑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並影印存參。惟被告邱建閔於103 年4 月10日接受檢警 詢問時,對於自己起運前之言行舉止,暨其與何庚隆、陳志 峰及被告邱建閔之互動情形,均能清楚陳述,未見其向檢警 表示自己因精神狀況不佳,致有何認知障礙之情;且被告邱 建閔對於檢警依據被告陳進祥供述所提出之各項質問,亦能 逐一詳細辯明,具體指出被告陳進祥供述與事實出入之處, 有被告邱建閔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77 卷第7 至10、91頁);況證人何庚隆、證人即被告陳進祥復 一致證稱被告邱建閔起運前在中寮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 頁、第212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 、 239 頁),證人陳志峰則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邱建閔當天 有類似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處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被告邱建閔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即便有施用 毒品,仍應能清楚認知外在環境,並據以決定自己行為,而 無意識渙散致無從判斷辨別之情事存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要難憑採。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建閔知悉手提箱內為何物,而有運輸槍 彈之直接故意,且被告2 人係基於運輸之犯意,載運附表編 號6 所示子彈云云。查證人即被告陳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固始終堅稱被告邱建閔於起運之前在中寮內有看見該手 提箱內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等語;然被告陳進祥係被 告邱建閔運輸槍彈犯行之共犯,其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邱建閔 而言,殆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之自白」 ,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不利被告邱建閔之認定,縱經轉 換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述亦然。而被告邱建閔既否認其有看 到該手提箱內為何物,證人何庚隆亦證稱被告邱建閔不知道 手提箱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第230 頁背 面),且證人陳志峰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邱建閔有沒有看到手 提箱內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乏共犯自白以 外之其他證據,得資以佐證證人即被告陳進祥所稱被告邱建 閔於起運前有看見手提箱內之槍彈等語屬實,自難單憑共犯 陳述,逕認被告邱建閔具有運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之 直接故意。又運輸子彈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子彈 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子彈之搬運 輸送,始足當之;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 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本件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 乃何庚隆在中寮贈與被告陳進祥,業據被告陳進祥邱建閔 、證人何庚隆、陳志峰供證一致(見新北檢11177 卷第9 、 18頁,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264 頁、第 292 頁背面,士檢5465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31頁);可知 被告陳進祥收受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應僅具有持有之犯意 ,並於收受後隨身攜帶而已,且被告邱建閔亦知上情,顯見 被告2 人均無將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載運輸送至他處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叁、論罪
一、按非法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舉之槍砲,其 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如有一行為同 時未經許可運輸上述數種槍砲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運輸該槍砲罪處斷;惟該條項款所稱 之獵槍,係指「制式」者而言,例如制式散彈槍等,倘為「 土造」散彈槍,則屬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查附表編號1所 示者為改造手槍,附表編 號2 所示者則為「土造」散彈槍,均非制式,但皆可發射適 用子彈(或散彈),而具有殺傷力,已鑑定如前。顯見附表 編號2 所示土造散彈槍並非「制式獵槍」,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同類,均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是核被告陳進祥邱建閔駕車載送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彼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 槍枝、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罪處斷。二、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 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 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 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 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本件被告陳進祥明知何庚隆交付之手提箱內有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槍彈,猶自中寮駕車載送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 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顯具有運輸槍彈之直接故意;且雖乏



證據證明被告邱建閔亦明知該手提箱內確切之物品為何,但 其仍具有運輸槍彈之間接故意,已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 人運輸槍彈之故意態樣雖非一致,惟被告2 人及何 庚隆就運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進祥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進祥就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部分涉犯運輸子彈罪 嫌,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 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陳進祥、辯護人併予辯論,被告陳 進祥復就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陳進祥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雖係警方於同次攔檢時一併查獲 ,惟被告陳進祥占有管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與附表編 號6 所示子彈之原因不一、目的亦殊,前者為轉運輸送,後 者則為單純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顯見被告陳進祥運輸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槍彈及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 亦為被告陳進祥運輸槍彈犯行之標的,而與其運輸槍彈犯行 間屬一罪關係,自有未當。
肆、科刑
一、被告陳進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邱 建閔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 人分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又被告陳進祥為警攔停時,雖未立即向員警主動陳述其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然於員警發現附表編號6 、 7 所示子彈及金屬撞針後、但尚未知悉或合理懷疑車上另有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前,被告陳進祥即主動向員警供稱 被告邱建閔乘坐之副駕駛座尚有其他槍枝,警方因而搜索扣 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所長陳敬鏈及警員顏佳良葉洋辰、林宜模 於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檢 11177 卷第187 頁)。被告陳進祥復於查獲當日警詢時,明 確向警方供稱其載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之起運地為何 (見新北檢11177 卷第13至19頁),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且被告陳進祥持有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及其運輸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槍彈,兩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自屬分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進祥主動向警方供述 其運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進祥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改 造槍枝罪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罪,乃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且被告陳進祥此部分犯行即使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然不輕。本院考量被告2 人運輸槍彈犯行雖對社會 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危險,惟彼等運輸槍彈之最終目 的為販售槍彈,幸未及與任何可能購買者接洽,即於運輸途 中為員警查獲,故未達著手販賣槍彈之程度,倘仍科以相當 於販賣槍彈既遂之重刑,便有輕重失衡之虞。況被告2 人起 運地及目的地均在大臺北地區內,運輸距離不遠,運輸之槍 彈數量亦非鉅大,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顯不若長途跨國運輸 ,且被告邱建閔不是整體犯罪之主導者。是依被告2 人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罪酌減 其刑,復就被告陳進祥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罪遞減輕 之。
四、被告陳進祥之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進祥之刑云云。然除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以外,被告陳進祥尚有其他槍彈藏放 在友人住處,但其於本件為警查獲至本院裁定羈押過程中, 不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仍有其他槍彈未遭查獲,迄被告 陳進祥於103 年4 月15日為警借提詢問時,始向警方表示另 有槍彈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並帶同 警方前往查扣該等槍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另行起訴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且經本院審結等情 ,業據被告陳進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且 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憑,復 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091 號)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參。而被告陳進 祥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受羈押處分,然其客觀上仍具有支 配其他未扣案槍彈之高度可能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卻未即 時向檢警陳述尚有其他槍彈未扣案,況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 ,係被警方查獲,並非被告陳進祥自首與主動報繳,此有卷 附前開警方職務報告可稽(見新北檢11177 卷第187 頁);



堪認被告陳進祥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非有據。
五、被告陳進祥之辯護意旨復主張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進祥之刑云云。查被 告陳進祥於偵查中雖供稱本件扣案槍彈來源為綽號「關仔」 及「阿狗」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仔」之真實姓名 為何庚隆、「阿狗」之真實姓名為陳志峰。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於本件查獲之前,便已指揮警方偵辦何 庚隆、陳志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更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對何庚隆等人實施通訊監察達數個月之 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 所有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存參。可知何庚隆、陳志峰之查 獲,與被告陳進祥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亦非有據。
六、本院審酌被告陳進祥邱建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運輸 槍彈犯行,及被告陳進祥為本件持有子彈犯行,惡化治安、 損及公益,兼衡被告2 人所運輸槍彈之數量及距離、被告陳 進祥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暨被告陳進祥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邱建閔僅具有 運輸槍彈之間接故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 陳進祥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2 支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尚未試射之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 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中,因鑑驗而試射之其中7 顆,及 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3 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鑑驗致 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 收。至附表編號7 至37所示之物,因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祥邱建閔就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撞針 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 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撞針並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 104 年5 月5 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165 至167 頁);故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 所示金屬 撞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者,顯非正確。又附表編號7 所 示金屬撞針係何庚隆贈與被告陳進祥乙情,業據被告陳進祥 及證人何庚隆供證一致(見新北檢11177 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5 頁背面、第292 頁背面);可知附表編號7 所示撞針 ,非屬被告2 人本件運輸之標的,要難以運輸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運輸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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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