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16號
PCDM,103,訴,816,201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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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能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杜玟嬅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第21136 號、第2127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東永街某車行內,撿拾具有殺傷力 之仿FN廠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8.0 ±0.5 釐米非制式子彈2 顆(另含無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起訴書原誤載為無殺傷力之子彈6 顆),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7 月3 日5 時5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 弄00 ○00號住處房間之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 自動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含具殺傷力子彈2 顆、 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
二、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永順當鋪」之股 東,緣簡建彰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益彰



車業行,因營運不佳而於103 年4 月1 日將上開車業行頂讓 予辰○○,並因前向永順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無力清償而躲避他處。於103 年4 月底某日中午,永順當舖 職員彭裕鉦李俊儀前往辰○○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車廠,出示簡建彰簽立之借據、讓渡書要求辰○○ 代為清償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之借款。辰○○因認為其僅係 頂讓簡建彰之車廠,無義務代為承擔債務,而當場拒絕。彭 裕鉦、李俊儀遂返回當舖拿取簡建彰所簽署之讓渡書後,再 次前往辰○○上開位於大興路之車業行,嗣甲○○經彭裕鉦 通知,亦至該車業行與辰○○商討代償債務一事,由甲○○ 進入辦公室與辰○○商談,經辰○○表明無法代為清償時,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辰○○恫稱:會請少年來車廠 看著,如不清償債務,就不讓你使用車廠設備等語,辰○○ 因擔心車廠營運出現困難,遂提出願意提供部分設備抵償之 方法,惟甲○○聽聞後拒絕,堅持辰○○代為清償,而以此 等脅迫方式,迫使辰○○同意按月清償1 萬元,並簽立債務 承擔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審認):
一、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103 年5 月19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此可觀諸證人辰○○於104 年7 月23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曾經於警詢時陳述,曾經 有一位吳老闆對你說每天要叫少年仔會在你店門口,讓你沒



有辦法做生意,你說有一位叫吳老闆的這樣跟你說等語,這 個是剛剛說的名字裡面有「海」字的人嗎?)是。(問:可 否確認這位吳老闆跟你提到的海字男子是否為在庭被告甲○ ○?)是。(問:這樣你還確定拿名片上有海字的人是在庭 的被告甲○○嗎?)我所稱前後兩天都有到店內的人是拿「 彭大海」名片給我的人,另外一位吳老闆就是在庭被告,是 第二天才到店內與我商談債務的人,我剛剛說有講要找少年 仔去顧我的店,讓我無法做生意的人是拿「彭大海」名片給 我的人說的。剛剛檢察官跟我確認拿名片給我的人就是吳老 闆我會說是,是剛剛聽不清楚,誤會檢察官的問題,實際情 形是我現在說的這樣。(問:請確認每天叫少年仔顧在店門 口,讓你無法做生意的這些話是由何人所講?)彭大海。( 問:為何你於警詢指稱是吳老闆說了此話且在犯嫌指認表亦 明確指認是被告甲○○,況且該指認表中亦有彭大海即彭裕 鉦之相片?)警局做筆錄是說有那些人來,指認是我確不確 定被告甲○○是老闆,我當時是指認第二天來的這個人是甲 ○○老闆,但說這個話是彭大海。這個指認不是指認講上開 話語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4 頁),可見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受何人之言語恐嚇、脅迫簽 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乙節,顯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反觀證人 辰○○於103 年5 月19日警詢時則明確指稱:永順當鋪共約 6 個人開了2 台車到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工廠找伊談判,過程中也是以言語恐嚇要拆遷伊的生財器 具,到最後永順當鋪1 位開BMW 的老闆前來與伊談判,聽到 對方叫那人叫吳老闆,吳老闆跟伊說要強拆所有器具,伊當 然不肯,如果不拆器具,吳老闆又說每天要叫少年仔顧在店 門口,讓伊沒辦法做生意,伊因此迫於無奈,怕殃及自己的 員工,雙方因此合意以6 萬元來代償簡建彰之債務;伊能指 出編號2 、3 、15、17、21、23、31號之犯嫌就是到伊工廠 要債的犯嫌,其中17號就是開BMW740轎車的老闆,伊知道姓 吳等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753號偵查卷第158 頁,證 人辰○○103 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由此足見證人 辰○○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係經警詢時供出上情,因與其 於103 年4 月底某日遭脅迫簽立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時間 相隔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與今相較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 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依此 ,堪認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辰○○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辰○○、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 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 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 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 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 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辰○○ 、己○○於103 年6 月3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故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 述,而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證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 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辯以該等證言係屬審判外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辰○○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 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證人己○○經本院依其住 居所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 184 頁、第281 至285 頁),參以證人辰○○、己○○於前 揭時間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之 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彭裕鉦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未採之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 進一步論列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而持有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行,並辯稱:伊在車行撿到上開手槍及子彈,手槍上寫有 英文玩具(TOY )的字樣,不清楚槍彈是誰的,伊撿回去給 小孩玩,帶回去後槍枝及子彈均是隨便置放,被查獲時伊記 得是放在床頭櫃的第2 層,伊從91年撿到槍彈,直到遭查獲 為止均置放在床頭櫃,伊之前於偵查中便陳稱撿到的是道具 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遭警逮捕時,即已明確向警方表示遭查扣之手槍係 於91年間在車行拾獲,外觀上與一般玩具槍無異,且槍身印 有「MODEL GUN TOY 」之英文字,被告並不知道扣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因此出於觀賞的目的將手槍帶回家中,供兒子充 作玩具把玩,倘被告知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豈可能任由幼子 把玩,且任意擺放在床頭櫃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 槍枝具殺傷力,況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曾使用 過扣案槍枝,根本無從由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似僅為



「檢視法」,未經實際試射,如何逕謂扣案手槍具殺傷力? 扣案手槍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則扣案手槍之撞針是否亦遭 貫通?均未見鑑定書就此加以鑑定說明,尚不得逕認扣案手 槍具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8 頁背面)。經 查:
㈠被告持有前揭槍彈後,嗣於103 年7 月3 日5 時55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房間之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 自動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照片4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 2 號偵查卷㈠第7 至10頁、第17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而扣 得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試射法應 指子彈部分之鑑定方法),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及認送鑑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先 採樣2 顆試射,不具殺傷力,再將剩餘4 顆均試射完畢,其 中僅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但仍有2 顆無法擊發,是不具 殺傷力之情形,有該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偵查卷㈣第40至 42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未經許 可而持有上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4 顆均不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 非經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之違禁物,是其價值顯非一般玩 具槍枝所可比擬,而被告竟稱扣案槍彈係於91年間,在桃園 市八德區東永街某車行內,拾獲而持有云云,所辯顯有違經 驗法則,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之結果略以:扣案之槍枝,槍身為銀色、握把是黑色,彈匣 是黑色,槍身及彈匣均為金屬材質,經當庭秤重,槍身及彈 匣共為584 公克,槍身上槍體均光滑無生鏽等情,及當庭採 證照片11張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第267 至277 頁) ,可知扣案槍枝雖於槍身印有「MODEL GUN TOY 」之字樣, 然槍枝整體均為金屬材質,故重量沈重、厚實,甚至含有彈 匣及彈簧,故外觀及結構均與真槍相仿,與市面上販售供稚



齡幼兒把玩之玩具槍相較,顯有相當大之差異,對照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拾獲扣案槍彈之時間為91年間某日, 約值幼子3 、4 歲之年紀等情判斷(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 ,扣案槍彈如提供予如此年幼之兒童把玩,實具極高之危險 性,此應屬至明之理,遑論扣案子彈經送鑑定後,證實部分 子彈甚至可實際擊發,從而,實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扣案槍、 彈提供予兒童把玩。又況,倘被告將扣案槍、彈交付兒童任 意把玩,未予刻意保管存放,槍枝之彈匣、彈簧等零組件, 及體積較小之子彈均極可能早已逸失而不知去向,然扣案槍 枝及6 顆子彈卻於被告拾獲後歷經十餘年,均能完好無缺地 保存、置放在被告之床頭櫃內,復衡以臥室床頭櫃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易於觸及,且接觸頻繁之空間,倘非被告明知且有 意繼續持有之,其又豈有將此等小孩已不再把玩之槍彈,刻 意存放在此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在車行拾獲上 開槍彈,便帶回家供兒子充作玩具把玩,不知有殺傷力云云 ,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 曾使用過扣案槍枝,根本無由從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 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 似僅為「檢視法」,未經實際試射,自尚不得逕認扣案手槍 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槍枝有槍身、槍管及彈匣,其槍枝 結構完整,並有扳機等擊發之裝置,而扣案之子彈則為金屬 彈頭、彈殼所組成,結構亦屬完整,此有前揭扣案槍枝、子 彈之照片可徵(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偵查卷㈣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又扣案槍枝之槍管業經貫通,與一般玩具槍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之情狀有顯著之不同,一般人 由外觀視之即可察覺此差異,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槍枝專業 背景,故不知該槍枝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云云,顯非可信。又 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 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 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 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認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扣案 槍枝鑑定結果之可信性,然經本院就此進一步函詢鑑定機關 ,據覆略以:「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 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種類、名稱及製



造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運作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 、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 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裝填 適當子彈之情形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故認具有殺傷力。前揭槍枝之槍管為「土造 金屬槍管」,槍管內部具膛線,前經填裝適用彈殼測試,彈 殼之底火可擊發,故擊發功能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297 至299 頁),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 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 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 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 採信。至辯護人於審理中另辯以: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已 經變形與鬆弛,是否仍具殺傷力容有疑義,且鑑定機關以性 能檢驗法已經實務長久驗證,然所援引之數據實係94年至97 年間測試131 枝非制式手槍之所得,該等數據距今已10 餘 年,何以能直接適用於現今之案件,亦未見鑑定機關說明, 故鑑定結果容有疑義云云。惟查,觀諸扣案槍枝之上開勘驗 結果與採證照片,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是否能謂有變形或 鬆弛,並無量化或得比較之客觀標準存在,辯護人復能未提 出關於彈匣彈簧變形、鬆弛可能影響槍枝殺傷力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僅能認屬辯護人主觀之推論,而無從 遽採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考諸鑑定機關之前揭函覆及所 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除已就國內鑑驗非制式手槍時適用 性能檢驗法之情形詳予說明外,並以性能檢驗法廣為國外接 受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有無之鑑驗方式,及提供相關之文獻 及參閱網址為其論據之基礎,另再說明非制式槍枝之「適用 子彈」均需量身訂製,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不再以動能測試法 實際進行試射等情,足見本件槍彈鑑驗書鑑驗方法之擇定及 性能檢驗結果均係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經驗累 積之縝密判斷,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以影響本案鑑定報告 之可信性,復查無該槍存有任何其他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有 無之瑕疵,因認辯護人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屬無據,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由彭裕鉦通知,前往



被害人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 車業行,與辰○○商討代償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6 萬元債務 一事,由伊進入辦公室與辰○○商談,辰○○因此於同日即 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同意按月清償1 萬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經過伊與辰○○協調,辰 ○○自願同意代簡建彰清償,伊沒有脅迫辰○○簽立債務承 擔契約書,是辰○○自願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告訴人辰○○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 不得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為保障 永順當鋪之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於永順當鋪與辰○○對簡建 彰之車廠具有合法債權之情形下,雙方權利孰先孰後未明, 縱有語出「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者,不讓你使用」等語,亦無 脅迫可言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以前揭言語恐嚇, 脅迫其代為清償車業行前手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辰 ○○不得已始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之過程,業據證人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稱:永順當鋪的人第1 次曾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到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車廠,向 伊追討簡建彰積欠的借款,並稱益彰車業行的生產設備已經 押給他們,伊則回稱簡建彰已經將該店頂讓給伊,且已不在 該處上班,請永順當鋪的人直接去找簡建彰,但之後原班人 馬又繼續到伊介壽路之車廠聲稱找不到簡建彰,所以簡建彰 的債務要由伊支付,伊聽到後隨即拒絕,因介壽路車廠有伊 的家人,伊會擔心家人的安危,所以便帶對方到大興路的車 廠去談,抵達大興路時,永順當鋪的人說要扣押走益彰車業 行的設備,伊稱因該店已經向簡建彰頂讓,所以店內設備無 法讓他們帶走,編號17的人(嗣經證人當場指認為被告甲○ ○)當下聽到便說會請年輕人來車廠看著,不讓伊使用設備 ,此時其他人就在辦公室外面等伊與被告談事,辦公室的門 沒有關上,以當時的音量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被告說要找 人來車廠不讓伊使用設備時,伊聽了之後雖然很不甘願,但 為了車廠的營運,且評估車廠設備的價值,伊同意車廠的設 備給對方抵償,但被告不同意,仍堅持要伊代償還簡建彰積 欠款項,伊想金額不大,就想不然幫簡建彰還款算了,所以 便與被告協商每月還款1 萬元,伊已經還款1 個月,事後永 順當鋪的人員稱有人已經幫簡建彰清償,且當面撕毀借據、 質押書等文件,伊便沒有繼續清償;伊聽到被告說如果不幫 簡建彰清償債務,就要找人來顧車廠,不讓伊使用設備等語 時,伊會覺得害怕,因為伊請了1 位員工在工廠工讀,會擔 心他的安危;己○○是伊公司的技師,且全程在場,雖然沒



有進入辦公室,但在辦公室外,己○○可以聽到伊與被告之 對話等情歷歷(見103 年度他字第1753號偵查卷第158 頁、 第18 2至183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 103 年4 月間某日,伊在大興路車廠工作時,有人到工廠來 說要搬走東西,並稱之前的老闆欠他們錢,當時老闆辰○○ 不在,伊就給對方辰○○的電話,事後伊才知道對方去介壽 路車廠找辰○○,隔了1 、2 天,又有約6 人至大興路車廠 ,是辰○○帶同過來的,當天他們與辰○○在大興路工廠的 辦公室談,有些人在辦公室內,有些人在辦公室外,辰○○ 走出辦公室拿資料時,伊有聽到永順當鋪的老闆在辦公室說 1 個月還1 萬元,辰○○後來走回辦公室,對方便對辰○○ 說如果沒有支付的話,會叫人過來工廠,不讓伊等做生意, 在辦公室與辰○○談,並稱不還錢就要找人到公司的人是編 號17之人(即被告甲○○)等情節大抵相符(見同上偵查卷 第183 頁至183 頁背面),並有被害人辰○○所簽立之債務 承擔契約書、簡建彰所簽立之本票、讓渡書、質押書、借款 契約書影本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60 至169 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再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改證稱:伊之前所稱前 後兩天都有到店內的人是拿「彭大海」名片給伊的人,另外 一位「吳老闆」就是在庭被告,是第2 天才到店內與伊商談 債務的人,伊剛剛說有講要找少年仔去顧店,讓伊無法做生 意的人是拿「彭大海」名片的人說的,「彭大海」說上開話 語時,被告甲○○也在場。「彭大海」講完這句話時,口氣 很不好,被告甲○○認為這件事情講不開,所以才單獨請伊 到辦公室去談;被告甲○○是後來拿簡建彰當初簽署的文件 過來讓伊看,而後才跟伊提這個債務可以分期攤還,他們公 司的車都會到伊的車廠維修,伊才認為這樣可以,有多了生 意,才簽署這份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因為被告有提到這個交 換條件伊才會簽。警詢時,警察是問伊說對方有沒有說什麼 話,伊是說對方有說如果不清償這個債務,會拆除這些器具 ,當時是以「他們」來回答,筆錄變成打成「吳老闆」。伊 之前於偵查中開庭是被問說編號17(即指認表中所示被告之 照片編號)有無到場,有無說這些話,伊回答是,那時候伊 並沒有明確說是否是17號講「如果不還錢,我就叫少年仔來 顧著」。己○○年紀輕,當時來開庭的時候,他就是回答是 、是、是這樣。己○○也沒有很明確說17號是誰、「彭大海 」是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6 頁)。然綜觀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可見證人辰○○均言之鑿 鑿指稱係因被告甲○○出言恐嚇稱:「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著 ,如不清償債務,就不讓你使用車廠設備」等語,其因擔心 車廠營運出現困難,及車廠員工之安危,始勉為其難被迫同 意代簡建彰清償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 書,而並無一語提及係因與被告甲○○有前揭生意上之條件 交換等詞,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為上開證述,故其是否係因被告同在 庭之壓力,而為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已非無疑。此外,證 人辰○○自陳僅是自簡建彰頂讓得益彰車業行,面對被告甲 ○○催討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6 萬元之債務,本應與己無關 ,衡諸常情,豈可能於案發當日自願無條件配合簽立債務承 擔契約書,並同意代簡建彰清償債務,又倘其係基於前述生 意上條件交換之考量,始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理應同在契 約書上載明永順當鋪應負之相對責任與義務,以保障自身權 益,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文字揭示永順當鋪負有 何義務,而僅片面載稱辰○○允諾代為清償簡建彰在永順當 鋪之所有債務6 萬元及分期償還之旨,此與常情殊有未合, 足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要非可採。又況, 經本院再次勘驗證人辰○○、己○○之103 年6 月3 日偵訊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載如附表一所示,由此等勘驗結果以 觀,證人辰○○、己○○於偵查中均係主動明確指證稱是因 被告甲○○出言恐嚇,辰○○始同意代簡建彰償還債務及簽 立上開契約書,並無何含混或模糊其詞之處,且經檢察官於 訊問時分別多次與其等確認,並令其等當庭指認無訛,筆錄 之記載皆與證人辰○○、己○○之證述相符,由此益徵證人 辰○○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與證人己○○之偵查筆錄有因誤 會而誤繕云云,核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不符,要屬為被告 脫罪之詞,顯屬無稽。故被害人辰○○係受被告甲○○以前 揭言詞恐嚇,逼迫其代清償簡建彰之債務,始無奈配合對方 諸端無理之索求,已灼然至明。準此,應以證人辰○○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難僅憑證人辰○○之前揭審理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俱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查被告甲○○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雖為91年 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 年7 月3 日始被查獲,自 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以 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為代償他人債務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 書等無義務之事,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予以敘明,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多年,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之危害,另對於永順當鋪與訴外人簡建彰間之賭債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述非法之方法,恐嚇被害人 辰○○,脅迫其代簡建彰還債,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所為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惟念及本案件被害人辰○○於審理中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另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槍枝1 枝、子彈2 顆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因此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現實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 人辰○○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鑑驗時經 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子 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債務承 擔契約書1 紙,乃被害人辰○○遭被告甲○○恐嚇,始簽發 交付甲○○,業已認明如前,故該契約書乃被告甲○○為本



件非法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債權證明業因簡建彰之債務經 人代償完畢,而經永順當鋪之人員撕毀等情,業經證人辰○ ○為前揭證述明確,參以該契約書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害人寅○○、子○○經營汽車烤漆廠, 因亟需資金周轉,向永順當舖借款,然於102 年1 月起,寅 ○○因無力繼續繳納高額之利息,而未按期還款。被告甲○ ○、丙○○遂於102 年3 月11日,夥同姓名年籍、人數均不 詳之人一同前往寅○○、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之汽車烤漆廠,由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在烤 漆廠外等候,被告甲○○與丙○○則進入車廠內詢問子○○ 、寅○○如何清償,經子○○、寅○○請求按月清償1 萬元 後,遭甲○○、丙○○拒絕,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 向寅○○、子○○要求寅○○若不繼續加計利息,須分數期 內繳清借款;否則,利息照計,烤漆廠交由永順當鋪處理。 寅○○、子○○以負擔過重、廠內設備是師傅所有,希請被 告甲○○能寬限清償,被告甲○○即對寅○○、子○○脅迫 稱:「欠他(指烤漆廠師傅)就是他的?他用什麼東西來拿 ?他是用右手來拿還是左手來拿?你叫他問一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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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