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1號
PCDM,103,訴,531,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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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蔡月秋
      駱明聖
上 一 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謝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蔡啟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蕭世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黃有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17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子○○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午○○、未○○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 1 、10樓之1 及4 樓之2 ,全天候經營麻將賭場,並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天○○、甲○○、癸○○及乙○等人(4 人另行 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生,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其抽頭方式為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一 底3,000 元)或9000元( 一底6,000 元) 抽頭金營利,迄於 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起陸續在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營業約17日)、新生北路(營業約13日)、 洛陽街(營業約25日)、西寧南路(營業約80日)、吉林路 179 號(營業約70日)及林森北路(營業約30日)等地民宅 內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抽頭方式為1 將 (即4 圈)收取2,000 元抽頭金營利,迄於103 年1 月20日 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㈢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103 年1 月9 日起(起訴書記載自102 年2 月間起,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1 月9 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3 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賭具有麻將、撲克牌及天九牌,抽頭方式為麻將1 將收取 4,500 元抽頭金、撲克牌及天九牌為每小時每人300 元抽頭 金營利,迄於103 年1 月20日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 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寅○○、巳○○、酉○○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 犯行遭警查獲,意圖行賄轄區員警,而戌○○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所)巡 佐,為中山分局民權所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 辦人;午○○係中山分局民權所轄區制服員警,亦有主動查 緝轄區內職業賭場之責;渠等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及第 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 罪為主管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寅○○、巳○○、酉○○、戌 ○○,分別為於下列之犯行:
㈠、寅○○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接 續交付賄絡犯意,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松江路住處,接續交付2 萬元、3 萬元之賄賂給戌○○共計 5 萬元,以期戌○○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並使其上開所 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可以順利經營牟利。戌○○明知 寅○○交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其不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仍 予以收受。
㈡、巳○○與寅○○對於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巳○○於102 年9 月12日、9 月 間、10月初,在臺北市松江路寅○○住處,除了第1 次戌○ ○在場外,餘2 次均經由寅○○,接續向戌○○交付賄賂5 萬5 千元、檢舉人費用4 千元、5 萬元,共計10萬9000元以 期戌○○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及使其上開所經營之麻將 賭場不被取締,可以順利經營牟利。戌○○明知巳○○交付 上開款項,係為使其不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仍予以收受。㈢、寅○○、酉○○對於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知悉午○○警勤區為臺北市 中山區新喜里13、14、15及21鄰之松江路路段,對轄區內經 營麻將之職業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戌○○曾為警告寅 ○○有督察組人員在附近查訪而通知不知情之午○○於102 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訪查,使 寅○○心生警覺,寅○○為求午○○亦能洩漏警方訪查訊息 及所經營賭場不被取締,乃於102 年10月20日利用午○○結 婚喜宴場合,以送禮金為名義,委由酉○○致送賄款6 萬5, 000 元予不知情之午○○。嗣因午○○覺得和酉○○沒有那 麼大交情,錢金額不小而不敢收受,又覺得退回去不給學長 面子,而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將上開款項捐獻 給台灣關愛之家、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三、戌○○於上開時、地收受事實二㈠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接 續為下列告知寅○○查緝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
㈠、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有關中山分局督察組查緝賭場之 訊息:
戌○○明知警方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 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違 背職務於102年10月4日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查緝臺北市中山 區德惠街167 巷附近之可疑賭場時,思及該處與寅○○所經 營之賭場距離接近,恐寅○○所經營之賭場遭查緝,遂指示



管區員警不知情午○○前往寅○○所經營之賭場訪查,使寅 ○○心生警覺,得以事先因應。
㈡、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有關賭場遭檢舉及警方訪查之訊 息:
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 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 違背職務於102 年11月22日會同檢舉人孫玥章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大樓訪查麻將賭場前,先行前往寅○○居 所找寅○○瞭解情況,並當場告知寅○○當(22)日稍晚中 山分局民權所會因為該檢舉事件再次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大樓做形式上訪查,使寅○○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 業。
㈢、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查緝賭場之訊息: 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 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 違背職務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寅○○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 住處,告知寅○○中山分局民權所於102 年12月13、14日可 能針對賭場聲請搜索票進行查緝,使寅○○得以事先因應, 暫停賭場營業。
㈣、戌○○違背職務告知寅○○查緝賭場之訊息: 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 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寅○○之賭場遭查緝,而 違背職務於103年1月7日、8日下午2時許及7時許,先前往寅 ○○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住處,告知寅○○新任中山分局民 權派出所所長謝銘哲欲查訪寅○○是否繼續經營賭場,使寅 ○○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
四、戌○○於收受事實二㈡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接續為下列告 知巳○○檢舉人身份及檢舉人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
㈠、戌○○違背職務洩漏檢舉人訊息:
戌○○明知檢舉人之身分、電話等相關訊息,屬職務及業務 上所知悉並持有,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身為警察 職務上之機會,於102年9月13日洩漏102年4月間檢舉巳○○ 賭場(當時賭場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之檢舉人電話「0958-****** 」(詳卷)予寅○○及巳○ ○知悉,俾利巳○○知悉檢舉人係何人,避免再遭檢舉,以 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
㈡、戌○○違背職務洩漏檢舉人訊息:
戌○○明知檢舉人相關訊息,屬職務及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 ,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機會,



於102年10月27、28日因巳○○賭場遭員警按鈴查訪後,巳 ○○認其已行賄戌○○,遂透過寅○○向戌○○瞭解狀況, 因戌○○10月27、28日休假,遂於10月29日下午16時許親自 前往寅○○居所,並當著寅○○的面前打給前揭電話「0958 -****** 」使用者林○華(姓名詳卷),探詢林○華是否亦 為該次檢舉巳○○賭場之人,以此行為表明其收錢確有辦事 ,並避免巳○○所經營之賭場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 經營,不被查緝。
五、子○○係中山分局民權所員警,負責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其明知警方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 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庚○○之賭場(庚 ○○經營賭場部分,另行判決)遭查緝,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102 年10月4 日中山分局民權所子○○ 等3 專案員警接獲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探訪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是否為賭場時,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予庚○ ○知悉,令庚○○得以事先防範躲避警方查緝或訪查。嗣於 103 年2 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獲子○○所有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酉○○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子○ ○部分之陳述;被告寅○○、午○○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對被告酉○○部分之陳述;被告酉○○於新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對被告寅○○部分之陳述,被告子○○、酉○○、寅 ○○之辯護人分別主張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 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得詢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 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 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



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 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 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庚○○、酉○○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於子 ○○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被告寅○○、午○○ 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於酉○○部分之陳述,對 被告酉○○而言;被告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關 於寅○○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寅○○而言,均屬於刑事訴訟 法於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情 形,或是改證稱好像有或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係推測之 詞,是審判時之證述就重要事項,與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 ,未能完全相符合,核渠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 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於新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所證詞,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庚○○、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



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 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均得作為證據。
三、對於證據清單編號40(即卷附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 許,寅○○、酉○○、未○○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掛斷電話後 ,3 人聊天內容)之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證人即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有一通 伊與蕭世祺、被告酉○○的譯文伊知道,譯文與伊、蕭世祺 、酉○○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因為蕭世祺有說「你不能 包太多,包太多他會當成賄賂,不敢收」,這段錄音是在我 們家客廳喝茶時說的,伊印象中他們剛好打給伊,伊說伊在



家,反正他們兩個人有來家裡,我們3 個人在泡茶聊天,之 前伊可能有跟傅慧儀通過電話,檢察官是講說之前,伊通過 電話以後,電話沒關,所以被當成錄音機,伊與蕭世祺、酉 ○○3 人的談話內容就被錄音,所以不是手機,是我們3 個 人在泡茶聊天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頁)。是 以依證人即被告寅○○所述,該譯文內容係其與蕭世祺、酉 ○○3 人在住家客廳喝茶時說的,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等 情,對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相符。
㈡、本件監聽譯文係新北市調查處所實施之合法監聽,因係經法 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 字第337 號、521 號、1728號、1729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 第732 號、968 號、971 號、1172號、1173號、1412號、14 13號、1623號、1624號、1823號、1824號、2032號、2033號 、2385號、238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19頁參照) ,各該通訊監察書自難謂不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寅 ○○等並未主張監聽譯文之內容非其與他人之對話,而係電 話掛斷後3 人之對話,是該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該 部分均辯稱監聽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一節,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寅○○於調查、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天○○(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61 -68 頁、第72-76 頁、本院卷第179-188 頁)、甲○○(見 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65-272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68- 169 頁、本院卷一第179-188 頁)、癸○○(見他字第5217 號卷一第254-257 頁、第259-263 頁)、乙○(見他字第52 17號卷一第287-292 頁、第294-298 頁、本院卷一第179-18 8 頁)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資 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二㈠部分:
業據被告寅○○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73 頁)、 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偵字第5222 號卷第249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本院卷四第43頁),此外,並有102 年5 月1 日13 時46分許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賴何舜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剛給他而 已,因為他從頭到尾,很久都沒拿了,他就不敢拿,你聽懂 嗎?前兩天他一個比較好的來,我有寄給他了,我想說這麼 久了,給他多一點。賴:你說那個所長嗎?黃:對啦,電話 就不用講那個啊。」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 16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二㈡部分:
業據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卷四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 時(偵字第5222號卷第250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182 頁)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調查(見偵字第 3586號卷一第118 頁背面)、偵查時(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 第199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本院卷四第43頁)。且與證人楊雯絜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巳○○是朋友關係,但是因為伊跟她媽媽的年紀一樣,她對 外都會稱呼伊是她乾媽,伊有遇過1 次,詳細日期伊忘了, 大約是102 年9 月間,伊知道有一次巳○○來,有遇到戌○ ○,但僅有那1 次,且不是刻意約的,那1 次是戌○○先來 10 樓 找寅○○,至於是他自己過來還是寅○○叫他來,伊



不太清楚,當天巳○○過來時,穿什麼衣服伊不太記得,但 當天巳○○與戌○○有簡短的打招呼,戌○○還有對巳○○ 說「你怎麼變得不一樣」是用臺語說的,因為之前戌○○曾 經到巳○○的賭場去查過,也是在102 年間,去查的時候是 戌○○和巳○○第一次見面,9 月那時則是第2 次見面,所 以戌○○才會這樣講,102 年9 月份那1 次,伊沒有看到巳 ○○拿現金給戌○○,巳○○是拿給寶哥,就是寅○○,巳 ○○拿的是千元鈔票疊起來的現金,沒有外包裝,至於有沒 有捆起來,伊不記得了,巳○○拿錢給寅○○時,戌○○已 經離開了,巳○○為何不直接把錢拿給戌○○,據伊所知, 戌○○蠻低調的,不太與人接觸,而且他們應該也不熟,當 天戌○○去10樓找寅○○做什麼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 跟寅○○走進房間,一下子就出來了,所說的10樓是指寅○ ○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伊有看到巳○○拿錢給寅 ○○,而且巳○○說一疊錢目測約5 萬元上下,伊是聽巳○ ○有講過,巳○○拿給寅○○的錢,是要支付給員警的,伊 知道這個錢是要拿給戌○○的,伊認為寅○○支付公關費給 戌○○的時間應該在月初,伊知道寅○○都會跟巳○○說, 月初時來找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9-20 頁) ;又有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雯絜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102 年9 月4 日22時26分0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蔡:之前吉林路那一個麻?楊:對對對,剛好 有去找他,他有講說你現在的狀況,你在西門町那不方便什 麼,有跟他講你現在大概的情形,『七樓的老闆』有跟他講 ,如果他跟你接,他願意不願意?!..他現在要了,但是 重要的是七樓的老闆問說你『嘴密』嗎,怕是說他幫你接了 以後,會幫你用好,但怕你說,這是很重要的,你看他跟七 樓這個老闆在接商時,他都很放心,因為他都不會去講,出 事情也是非常有擔當,所以他現在推薦你,他也可以接受。 阿就是在這附近這邊,他說你之前看的地方,再去看一下, 如果可以,跟他講,他讓你們兩個約10樓那邊見面。」(見 偵字第14919 號卷第66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寅○○ 自白與巳○○共同行賄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應堪予認定。
㈣、事實二㈢部分:
告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思,伊 知道午○○結婚,純粹是給結婚賀禮,不是行賄,是交由酉 ○○給他,伊和午○○見過1 、2 次面,是他來查訪才碰過 ,伊和他不熟,因為伊實在不知道送多少錢才合適,午○○ 非常清廉,沒有跟我們要過任何東西,伊覺得這個年輕人很



好,剛好他要結婚,伊不知道要包多少才適合,所以才包6 萬6,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酉○○於偵查時供稱:寅○○知道午○○結婚,要包結 婚禮金,原本預計是16萬元到20萬元,伊告訴寅○○這個禮 金數額太高,於是伊向他建議包給午○○6 萬6,000 元,寅 ○○也同意,寅○○把6 萬6,000 元交給伊,伊就用紅包把 錢包起來,放在伊的包包裡,直至午○○結婚當天,伊把紅 包帶到婚宴現場,到場後伊有找到午○○,並且跟他講這個 紅包是寅○○要給你的結婚禮金,伊把錢交給禮金台後,伊 就離開了,伊有當面見到午○○,跟他講紅包是寅○○給的 ,伊猜測他應該知道寅○○是誰,伊告訴寅○○包16萬元到 20萬元,午○○是不會收的,寅○○才包6 萬6,000 元,事 實伊已經交代,至於行賄或還是幫助行賄由檢察官來認定( 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55-156 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102 年10月20日被告午○○結婚當天,你有 無到現場?)我有去。」、「(問:你到婚禮現場做什麼? )我去送結婚禮金。」、「(問:是你自己的結婚禮金嗎? )是被告寅○○要送給午○○的結婚禮金。」、「(問:被 告寅○○為何要你送?)因為他那個結婚宴場所距離我家只 有300 公尺至500 公尺左右,我跟被告寅○○比較常聊天, 可能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被告寅○○不方便去還是怎麼樣 ,因為我住的近,所以被告寅○○就請我轉送給他,而且我 認識被告午○○。」、「(問:紅包袋上署名何人?)我沒 有寫。」、「(問:根據收禮金的壬○○說當時紅包袋有署 名,但是因為她看不清楚,所以她有問被告午○○,此部分 證詞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到底你有無署名?)我忘記了,我 記得好像沒有。」、「(問:我們去送紅包在收禮台前,我 跟被告午○○恭喜一下,我就將紅包說這個紅包是誰的,我 就放在禮金台前面我就離開了,沒有停留很久。」、「(問 :你有無跟被告午○○說是誰包紅包?)我應該是說『寶哥 』。」、「(問:禮金是6 萬5,000 元,監聽譯文可以知道 本來被告是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是否如此?)他一剛開始 提出來說想要包一個禮金不知道怎麼包,所以他就主動講說 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問:後來為何禮金金額變成 6 萬5,000 元)因為我們一聽這金額實在是不合乎常理,所 以我第一時間就跟被告寅○○說你這樣子包不行。」、「( 問:不合乎常理是否怕被人懷疑不是禮金?)我們第一個就 是不恰當的意思就是他們之間的關係。」、「(問:被告午 ○○說只有收到6 萬5,000 元,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 因為那個錢我放在包包裡面,我回到家後就直接將錢放進紅



包袋,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點算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78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所述,被告寅 ○○本來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證人酉○○認為不合理,才 改包6 萬6,000 元,而以被告寅○○與午○○之關係,包6 萬6,000 元亦不合乎常理。至於被告寅○○酉○○供稱係 包6 萬6,000 元,然證人壬○○、辰○○、戊○○、辛○○ 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收到6 萬5,000 元, 足認被告寅○○所稱包禮金6 萬6,000 元顯屬無據。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本身與被告酉○ ○交情如何?)在99年於警備隊任職時知道這位學長,我們 平常沒有私交。」、「(問:被告酉○○突然包6 萬5,000 元的紅包給你,你是否覺得驚訝?)覺得蠻不好意思。」、 「(問:你與被告寅○○酉○○有無任何私人交情?)沒 有。」、「(問:你有無寄喜帖給被告寅○○酉○○或被 告戌○○?)我有寄喜帖給被告戌○○,另外2 人沒有。」 、「(問:你包給別人的結婚禮金中,就你自己的經驗中, 有無高達6 萬元以上?)我個人沒有。」、「(問:你在 102 年10月4 日以前,是否曾經有跟被告寅○○有過任何接 觸?)我在101 年8 月底,當時我剛接這個警區的時候去查 訪,當時我記得我的住戶跟我講被告寅○○住處出入複雜, 我有去查訪,當時來開門的就是被告寅○○,我請他出示證 件,他說他是該處的住戶,所以當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做 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6 頁)。是以依證人 午○○所述,其與被告寅○○沒有私交,曾至被告寅○○住 處查訪,且沒有無寄喜帖給被告寅○○酉○○情形下,被 告寅○○於證人午○○結婚喜宴上,竟包了6 萬6,000 元紅 包給午○○,足認被告寅○○主觀上確有行賄之意思。3、佐以卷附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寅○○、酉○○、 蕭世祺之通訊監察譯文(掛斷電話後,3 人聊天內容):「 黃:你看要怎麼弄給他比較好?我是說喔寄給午○○啦。今 天謝佐來,也有跟我說午○○..。蕭:沒啦,寄駱哥啦。 」、「蕭:你去就跟他說這什麼人,不要寫。蕭:你用說的 ,這個寶哥給你的,你不用寫。」、「黃:收禮金這樣子, 不要寫,不要寫在簿子,你寫在簿子被人當證據剛好。」、 「駱:我親自交給他,這寶哥..的,交代他不要登記在禮 金簿裡面。」、「蕭:你當面交給他,你不要交到收禮處, 你拿給他。」、「黃:你不能讓他跟你推..他說喔,寶哥 ,我是學長接待,這裡要跟你那個,我盡量照顧你。」、「 黃:禮拜天,20我的想法是這樣啦,我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 給他啦。」、「駱:當作禮金,讓他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



賂。」、「黃:那天二組來隔壁這邊,打給戌○○,叫他們 過來,還是叫人家過去,看一個地方就對了,戌○○想說怎 麼會在超商這裡,他就趕快叫午○○來這邊跟我講,算是跟 我講一下,叫我注意一下,二組來這邊。」、「黃:不然好 啦,我就照那個,包6 萬6 給他。黃:我就要拿一拿給他。 」等語。被告寅○○交代送禮金,不要寫在簿子裡,免得被 人當作證據,證人酉○○還說,讓午○○知道給他這麼多就 是賄賂等情(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8-159頁)。4、綜上所述,被告寅○○行賄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巳○○部分:
㈠、事實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巳○○於調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82-183 頁 )、偵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204 頁)、聲請羈押 時(見本院卷103 聲羈32號卷第20-21 頁)、本院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175-188 頁)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四第39-40 頁)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押之 物在卷足資佐證,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圖利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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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