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1號
PCDM,103,訴,17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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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石城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11102、3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石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石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5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歐石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或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因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為主管 機關依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歐石城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衰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尚屬液態階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不詳時、地向他人購入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供己 施用,惟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且施用時會產生刺鼻 惡臭而為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為去除臭味及提高其純度 ,於得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論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居處內,將上開液態及劣質 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7至14所示之器 具,將該等液態及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添加純水及第四級毒 品麻黃,並攪伴使之融化,再以加熱板加熱至攝氏約100 度C ,以去除多餘水份,並待燒杯內之物品逐漸變為濃稠後 ,再將之放置冷卻陰乾重新純化結晶之方式,欲將液態及劣 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製造成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 其尚未完成前揭純化結晶過程,而並未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致未能達到製造完成之結果而未遂(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補充)。
(二)歐石城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晚間8、9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居處,以將屬 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上址桌上,任人無償取用之一行 為,供其友人謝承融劉君毅2 人隨意拿取並置於吸食器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少許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承融劉君毅2人施用。
(三)歐石城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2年4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之某 超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衰仔」之成年男子購得重 2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三、歐石城亦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 丸)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 劑3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於102年 4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徵得歐石城之同意 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查獲上開向他人購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69.3960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69.0426公克,純質淨重69.3266公克)及與 本案犯行無涉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 00號13樓居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液體、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之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與本案犯行無涉 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之物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歐石城、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 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 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當有證據 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石城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一)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 0225號卷第45至50頁、第61至8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 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盛裝液體之燒 杯 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液體各 1 瓶,經同機關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等情,有該局102年7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86頁正反面 ),是被告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歐石城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部分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承



融、劉君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 102年度偵字 第30225號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1110 2號卷第2至5頁、第8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 字第11102號卷第102至103頁、第 106至107頁),是被告就 轉讓禁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歐石城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三)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6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30225號卷第 45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 第77至78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可憑,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訊據被告歐石城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0225號卷 第45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77頁),及扣案之 藍色圓形錠劑 3顆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 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 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2項、 第 6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 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此部分( 即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 處,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 2條明定該條例 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 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 品未遂罪,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雖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惟依公訴人上揭所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將液體及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添加純水及麻黃 ,攪伴使之融化後,再加熱去除多餘水分後,並放置冷卻 陰乾之行為,確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之純化再結晶步 驟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案所查 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3 項,其 中附表一編號 1,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5%,且係透明之液 體;而附表一編號2至3,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僅21 %及1% ,且係淡黃色之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參見102年度偵字第 11102號卷第86至87頁),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純度甚低,且既仍 為透明或淡黃色之液體,應尚未經純化最後階段再結晶,以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認其製造已完成。至被告供述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製造之成品,惟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麻黃,且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達78%,純質淨重 0.1539公克,固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102年 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供參(參 見102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77至78頁),然此僅能證明該



包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尚難用以證明係 被告依上述純化結晶法所製造之成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友人所 給予之麻黃,並表示施用毒品時添加一點麻黃,效果較 佳,而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添加此部分麻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5反面 ),且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及麻黃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北 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79頁 )供參,然亦 僅能證明該包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尚難 用以證明係被告依上述純化結晶法所製造之成品,再本案並 未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麻黃,而被告歐石城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亦有如附表三編號 9、 13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佐,尚非全無可信。是無從據本 案扣得之上開證物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成純化之階段,而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即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是核被告歐石城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係基於製造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 持有液態及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融、劉君 毅,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謝承 融、劉君毅亦非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 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地點,以一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承融劉君毅 2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應以 一個轉讓行為視之,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謝 承融劉君毅 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部分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雖 已著手為將液態或劣質毒品重新純化結晶為固態之製造行為 ,然因尚未完成純化結晶之過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分均自白犯罪(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0225號卷第9至18頁、1 02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48頁反面、第1 6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之害,仍為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幸未製造完成即遭 警查獲,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供用,並轉讓禁藥予謝承融劉君毅, 助長毒品犯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製造毒品目的僅為供己施用,尚未 將毒品流出市面,惡性較為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轉讓、持有毒品量之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 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殘 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歐石城所有,且 均係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裝夾鍊袋52 只,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 備 註 │
├──┼───────┼──┼───────────┼──────────┤
│ 1 │液態甲基安非他│1 個│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1.本院卷第54頁扣押物│
│ │命及盛裝液態甲│ │ 前毛重33.93 公克,包│ 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
│ │基安非他命之燒│ │ 裝玻璃瓶重16.66 公克│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杯 │ │ 。 │ 3 ) │
│ │ │ │2.取3.73公克鑑定用罄,│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餘13.54 公克,檢出第│ 察局102 年7 月8日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 (參見102 偵11102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卷第86頁正反面) │
│ │ │ │ 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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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液態甲基安非他│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1.本院卷第55頁扣押物│




│ │命 │ │ 驗前毛重32.24 公克,│ 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
│ │ │ │ 包裝玻璃瓶重16.66 公│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 │ │ 克。 │ 11 之11B) │
│ │ │ │2.取4.23公克鑑定用罄,│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餘11.35 公克,檢出第│ 察局102 年7 月8 日│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麻黃等成分。 │ (見102 偵11102 卷│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第86頁正反面) │
│ │ │ │ 約21﹪,麻黃純度約│ │
│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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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液態甲基安非他│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1.本院卷第55頁扣押物│
│ │命 │ │ 驗前毛重34.35 公克,│ 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
│ │ │ │ 包裝玻璃瓶重16.66 公│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 │ │ 克。 │ 11 之11A) │
│ │ │ │2.取4.39公克鑑定用罄,│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餘13.30 公克,檢出第│ 察局102 年7 月8 日│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見102 偵11102 卷第│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86頁正反面) │
│ │ │ │ 約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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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潮解狀之淡黃色結晶1 袋│1.本院卷第32頁扣押物│
│ │ │ │,淨重0.1960公克,取樣│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 │0.0688公克,驗餘淨重0.│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 │ │12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15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2.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度為78.5%,純質淨重0.1│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 │ │ │539公克。 │ 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0000000號、第10254│
│ │ │ │ │ 88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2 偵11102卷第 │
│ │ │ │ │ 77、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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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
│ │ │ │2.27公克,取樣0.01公克│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 │,驗餘淨重2.26公克,檢│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 ) │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麻黃成分。 │ 2 年6 月24日北市鑑│
│ │ │ │ │ 毒字第170 號鑑定書│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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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夾鍊袋 │52只│ │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即住處現場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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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濾紙 │2張 │ │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即住處現場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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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酸鹼試紙 │1盒 │ │本院卷第5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即住處現場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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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氣壓縮機 │1臺 │ │本院卷第5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即住處現場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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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加熱器 │1組 │ │本院卷第5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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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漏斗 │1個 │ │本院卷第5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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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燒杯 │1個 │ │本院卷第55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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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毒品器具(玻璃│1批 │ │本院卷第56頁扣押物品│
│ │皿等) │ │ │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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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毒品器具(圓底│1批 │ │本院卷第56頁扣押物品│
│ │燒杯等) │ │ │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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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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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白色結晶2 袋,淨重69.3│1.本院卷第32頁扣押物│
│ │ │ │960 公克,取樣0.3534公│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 │克,驗餘淨重69.0426 公│ 物(即車上現場編號│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2.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9﹪,純質淨重69.3266 │ 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
│ │ │ │公克。 │ 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
│ │ │ │ │ 0000000號、第10254│
│ │ │ │ │ 88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2 偵11102 卷第│
│ │ │ │ │ 77、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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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色圓形錠劑 │3粒 │藍色圓形錠劑3 粒,淨重│1.本院卷第33頁扣押物│
│ │ │ │0.8590公克,取樣0.0009│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 │公克,驗餘淨重0.8581公│ 物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成分。 │ 空醫務中心102 年6 │
│ │ │ │ │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25488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2 偵11102 卷│
│ │ │ │ │ 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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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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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菸 │1支 │褐色菸頭之白色香菸1 支│1.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
│ │ │ │,淨重0.9530公克,驗餘│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 │淨重0.9282公克,檢出第│ 物(即住處現場編號│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Nicoti│ 18 ) │
│ │ │ │ne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空醫務中心102 年6 │
│ │ │ │ │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25488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見102 偵11102 卷│
│ │ │ │ │ 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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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臺 │ │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即住處現場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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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 │1支 │ │1.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即車上現場編號│
│ │ │ │ │ 2) │
│ │ │ │ │2.廠牌:三星,內含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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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 │1支 │ │1.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 所示之│
│ │ │ │ │ 物(即車上現場編號│
│ │ │ │ │ 3) │
│ │ │ │ │2.廠牌:三星,內含09│
│ │ │ │ │ 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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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 │1支 │ │1.本院卷第53頁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 所示之│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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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