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24號
PCDM,103,訴,122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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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伊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伊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 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詎 馮伊琳明知徐世傑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腦 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 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已意識不清,詎馮伊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徐世傑意識不清之際,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徐世傑印章後, 於102 年8 月12日偽造徐世傑申請自願於102 年8 月13日起 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 宜等不實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 實表上偽造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承辦人員誤信徐世傑有委託馮伊 琳辦理上開事宜,而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 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對於 公務人員退休管理之正確性;嗣銓敘部於102 年9 月5 日以 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琳即 承前犯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 願領取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予馮伊琳新臺幣(下同)333, 567 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 年8 月15日持徐世傑之 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 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接續以臨 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 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致 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960,000 元之 存款予馮伊琳,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對於管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上開銀行對於 管理存戶開戶、領取存款之正確性。嗣徐世傑於103 年1 月 13日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馮伊 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行 為人須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始得成立。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伊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馮伊琳於偵 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9 月16日之 護理紀錄病歷影本1 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告 、聲明書、該局102 年8 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2 年8 月 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5 日部退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 憑證用紙2 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3 月18日龍山營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結果各1 份、取款憑條1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馮伊琳固不否認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 年 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等原因被送往醫院急診,伊於上開時、 地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且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並提領 款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並辯稱:當初幫徐世傑辦理退休係經由家屬會議同意, 徐世傑雖在加護病房,但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伊與女兒於 10 2年8 月8 日一同進入病房有詢問徐世傑是否同意退休, 當時徐世傑清醒同意辦理,又跟所長協商後,以徐世傑當時 情況,將來無法再從事警察工作,若能辦理退休,對徐世傑 權益較有保障,認為用月退的方法對徐世傑最有利,所以才 幫徐世傑辦理退休,縱使伊對於徐世傑之表示有錯誤認知, 但所為係對徐世傑有利之事項,辦理退休後所領取的款項, 其中部分存入優惠存款專戶,剩下則支付醫療費用、償還徐 世傑之卡債及信貸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徐世傑原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 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 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療手術後,先送往加護病房並於102 年9 月20日轉普 通病房,又馮伊琳於102 年8 月12日申請徐世傑自願於102 年8 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馮伊琳代為辦 理相關退休事宜等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 (職)事實表上為徐世傑簽名及蓋用馮伊琳印章後,交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而依規定陳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之規定審定徐世傑之退休金,嗣銓敘部於102 年9 月5 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馮伊 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徐世傑印章,表示徐世傑願領取 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 人員交予馮伊琳333,567 元、18,300元,馮伊琳並於102 年 8 月15日持告訴人徐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 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 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徐世傑要領取上開帳戶內各該次取款 憑條上所載之存款之情,業據被告馮伊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5頁 、本院卷㈠第18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 64背面至65頁及本院卷㈢第5 至12背面頁),復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徐世傑於102 年8 月3 日至102 年9 月16日之護理紀 錄病歷影本1 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3 月13 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告、聲明書 、該局102 年8 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10 2年8 月13日部退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黏貼憑證用紙 2 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3 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份、取款憑條14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1 58號偵查卷宗第6 至8 、24至26、29、30、36至61頁及本院 卷㈡第58至1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馮伊琳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徐世傑斯時是否處於完 全昏迷而未授權馮伊琳辦理退休、辦理退休是否損害徐世傑馮伊琳所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傑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參加自強活動時 昏倒,後來在台大醫院住院,有昏迷一陣子,後來才清醒, 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退休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 查卷宗第64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應該昏迷約



2 個月,當時完全無意識,住院期間完全不知道家人及許宏 榮有到加護病房探望,又伊是在普通病房時,才知道辦理退 休,是老婆跟伊講的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 至5 背面、8 背 面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徐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徐 世傑在加護病房時,伊有詢問他,但徐世傑不會回答,一開 始有問徐世傑一些問題,可是都答非所問之情(見本院卷㈢ 第15頁),惟證人徐李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進入加 護病房探視徐世傑,但是徐世傑沒有什麼回應,交談時只是 問他「有沒有好一點」等,徐世傑有時候會稍微點點頭,有 時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從徐世傑住院到出院這 段時間,徐世傑有兩次是清醒的,之後又馬上陷入昏迷,又 在徐世傑清醒時,隱隱約約可以與徐世傑對話,例如問徐世 傑「你還好吧」,但是他嘴巴就只能伊伊哦哦,可以知道他 想要講話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所長葉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於102 年8 月8 日進去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當下徐世 傑有意識,伊問候身體狀況,徐世傑只有點頭示意,並沒有 回答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2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 認告訴人徐世傑在加護病房時,有時對於家人或友人之詢問 會以點頭或想講話之方式回應,則告訴人徐世傑在加護病房 時,是否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並非無疑。況觀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一 、徐先生於102 年8 月3 日凌晨發生意識不清(E2M5V1-2) ,故至本院神經部加護病房住院(8 月3 日至8 月12日).. . 。二、徐先生於8 月12日轉心臟科加護病房,8 月26日接 受主動脈手術,9 月3 日再手術主動脈以處理內出血,9 月 5 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支架置放,9 月9 日接受主動脈再接合 手術,之後意識逐漸進步,於9 月20日轉心臟科普通病房( 心臟科加護病房:8 月12日至9 月20日),意識於9 月16日 時進步至E4M6V3(自行張眼,可配合指令,但言語只有一些 「字」可說出),故意識不清之狀態持續至9 月16日」在卷 (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足見告訴人 徐世傑在加護病房之情狀應非完全無意識,且意識有逐漸進 步之情,是被告馮伊琳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⒉雖證人徐世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沒有同意家人幫伊辦 理退休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頁 及本院卷㈢第10背面頁),而證人徐李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02 年8 月13日前,伊沒有跟葉所長討論過徐世傑退



休事情,也沒有聽過辦理月退這事情,伊老人家沒有在管這 件事情,他們也沒有在伊面前提過,是辦好退休後,才聽說 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且證人徐世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徐世傑重病且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當時僅擔心徐 世傑的身體狀況,完全沒有想到退休的事情,隱約記得徐世 傑的同事或長官好像有在談,伊擔心哥哥,所以沒有很注意 ,也沒有刻意去詢問,是辦理退休之後,才知道馮伊琳幫忙 辦理退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背面至16頁),然證人許宏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馮伊琳有跟伊提過辦退休事情,但沒 有跟伊討論,又伊有聽到馮伊琳跟家屬討論,因為伊從102 年8 月2 日至徐世傑出院前一陣子都在醫院,所以大小事情 都會討論,伊看到徐世傑的媽媽、二弟、三弟及姐姐跟馮伊 琳討論,他們討論時,伊沒有在場,只知道最後討論是選擇 用月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背面頁),又證人葉宣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台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伊等有聯 絡家屬馮伊琳,就退休這部分建議她,是由分局的人事主任 跟她商談,又伊也有建議徐世傑採月退方式比較有利,當時 係向家屬告知,現場有徐世傑的媽媽、兩個弟弟,在醫院伊 等跟馮伊琳一起討論,伊只是建議,讓他們自己決定,之後 他們討論,伊就沒有介入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1背面、22背 面頁),顯見證人對於家屬間有無討論徐世傑退休事宜一節 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證人許宏榮葉宣岑分別為告訴人徐 世傑之友人及同事,渠等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均清楚證 述家屬間就退休事宜有討論之情,況證人葉宣岑當日特地前 往探視,其對於當日對談的內容及對象理應記憶清晰,承上 ,足見證人徐李有妹、徐世賢之詞,顯係出於母子及兄弟之 情而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馮伊琳辯稱:有關辦理 徐世傑退休事宜係經由討論之情,自屬有據。又參之徐世傑 於102 年8 月3 日、同月9 日二度病情危急,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之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3至24頁),顯見告訴人徐世傑急診入院,當時處於生命 危急之狀態,以對徐世傑有利之選擇為月退方式之情,亦據 證人葉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於前述,則被告馮伊 琳為徐世傑辦理退休時,既係出於有利徐世傑之考量,以當 時環境因素所為,自難謂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徐世傑,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 ⒊又證人徐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積欠銀行卡債,每個 月都要繳,生病昏迷這段期間,馮伊琳有幫伊繳,伊沒有因 積欠卡債而被追討債務,又伊銀行積欠卡債這件事情,除了



伊知道外,應該沒有人知道,帳單平常也是寄到派出所,信 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是生病前放在派出所抽屜中,伊沒有跟 馮伊琳說明卡片上面的內容代表何意義,伊認為係馮伊琳到 派出所收拾東西時看到卡債帳單所以幫忙繳納,在加護病房 沒有交待馮伊琳要清償,另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前一陣子是 馮伊琳支付,後半段是伊家人支付,伊不知道馮伊琳支付多 少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 背面至12背面頁);證人徐李有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清楚伊在臺北開銷費用及徐世傑醫療 費用、卡債及生活費用是如何支付,伊老人家也沒有辦法幫 忙負責什麼,不清楚這些費用是否由徐世傑之退休金支付, 但伊知道徐世傑的債務很多,徐世傑回竹東後,馮伊琳交代 伊照顧徐世傑,有拿4 、5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 至14背面頁);證人徐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伊所知當 時徐世傑的卡債好像蠻多的,伊不知道馮伊琳到底有多少錢 ,也不知道馮伊琳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背面頁) ;證人許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徐世傑有債務,徐 世傑住院後,伊有找馮伊琳討論要如何處理,又徐世傑向銀 行借錢部分,印象中是台新銀行,因該銀行是伊幫徐世傑介 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復有被告馮伊琳所提 出之信用貸款護貝小紙卡片1 紙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214 頁),此外被告馮伊琳有支付徐世傑醫療、信 用卡、行動電話、寬頻、保險及市警局等費用,相關費用高 達1,028,074 元,此有被告馮伊琳所提出之收費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39 、145 頁),則以徐世傑積欠債 務及平日生活開銷需支付外,又因緊急住院而有醫療及看護 費用之支出,益徵被告馮伊琳為辦理退休之舉確實非損害徐 世傑之利益。況被告馮伊琳選擇月退方式為之,且將款項中 529,800 元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一節,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 第7 頁),且證人徐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與馮伊琳 生3 個小孩,每個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時2 萬,有時3 萬 元,目前最小的還在就學,又伊從103 年1 月起就沒有再支 付2 萬多元的撫養家庭費用之情(見本院卷㈢第9 背面、12 頁),倘若被告馮伊琳真有損害徐世傑之利益及主觀不法所 有之意圖,豈有不一次提領所有款項卻將部分款項設定優惠 存款之理,況其領得款項又用於醫療、信用卡卡債及家庭生 活費等相關費用,足見被告馮伊琳所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徐 世傑,且其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 告馮伊琳就此所辯,洵非虛妄。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馮伊琳之行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 徐世傑與被告馮伊琳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馮伊琳之刑責無 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馮伊琳有何公 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揆之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馮伊琳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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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