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6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7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846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與「王琦」之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公文傳真影本各壹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91 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在永豐銀行102 年9 月6 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證上(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所偽造之「陳張秀鑾」之署名壹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美健(勇哥,俟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楊勝文、廖柏 文(阿文,上列3 人涉嫌詐騙李寶珠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另行處理;另廖柏 文涉犯本案部分,俟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林宥錤(小 君)、林怡慧(小慧)、林鄉言(小雨)與蔡岳偉(阿偉) 、林謹琦(王琦)(按楊勝文、林怡慧與林鄉言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蔡岳偉與林謹琦二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鄭鈺燕(巧巧,涉嫌詐騙李寶珠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小楊」(音譯)、「阿偉 」(音譯)(小楊等人均另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中)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林宥錤、林怡慧、林鄉言、廖柏文、鄭鈺燕及林謹 琦擔任車手,每次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 至2 成做為酬勞,楊 勝文、蔡岳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之上線羅美健或其他上線成員。就與林宥錤有關之部分 :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其涉及刑案或健保卡 遭冒用等說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擔任車 手之林宥錤至約定地點,或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或
偽造之公文予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 密碼或提款卡等物品,林宥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密碼或提款卡,隨即自己或推由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並將所提領款項 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蔡岳偉(阿偉)、「小梁」、「小楊」等詐 騙集團上線成員,該等成員繼以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方 式續提領款項,林宥錤則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就其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七的酬勞。
二、嗣經警方循線查得上情,並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至楊勝文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楊勝文,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及預備犯罪所用之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公證處未寫人名之識別證1張;暨被害人古李桂梅 等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楊勝文所有之記事本、筆記 本等物(按上開物品均與林宥錤本案犯行無關,且上開物品 已由本院在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楊勝文判決項下宣告沒收 確定在案)。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宥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57至59頁)。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梁平 佯稱其健保卡使用有不正常情形,同時間向兩家醫院領心臟 病的藥,有涉及詐騙行為,需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讓彼等
保管云云,致梁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0 巷21弄口,遂交 付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存摺予一名女子 (按被告林宥錤承認該名女子就是彼,故以下直接寫被告) ,被告離開後,詐騙集團人員又來電向梁平表示要確認帳戶 明細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梁平不疑有他又提供上開上海商 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來其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被以提款 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平 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691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
⒉又被告如何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41分43秒許起至44分48 秒許止,持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以所知之密碼自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梁平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0萬 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等情,亦有卷附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第2969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 美君佯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叫其按幾個號碼轉由 警察機關處理,而那名自稱警官之人又叫其按幾個號碼轉到 一個自稱是「陳煌文」檢察官之人跟其說話,並說其健保卡 被盜用,事情相當嚴重,又涉及台中的販毒案,現在會派一 名外勤的檢察官到其家門口找其提供協助,並叫其把所有的 銀行存摺與印章等物交給該人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 路2段38巷口,見林宥錤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專員「陳國翔」識別證,遂交付陳美君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與郵 局之印章為同一顆)以及劉文貴所有之郵局帳戶與印章予林 宥錤,而其與劉文貴之上開帳戶確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 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陳美君在警詢與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3981號偵查卷一第320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⒉又被告林宥錤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年8月2日至郵局, 在提款單上,盜蓋陳美君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之 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美君或其 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30萬元 ;再接續於同日(102年8月2日)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美君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之方式,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美君或 其授權之人來取款,林宥錤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22 萬3千元;再接續於翌日(102年8月3日)至郵局,在提款單
上,盜蓋陳美君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之私文書之 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美君或其授權之人 來取款,林宥錤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22萬元;繼接 續於102年8月5日至郵局,在提款單上,盜蓋陳美君之印章 ,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陳美君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林宥錤與詐騙 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2萬元;又接續於102年8月5日至郵 局,在提款單上,盜蓋劉文貴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 單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劉文貴 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林宥錤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款項 25萬元;林宥錤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2年8月3日以陳美君 之郵局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於102年8月4日以陳 美君之郵局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 ,於102年8月5日以陳美君之郵局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6 萬元與4萬元,於102年8月6日以陳美君之郵局提款卡自提款 機提領現金1萬1千元,使相當於郵局櫃檯人員之自動付款設 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美君或其授權之人來提款等情,除 經證人陳美君在本院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外(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第6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郵局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函詢據該等單位函覆檢附被告林宥 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郵局提款單及農會取款憑條等文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14之1頁)。 ⒊觀諸卷附上開⒉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提款單、農會取 款憑條等文件,陳美君與劉文貴被詐騙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陳美君在警詢中雖稱其被詐騙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 見3981號偵查卷一第322 頁),惟與前開卷證資料不合,應 認陳美君與劉文貴被詐騙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 電話向胡寶卿佯稱是社會局人員,其所申請的癌症補助金已 下來,胡寶卿表示沒有申請癌症補助金,社會局人員就將電 話轉接至警察局,有名叫陳珮琴的警員告知其涉嫌擄車集團 及其他案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又幫其將電話轉至書記官 ,書記官方道誠表示要幫其解除帳號凍結,要其將銀行密碼 及個人資料給彼,彼會派人來向其拿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印 章等物云云,致胡寶卿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林宥 錤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
公文,遂交付日盛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予被告,且上開帳戶被以提款卡之方式被提領共22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胡寶卿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691 號偵 查卷第35至36頁),此外,亦有卷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公文等文件可稽(見偵字第 29691 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亦自白當時 確有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 證向胡寶卿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見 偵字第29691 號偵查卷第48頁)。
⒉又被告如何於102 年8 月8 日以胡寶卿之日盛銀行提款卡接 續自提款機每次提領現金2 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繼於同 日(102 年8 月8 日)以胡寶卿之華泰銀行提款卡接續自提 款機每次提領現金2 萬元共6 次合計1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帳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3981號 偵查卷一第335 至33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向王麗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需提供帳戶云云 ,致王麗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見被告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證,遂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林宥錤,詐騙集團成員後來打 電話給王麗香問出帳戶提款密碼,後來王麗香之上開郵局帳 戶被盜領4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王麗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9691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⒉又被告如何於同日(102 年8 月9 日)至郵局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上,盜蓋王麗香之印章,行使 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王麗香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以此方式盜領款 項48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提款單可稽(見3981號偵查卷一第 305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於102 年8 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 張秀鑾佯稱涉及刑案,需提供帳戶云云,致陳張秀鑾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見被告 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證, 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陳張 秀鑾數日後再交付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印章予被告;
9 月12日林謹琦至陳張秀鑾住處,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向陳張秀鑾收取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章,陳張秀鑾前開帳戶被盜領款項總計共726 萬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張秀鑾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9691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
⒉關於陳張秀鑾下列帳戶被盜領款項之詳情,則有卷附下列被 偽造之提款單等文件可稽(郵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聯 邦銀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41頁,永豐銀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9頁):
⑴郵局部分:
①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或其等推派之人,故領款 之人有可能一人或數人,下同)於102 年8 月27日至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上,盜蓋陳 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之私文書之方式, 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 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5萬元。 ②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8日至郵局, 在提款單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 單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 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 方式盜領45萬元。
③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9日至郵局, 在提款單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 單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 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 方式盜領33萬元。
⑵聯邦銀行部分:
①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至聯邦銀 行,在取款條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 取款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 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盜領30萬元。
②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至聯邦銀 行,在取款條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 取款條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 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盜領45萬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①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7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以下簡稱交易憑證 ),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 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 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 領48萬元。
②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8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2萬元。
③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9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33萬元。
④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30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38萬元。
⑤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 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35萬元。
⑥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5萬元。
⑦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1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0萬元。
⑧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至中國信 託銀行,在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 偽造之交易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0萬元。
⑷永豐銀行部分:
①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5 日至永豐銀 行,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證上(以下簡稱取款憑證),盜 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 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 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2萬 元。
②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5 日至永豐銀 行,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 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 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0萬元。
③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6 日至永豐銀 行,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 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 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0萬元。
④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至永豐銀 行,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與偽簽陳張秀鑾 之簽名,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 ,被告、林謹琦與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5萬元。 ⑤被告、林謹琦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至永豐銀 行,在取款憑證上,盜蓋陳張秀鑾之印章,行使上開偽造 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陳張秀鑾或其授權之人來取款,被告、林謹琦與詐騙 集團以此方式盜領40萬元。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 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未 更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3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爰再詳細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1): 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 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與提款等物部分)以及修正前(下 同)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 告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 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 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阿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 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 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 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證 行使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 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存款部分)、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與共犯在 提款單等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 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 被告與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被 告在提款單等文件上盜用印章低度行為,被偽造提款單等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多次偽造私文書(提款單等文件)與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 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詐騙集團成 員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含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 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 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
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3): ⑴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 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 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 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院公證帳戶收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91 號偵查卷第 37至40頁),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客觀上顯足 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顯屬 於公文書。
⑵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 指被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 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指被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 戶收據」公文行使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 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與提款等物部分)以及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被告持提款卡接續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多次,顯係基 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 一罪。被告與「阿偉」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
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有犯裁判上一罪之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4 ):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 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證 行使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 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存款部分)、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在提款單 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 告在提款單等文件上盜用印章低度行為,被偽造提款單等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小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 ,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 「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對應之事實欄為附表一編號5):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上二罪是指被 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國翔」識別證 行使部分;暨被告之共犯林謹琦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行使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指被害人交付存摺、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取存款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指被告與共犯在提款單等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或偽造 其簽名,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在提款單等文件 上盜用印章與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與共犯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以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均各為接續犯,就此等部分應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與林謹琦、「小梁」、「小楊」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目的均是為了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 ,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