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號
104年度自字第8號、第12號
自 訴 人 呂維傑(英文名字:VIJAY KUMAR KISHINCHAND
自訴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自 訴 人 呂姿儀
自訴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穎律師
被 告 張峯豪
梁育立
楊淑艷
韓榮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3 年度自字第10號
)及追加自訴(104 年度自字第8 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被訴誣 告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 訴。查本件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04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楊淑艷、韓榮裕、 梁育立,主張渠等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張峯豪共同犯誣告罪 ,依前開追加自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 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二、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峯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呂姿儀則 自民國88年9 月1 日起,擔任科風公司之業務助理,並於 其後兼任董事長秘書,於100 年3 月底時離職;自訴人呂 維傑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另 訴外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Claudio ) 係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Yuraku公司)之負責人。 科風公司、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曾共同簽署第1 份及第 2 份合資協議,約定該3 間公司在新加坡合資成立Powerc 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資本額75,000元新加坡幣, 下稱Powercom Yuraku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公 司100 % 轉投資設立在盧森堡之Powercom Yuraku S.A.公
司(資本額31,000歐元),而Powercom Yuraku S.A.公司 又於義大利設立YurPower I、II、III 、IV、VI、VII 、 VIII、IX、SRL 8 家子公司,且8 家子公司皆下設太陽能 發電廠(下稱8 家義大利電廠,依建造時間又概分為前4 家電廠及後4 家電廠,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 Yura ku S.A.公司及8 家電廠以下合稱為合資公司),而 上開合資公司均係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自訴人呂維 傑、訴外人Claudio 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依前述第1 份合資協議中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科風公司 對合資公司及合資公司股東(即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 負有資金提供與利潤分配義務。惟自99年起,科風公司對 於合資公司到期之債務陸續出現未遵期付款之情事,科風 公司逐漸無法履行股東協議上之出資義務,並進一步造成 合資公司之債權人向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提出訴訟 ,使合資公司面臨貸款申辦困難、將近破產之困境,因負 有出資義務之科風公司經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長達半年之催促付款下,仍拒不出資,而無視於合資公司 之急迫情況,為免合資公司因積欠債權而遭破產,故於獲 得科風公司之首肯下,以由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投入資 金之方式,注資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而緩解公司 之財務危機。於同一時期,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開始向 科風公司追討其應依第2 份合資協議所負擔之利潤分配義 務,經被告張峯豪回覆因科風公司目前資金調度困難、為 免影響公司財務報表,期能以給付科風公司所生產之太陽 能模組產品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方式,用以抵償上 開利潤分配義務所需之現金等語,而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 人Claudio 基於三方長期合作之情誼乃退而接受該以貨抵 債之提議,並由被告張峯豪囑咐自訴人呂姿儀將所指示之 太陽能模組分別放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被告張峯 豪明知上述兩份合資協議之存在,且基於該兩份合資協議 科風公司負有放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以履行利潤分 配之義務,自訴人呂姿儀係遵其所囑放貨予Yuraku公司及 泰崵公司,故自訴人呂姿儀並無任何刪除科風公司電腦資 料之動機等情;又被告張峯豪自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成立 後擔任董事長3 年多,其明知所簽署之前4 家電廠董事議 事錄方有將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改成其與自訴人呂維 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動撥之問題,且前4 家電廠之銀 行貸款所涉帳戶已無現金,而係後4 家電廠董事議事錄相 關之新帳戶始有新貸款資金可動用,並非一經簽署董事會 議事錄,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將遭移除,自訴人呂維
傑隨即取得貸款資金之利益,且被告張峯豪亦明知Powerc om Yuraku S.A.公司增資相關事實為民事糾紛等情事,卻 基於避免負擔第2 次合資協議所生之付款責任、被移除Po 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長職位之 報復心理、影響進行中之偵查及刑事訴訟方向等動機,意 圖使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虛構下列事實,以科風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12號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張峯豪又承 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其後之聲請再議狀中誣指下情: ⒈自訴人呂姿儀提供8 份義大利文撰擬之董事會議事錄,訛 騙被告張峯豪此乃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致被告張峯豪信以 為真簽署後,始發現該8 份文件與辦理貸款之目的無關, 係意圖撤銷被告張峯豪之單獨簽名動撥權,更改為董事3 人動撥,進而動用後4 家電廠之新貸款資金。故自訴人呂 姿儀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前案一)。
⒉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等人,為奪取上開8 家義 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貸款銀行之動撥權,竟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章程規定,於100 年 12月23日,在自訴人呂維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公司內, 填具授權書,以電子郵件授權其國外律師Fabio 及Kopera ,由該2 位律師在新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 會,違法做成董事會決議,並授權不知情之Valerie Kope ra代理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 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 om Yuraku SA公司股份由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 raku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 .5% (30萬股)股份,而由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人Claudi o 共同取得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經營權,進而取得上 開8 家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貸款銀行動撥權,足以生
損害於科風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公司。是自訴人呂維 傑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然因科風公司並非直 接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予簽結,下稱前案 一)。
⒊自訴人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科風公司與客 戶間交易,係於科風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 貨款(T/T in advance)後,始得以Delivery Order(即 發貨通知)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即 Finservice Europe Srl.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人 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 )放行貨物,且依義 大利倉庫出貨之慣例,係由自訴人呂姿儀以自己名義發函 指示Finservice公司,並於郵件副本中將客戶列入,及附 上以其名義簽署之發貨通知後,再由Finservice公司依其 指示寄送貨物予客戶。惟自訴人呂姿儀竟於未取得泰崵公 司及Yuraku公司訂購單與貨款之情形下,即與自訴人呂維 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 違背其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 絡,由自訴人呂姿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科風公司辦公 室內,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 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貨通 知(單號、型號、數量)予不知情之Tommaso ,再由Tomn aso 依上開郵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貨科風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 司(價值共計歐元549 萬1,8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科風 公司及被告張峯豪。故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及 背信等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自訴人呂維傑 、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下稱前案二)。
⒋自訴人呂姿儀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刪除科風 公司配發予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關於義大利電 廠、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涉有刑法第359 條 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諭知公 訴不受理,下稱前案二)。
(三)至追加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部分,因被告張峯豪 代表科風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係經董監事同意,而被告梁育 立、楊淑艷係科風公司之董事,被告韓榮裕則為科風公司 之監察人,是渠4 人係共同作成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決定 ,並委由被告張峯豪施行。綜上,因認被告4 人皆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 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99年台 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 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無非係以:合資結構圖、科風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 告訴(三)狀節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之中文翻譯、第2 份 合資協議、100 年12月6 日Claudio 及自訴人呂維傑寄予科 風公司之郵件、100 年12月22日Claudio 寄給被告張峯豪之 電子郵件、100 年12月23日科風公司回覆予Claudio 之郵件 ;被告張峯豪、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於100 年1 月26日之會議白板記錄、前案一102 年3 月29日、101 年7 月6 日、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2日、102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呂姿儀奉被告張峯豪指示而寄出印有董 事長電子簽章之發票、科風公司員工所寄發之e-mail;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 28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科風公 司99年、100 年年報節錄;Yuraku公司員工Maurizio Prev iti 於100 年5 月11日至13日及同年6 月28日與科風公司員 工Kelly (即趙郁婷)、Jenny (即陳玉鳳)間之電子郵件 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張峯 豪辯稱:伊並未誣告,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等語; 被告梁育立辯稱:在101 年8 月底有1 次董事會時,張峯豪 有報告科風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於101 年5 月間科 風公司對自訴人提告之前,伊並不知悉此事;被告楊淑艷則 辯稱: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提告之內容均係事實,因為伊與 張峯豪為夫妻,所以有聽張峯豪說過,但是伊沒有參與科風 公司之經營;在提告之前科風公司有委任律師在討論此事, 伊有旁聽,但未參與討論,律師、同事及現場的狀況讓伊覺 得告訴內容屬實;被告韓榮裕辯稱:伊係科風公司之監察人 ,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董事會議監察人亦無決議權,伊是10 1 年8 月董事會時,張峯豪報告他於同年5 月有代表科風公 司對自訴人提告,伊才知道這件事,在提告之前我不曉得, 且公司是否要對其他人提告,通常是不用找監察人討論。其
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為科風公司,被告張峯豪僅係 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以符刑事告訴之法定要件,並切合「保 障股東權益」之公司治理法則,其自身並非受害者,更無由 因本件告訴獲取何種利益,事前並曾與律師與財務主管討論 ,事後更報告於董事會通過及列入股東會公開財報,均未見 董監事、股東提出何種異議,顯見對公司有利,是被告張峯 豪客觀要件上非本件誣告之行為人,主觀要件上更不具誣告 之意圖;至於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3 人,除未具名 於告訴狀外,依慣例均概括授權董事長進行訴訟事宜,事後 亦於董事會經報告通過,尤其被告韓榮裕僅為監察人,況自 訴人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 有參與此項告訴及具備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一)被訴誣告內容⒈部分:
⒈ 關於義大利8 間電廠董事會議事錄簽署之過程,被告張峯 豪於102 年12月10日前案一偵查中陳稱:「呂姿儀並沒有 進來公司,她就跟NINA張嘉庭說,這是我們義大利電廠要 貸款下來的錢,要還公司的文件,呂姿儀可能是打電話給 張嘉庭,要張嘉庭拿義大利文的文件給我簽名…張嘉庭跟 我說這是呂姿儀要我簽的貸款文件」、「張嘉庭拿進來給 我簽時,我說我看不懂義大利文,我就請張嘉庭撥給呂姿 儀,就把電話轉進來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 8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張 嘉庭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就拿給張董(即被告張峯豪 )簽,但張董說他看不懂這是什麼資料,他不簽名,因為 以前要簽名的文件都會由呂姿儀親口跟張董解釋,張董就 請我聯絡呂姿儀,但我打電話呂姿儀沒接,後來我有發ma il詢問呂姿儀,他就打回來跟我說這是電廠貸款文件,但 因為我對義大利文不清楚,所以我請呂姿儀自己跟張董說 ,這些事實都是同一天」、「呂姿儀是在電話中講的」等 情(見偵續卷一第77至78頁)互核大略一致,足見關於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之性質及內容,並非由自訴人呂姿儀向證 人張嘉庭說明,再由證人張嘉庭轉告被告張峯豪,而係由 自訴人呂姿儀直接在電話中向被告張峯豪說明,因此,自 訴人呂姿儀當時究係如何說明,顯然僅有自訴人呂姿儀與 被告張峯豪2 人知悉,尚難徒憑自訴人呂姿儀片面主張其 有向被告張峯豪解釋上開議事錄之內容,遽認被告張峯豪 於前案一中向偵查機關指訴遭自訴人呂姿儀訛騙而簽署前 揭8 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會議事錄乙節,必屬虛構。 ⒉ 又被告張峯豪係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 Yura ku SA 公司及8 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且單獨掌控上開
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其簽名始能動用), 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呂姿儀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證述:合資 協議就是他們3 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 森堡和8 間電廠,這10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 ,…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等語甚詳(見本 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前案二本院卷】(四 )第67頁反面、第68頁),核與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二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前案二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 ),並有義大利電廠章程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86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7至84頁),自訴 人呂維傑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前案二本 院卷(六)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 被告張峯豪之所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對該等公司 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 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由其1 人掌 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 廠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此亦 據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前案二本 院卷(三)第124 頁)。而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發 現其先前所簽署8 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關 義大利電廠帳戶之簽名權由其1 人簽名變更為須經自訴人 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簽名後始能動用,有上開董 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5至132 頁、第137 至147 頁)。易言之,若係由被告張峯豪1 人 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 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被告張峯豪1 人即得隨時將上 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 ;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 dio 共同簽名時,被告張峯豪顯然再無法任意為上開行為 ,且倘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日後藉故拒絕或遲 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 影響可謂甚鉅,被告張峯豪遂於100 年4 月17日從臺灣搭 機前往義大利,欲解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問題,並 與自訴人呂姿儀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要求自訴人呂姿儀 安排與義大利電廠貸款銀行會面等事宜,此節業據證人即 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前案一偵查中具結證稱:在4 月初,呂姿儀就沒有進公司,她說她要到義大利辦貸款的 事情,我問NINA張嘉庭,她說呂姿儀有讓張峯豪簽一些文 件,我有要求看這些文件,發現是電廠1-4 的貸款已經下 來,為何還要簽電廠1-4 的文件,我就請她印出文件,我
請陳玉鳳看,她看完之後,發現好像是變更簽名,張峯豪 不在,我晚上7 時打電話給張峯豪問他是否知悉簽了變更 簽名文件,張峯豪還說不是,是銀行貸款文件,我請張峯 豪暫停所有出差行程,所以張峯豪才會馬上回台灣,規劃 去義大利,當時張峯豪有打電話給呂姿儀問貸款,呂姿儀 還表示貸款快下來,且(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呂姿儀,張 峯豪要去義大利,但是呂姿儀沒有出現在義大利等語(見 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327 頁),復有自訴 人呂姿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證(見前案二本院被 告書類卷(四)第166 、167 頁)。由上足徵,若被告張 峯豪於簽署董事會議事錄時即已知悉該議事錄之內容涉及 將上開8 間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人由其1 人變更為3 人共同動撥,則其何以須於同意變更動撥權人並簽署前開 董事會議事錄後,又隨即趕往義大利辦理撤銷?是被告張 峯豪於前案一指述遭自訴人呂姿儀訛騙始簽署董事會議事 錄等情,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二)被訴誣告內容⒉部分:
⒈ 自訴人呂維傑於100 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公司內,填具授權書,經由電子郵件方式,授權其國外律 師Fabio Trevisan及Valerie Kopera,由該2 位律師在新 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並授權 Valerie Kopera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 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 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份由 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則分別取得上開 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5% (30萬股)股份等 情,業據自訴人呂維傑於前案一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四)第314 至315 頁),並有科 風公司與Tamburini 於101 年6 月7 日之電子郵件附卷為 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三)第431 至433 頁 ),是此部分之事時應堪認定。
⒉ 另科風公司針對上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決議及 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向盧森 堡法院聲請緊急即決程序,經該法院102 年1 月4 日裁決 認:⑴此次增資係由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於2012年 1 月10日Powercom Luxembourg (即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股東會上投票通過,已經損害起訴方(即Powercom Yuraku公司)身為主要股東之優先認購權;⑵2012年2 月 10日股東大會未通知主要股東即起訴方參與。少數股東由
Trevisan律師和Kopera律師代表出席,在未告知起訴方及 張先生(即被告張峯豪)的情況下,即撤銷張先生的職務 ;⑶鑑於授權書及Powercom Luxembourg 發行新股票之不 合法性,加上不正常之董事會成員。鑑於上述不合法性及 不正常狀況,造成或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起訴方向地方 法院及盧森堡法院提出請求作出取消之裁決,以便取消由 Powercom Singapour(即Powercom Yuraku 公司)在2012 年1 月10日股東會上提出之授權書,以及取消決議通過之 增資案;⑷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前述已合法通知之證據 。在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期限內未寄出股東通知書,即可構 成明顯的違法行為,使公司之股東會失效。根據股東會紀 錄,起訴方和張先生皆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2012年1 月10 日及2012年2 月9 日之股東大會。由該等提供予法院之文 件顯示起訴方並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有關於此爭議之授權 書簽署之任一場董事會,然根據Powercom Singapour之公 司章程,取得起訴方之同意是必備條件。值得注意的是, 被告並未對於違反公司章程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此乃起訴 方於本件中之主要爭論。結果是2012年2 月9 日的臨時股 東大會,僅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出席。因主要股東 未獲通知且張先生職務遭撤銷,以及任命由Hugo Froment 繼任,而主要股東未參與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案,致使 起訴方身為主要股東優先認購權之權益受侵害;⑸2012年 2 月9 日之大會,亦在起訴方缺席情況下舉行,張先生在 Powercom Luxembourg 於主要股東未經告知下,以及完全 無法反對的情況下遭撤職。事實上,撤職之董事應有機會 就其可能之職務缺失作說明,或者至少為自己作辯護,然 而,張先生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取消Powercom Lu xembourg董事一職,少數股東亦剝奪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決 策權,而且主要股東亦喪失其唯一之資產即取得Powercom Luxembourg股權之權益;⑹接著,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 案,因未在實際增資前通知主要股東,不符合Powercom Singapour 公司章程第56A (i )條視為不合法。除此之 外,關於上述股東大會進行決議時,即單方撤銷張先生董 事之身分和侵害起訴方認購權之增資案,致使有必要緊急 處理,以保護起訴人之權益,或是避免公司遭侵奪之資產 受損等情,有上開盧森堡法院緊急程序判決全文及中譯本 各1 份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四)第58至 69頁、第100 至122 頁)。故由前揭緊急程序判決內容可 知,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確實未依Powercom Yuraku公司章程規定,且未通知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
即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同意Powercom Yuraku SA公 司進行增資,並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對Powerc om Yuraku SA公司之增資權利,是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偵 查中所為此部分指述內容,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可言。(三)被訴誣告內容⒊部分:
⒈ 被告張峯豪此部分申告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呂維傑、呂姿儀與 Claudio 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 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明知張峯豪並未思以科風 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價 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 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 某時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 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 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簽 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前揭電磁 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 意思表示,另製作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 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豪電子簽 章各1 枚,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 ,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tw) 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 載:「As a 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invoice a 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 t due towards Sun power and Yuraku.Please kindly coordinate with 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 ted 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 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 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 等字(下稱:「以貨抵債」),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 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 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 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而行使之 (行使部分僅限於Tommaso ),以此方式佯裝科風公司因 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 利潤分配」款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 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 維傑,委由呂維傑向Claudio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 ,以遂行渠等之犯行。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is y@upspowercom.tw)寄送電子郵件2封暨檢附前述偽造張 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私文書2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 (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 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 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依照上 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 陽能模組7,142片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 230W=1,642,660W,即後述證人稱之1.6MW);於同年月 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為PPV- 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 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 30M 6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片,然因呂姿儀於100年3月1 日已出貨936片予Yuraku Srl.公司,Finservice公司當時 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6,414片,故只能出貨6,414片,計 算式:(972216W)+【(936+6,414)230W】=1, 900,452W,即後續證人泛稱之1.9MW),致生損害於張峯 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 模組之利益。其理由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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