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38號
PCDM,103,簡,683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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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品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文智」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 之犯意」。
㈡同欄第9 行至第11行之「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上接續偽蓋林文智印文共4 枚」, 應更正為「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將林文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 再由鍾品凱親自在上述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接續盜蓋林文智之印 章而做成印文共4 枚,以及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林 文智簽名1 枚」。
㈢證據所犯法條欄第2 至5 行之「被告盜蓋印章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應補充為「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林文智』簽 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審酌被告鐘品凱為圖一己不法私利,擅持告訴人林文智所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印章,佯稱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 手機門號之申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信用及財產權益,且 損及亞太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數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案如前述犯罪事實欄補充之偽造「林文智」簽 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欄所載之盜 蓋印文共4 枚,因係被告蓋用之告訴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盜用之印文 ,同應依前述法條宣告沒收一節,應屬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鐘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品凱因積欠行動電話費用,為應需用,竟萌冒名申辦之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節費為由,遊說林文智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致林文智不疑有他,將其所有身分證、 駕照及印章交付予鐘品凱以資辦理。旋於102年7月16日某時 許,鐘品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中和景安 加盟服務中心,佯稱獲林文智之授權,代為申辦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林文智 身分證、駕照供查驗,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上接續偽蓋林文智印文共4枚,資為 偽造經由該中和景安加盟服務中心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 ,致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枚予鐘品凱,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智及亞太電信之權益,嗣林文智於102年 10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收 受亞太電信所寄送之電話帳單,隨即向亞太電信查詢調閱申 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明細表、電信服務費收據及明細帳單 等資料。
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印章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林文智印文4枚,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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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