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品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文智」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 之犯意」。
㈡同欄第9 行至第11行之「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上接續偽蓋林文智印文共4 枚」, 應更正為「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將林文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 再由鍾品凱親自在上述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接續盜蓋林文智之印 章而做成印文共4 枚,以及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林 文智簽名1 枚」。
㈢證據所犯法條欄第2 至5 行之「被告盜蓋印章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應補充為「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林文智』簽 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審酌被告鐘品凱為圖一己不法私利,擅持告訴人林文智所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印章,佯稱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 手機門號之申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信用及財產權益,且 損及亞太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數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案如前述犯罪事實欄補充之偽造「林文智」簽 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欄所載之盜 蓋印文共4 枚,因係被告蓋用之告訴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盜用之印文 ,同應依前述法條宣告沒收一節,應屬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鐘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品凱因積欠行動電話費用,為應需用,竟萌冒名申辦之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節費為由,遊說林文智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致林文智不疑有他,將其所有身分證、 駕照及印章交付予鐘品凱以資辦理。旋於102年7月16日某時 許,鐘品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中和景安 加盟服務中心,佯稱獲林文智之授權,代為申辦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林文智 身分證、駕照供查驗,再委由該店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上接續偽蓋林文智印文共4枚,資為 偽造經由該中和景安加盟服務中心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之手續 ,致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枚予鐘品凱,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智及亞太電信之權益,嗣林文智於102年 10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收 受亞太電信所寄送之電話帳單,隨即向亞太電信查詢調閱申 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明細表、電信服務費收據及明細帳單 等資料。
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印章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林文智印文4枚,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