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19號
PCDM,103,簡,6819,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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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男
      梁品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謀不法私利而承租屋舍進而為聚眾賭博等 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乙○○正處青壯之齡 ,又無智能低下或肢體殘缺之情事,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受僱於被告甲○○而擔任本件賭博場所 負責清注之人,同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之情事,亦有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地位、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則係其等違犯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甲○○所有之情,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二人宣告刑之主文項 下皆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向他人租用屋舍而簽署之租賃契約,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 直接之關連,且該類文書另涉及被告甲○○與他人租賃之權 利義務關係,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贓款(抽頭金)新臺幣參│即103 年度速偵字第76│
│ │拾柒萬柒仟貳佰元 │96號卷第107 頁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度紅保字第3582號扣│
│ │ │押物品清單(下稱本件│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所示之物 │
├──┼───────────┼──────────┤
│ 二 │天九牌壹副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所示之物 │
├──┼───────────┼──────────┤
│ 三 │骰子拾顆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所示之物 │
├──┼───────────┼──────────┤
│ 四 │電視螢幕(含畫面切割器│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壹臺 │號4 所示之物 │
├──┼───────────┼──────────┤
│ 五 │監視器參臺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
│ 六 │無線電貳臺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6 所示之物 │
├──┼───────────┼──────────┤
│ 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7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0時許起,由甲○○ 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且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荷官(俗 稱清注,負責發牌並結算賭客輸賠之金額),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之人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至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餘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拿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 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 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甲○○則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每5,000 元抽頭金200元及每萬元抽頭金300元以牟利。嗣於翌(20) 日4時20分許,適有賭客吳育明吳書權郭明賢鄧琦凌 、陳柏維、林榮朝、徐少凡陳新管林舜發王樹海、盧 易辰侯東昇林金富李清瑞黃嚴慷李世榮李碩荃王博威曹燕魁李慶豐、王志強、蔡侑均曾遠昇、陳 廷崴、蔡正義盧志明盧信維黃耀倫顏夆進高建銘丁嗣維等31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電視螢幕1臺(含畫面切割器)、監 視器3台、無線電2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抽頭金37萬 7,200元及賭資81萬4,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吳育明吳書權郭明賢、鄧 琦凌、陳柏維、林榮朝、徐少凡陳新管林舜發王樹海盧易辰侯東昇林金富李清瑞黃嚴慷李世榮、李 碩荃、王博威曹燕魁李慶豐、王志強、蔡侑均曾遠昇陳廷崴蔡正義盧志明盧信維黃耀倫顏夆進、高 建銘、丁嗣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及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自 10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 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且渠 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 九牌1副、骰子10顆、電視螢幕1臺(含畫面切割器)、監視 器3台、無線電2台、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係被告甲○○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7萬7,200元係被 告甲○○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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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