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成
謝榮俊
房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榮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房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丁嘉成為謀不法私利,透過不詳之人承租本件屋舍 進而為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被告謝榮 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以其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龜山區)承租之鐵皮屋,充作聚眾賭博之場所,甫經警 察前往查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 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竟相隔不到1 月 之久,即受僱被告丁嘉成在本件屋舍負責清注工作,而被告 房星亦受僱擔任把風之事務,同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之情事,均有不該,兼衡其三人之素行狀況( 被告房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3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地位、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三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係其等違犯本件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丁嘉成所有之情,業據被告 三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三人宣告刑之主文項 下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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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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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贓款(抽頭金)新臺幣壹│即103 年度速偵字第71│
│ │萬貳仟貳佰元 │85號卷第296 頁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度白保字第3233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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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將筒子壹副 │參同卷第96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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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壹佰伍拾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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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塑膠牌捌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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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無線電(含耳機)貳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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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主機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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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鏡頭(監視器)貳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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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螢幕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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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點鈔機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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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丁嘉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榮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南投縣名間鄉○○街00○0號
居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房 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丁嘉成、謝榮俊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起,至翌(2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 獲止,由丁嘉成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奧迪」之友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阿斌」之人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 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鐵 皮屋內賭博財物,再以每6小時以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超過6小時2,000元之代價,僱用謝榮俊在場負責清注、房 星則擔任把風人員。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 由賭客4家輪流做莊,每家依序拿取2張麻將筒子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 輸莊家,則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丁嘉成則於賭客每贏1 萬元時,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28日4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梁美雲、吳美玉、林羽婕、黃靜瑜、 吳林千裕、毛淑卿、黃秋貴、陸金華、阮氏鶯、阮氏碧鳳、
褚麗雪、陳心瑀、陳劉淑琴、陳淑英、郭紀宏、徐基晉、龍 宏毅、朱萬順、劉陳福、程文華、劉啟寅、江明錫、張銘諺 、鄭傑隆、黃智遠、邱光開、陳志坤、張志強、洪博財、蔡 馬沙、蔡志斌、王德清、許國祥、陳思豪、潘立恆、陳文杰 、周進財等賭客共37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 將筒子1副、骰子150顆、塑膠牌8片、抽頭金1萬2,200元、 無線電(含耳機)2具、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螢幕1台、點鈔機1台及賭資45萬7,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成、謝榮俊、房星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美雲、吳美玉、林羽婕、黃靜 瑜、吳林千裕、毛淑卿、黃秋貴、陸金華、阮氏鶯、阮氏碧 鳳、褚麗雪、陳心瑀、陳劉淑琴、陳淑英、郭紀宏、徐基晉 、龍宏毅、朱萬順、劉陳福、程文華、劉啟寅、江明錫、張 銘諺、鄭傑隆、黃智遠、邱光開、陳志坤、張志強、洪博財 、蔡馬沙、蔡志斌、王德清、許國祥、陳思豪、潘立恆、陳 文杰、周進財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草圖各1份附卷足參,及麻將筒子1副、骰子150顆、塑膠牌8 片、抽頭金1萬2,200元、無線電(含耳機)2具、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螢幕1台、點鈔機1台及賭資45萬 7,4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嘉成、謝榮俊、房 星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嘉成、謝榮俊、房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丁嘉成、謝榮俊、房星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房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麻將筒子1副、骰子150顆、塑膠牌8片、抽頭金1萬2,200元 、無線電(含耳機)2具、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螢幕1台、點鈔機1台等物,為被告丁嘉成所有供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5萬7,400元,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