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99號
PCDM,103,簡,599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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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 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第6 至7 行之「並盜蓋王李來有 之印章」,應補充為「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 留印鑑』欄內外各盜蓋王李來有之印章一次,而作成王李來 有名義之印文2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呂學銘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已取得被害 人王李來有之授權至郵局持存簿、印章提款,所為損及被害 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告訴人王建緯即被害人之義子陪同被害人至警局報案後,對 告訴人發送恐嚇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可訾,均甚 不該,兼衡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犯行,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告訴人分期 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下同),履行期間為民國102 年10月10 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2 年8 月7 日至103 年8 月6 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上述賠償款 項,而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7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 情,有前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 310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 見其對所為各該犯行有真誠悔悟之心,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範圍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按刑法第219 條所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 盜用被害人印章而作成之印文2 枚(參102 年偵字第13733 號卷第51頁),皆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一節,應屬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前某日,向王李來有承租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中之一間套房,而與王李來 有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後,見王李來有年事已高,且未妥 適保管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呂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取走王 李來有放置在茶几上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新北市土城區之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 寫欲領取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正」之字樣,並盜蓋 王李來有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佯已取得王李 來有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揭款項後,將之交予該郵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表示代王李來有領取上揭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 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00元 予呂學銘,足以生損害於王李來有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李來有之乾兒子王建緯之友人郭 萬居發現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有異,經王建緯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呂學銘於涉嫌上揭犯行後,王建緯乃於102年4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陪同王李來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 派出所報案,呂學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我告訴你飯吃多一點,事少管一點 ,你和我的事還沒處理好,不要讓我遇到」等內容之簡訊至 王建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王建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建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李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郭萬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中華郵政公司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前開土城貨饒郵局現場光碟1片、中華郵政公司中華 民國102年7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18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上開恐嚇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盜蓋被害人印文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為達到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 ,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被害 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拿取前揭帳 戶存摺及印章,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該他人之動產具不法所有 意圖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未意在將該他人之動產據為己 有,即不具該條文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查本件被告雖有拿 取及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 進而行使以達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然被告拿取上揭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目的,係為領取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者,乃所詐領之款項,



尚非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本身,且被告於詐領款項後已將上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 並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所 為自非出於對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詐領上 開款項目的犯行,均係出於被告詐領款項之犯意,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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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