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禾
劉安傑
何威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常淵清
許亦雯
周伃珊
黃靖淳
蕭惠君
陳易勤
何盈婷
沈志炫
廖誌昇
陳翊樺
范鈞凱
姜海崴
鄭依帆
林楷雲
嚴方羚
李聖德
方育騰
程淯琮
王志修
侯詠億
劉安勝
鄭仲男
謝毅勇
劉士豪
林信利
楊敬彥
劉柏昇
陳心媛
羅正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0
9 、103 年度偵字第4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劉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常淵清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許亦雯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周伃珊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黃靖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蕭惠君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易勤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何盈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沈志炫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廖誌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陳翊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范鈞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姜海崴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依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楷雲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嚴方羚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李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方育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程淯琮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志修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侯詠億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安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鄭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謝毅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信利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楊敬彥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柏昇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心媛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羅正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程淯琮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 8 日執行完畢。㈡范鈞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楊敬彥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 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羅正華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江盛禾(綽號「游哥」)、劉安傑(綽號「蕃薯」)、何威 廷、林永豪(原名林志龍,綽號「阿林」,由本院另行審結 )、康志祥(綽號「茶壺」,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常淵清(綽號「阿清」)、許亦雯(綽號「小雯 」) 、 周伃珊(綽號「東東」)、黃靖淳(綽號「阿淳」)、 蕭惠君(綽號「小蘋」)、陳易勤(綽號「小葳」)、何盈 婷(綽號「小婷」)、李伊婷(綽號「天天」,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沈志炫(綽號「阿炫」)、廖誌昇(綽號「 阿昇」)、陳翊樺(綽號「小綠」、「歐」)、范鈞凱(綽 號「阿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綽號「小樂」) 、嚴方羚(綽號「小涵」、「桃」)、李聖德(綽號「光頭 」)、方育騰(綽號「阿輝」)、程淯琮(綽號「小蟲」) 、王志修(綽號「阿Q」、「浩」)、侯詠億(綽號「猴子 」、「趙傑」)、劉安勝(綽號「阿勝」)、鄭仲男(綽號 「阿志」)、謝毅勇(綽號「阿進」)、劉士豪(綽號「小 胖」)、林信利(綽號「阿哲」)、楊敬彥(綽號「阿彥」 )、劉柏昇(綽號「小毛」、「文杰」)、陳心媛(綽號「 大艮」)、羅正華(綽號「小羅」)等人(除林永豪、康志 祥、李伊婷外,下稱江盛禾等32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TOMMY 」、「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綽號「小陳」、「阿傑」、「阿銀」、「阿文」、 「阿龍」、「小紅」、「小黑」、「阿順」、「小雞」等成 年人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三「被告前往雅加 達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該詐騙集團出資購置機票,而 先後入境印尼雅加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 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地 址為Janlan Puspita Loka F2 No.126 BSD CITY Tangerra- ng Selatan之處所作為渠等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 以每月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安排江盛禾擔任上開處所之管 理人,負責該址人員之生活起居,並安排常淵清、許亦雯、 周伃珊、黃靖淳、蕭惠君、陳易勤、何盈婷、沈志炫、廖誌 昇、陳翊樺、范鈞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嚴方羚、 李聖德、方育騰等人(下稱常淵清等17人)擔任第一線人員 接聽詐騙電話,程淯琮、王志修、侯詠億、劉安勝、鄭仲男 、謝毅勇、劉士豪、林信利、楊敬彥、何威廷、劉柏昇、陳
心媛、羅正華等人(下稱程淯琮等13人)擔任第二線人員接 聽詐騙電話,渠等話術內容係由「TOMMY 」、「財哥」提供 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江盛禾、劉安傑,再由 江盛禾、劉安傑交付予在上開處所之常淵清等第一線、第二 線人員,供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使用,劉安傑另擔任電腦手, 並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何威廷則同時負 責將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統整交予「財哥 」接手處理,另由「TOMMY 」、「財哥」安排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擔任第三線人員。 渠等詐騙手法,係以上開位址向印尼某不詳網路電信公司申 設網路,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 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 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 GATE WAY路由器夾帶「謊稱其郵件未領取」之詐騙電話語音 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 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 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郵政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 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郵局郵件尚未領取,待被害人誤信為 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 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常淵清等17人之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 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未領取之郵 件係信用卡欠費,致被害人誤信其身分遭人冒用,而可能涉 有刑事案件,因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 後,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便將該通電 話轉至程淯琮等13人之第二線成員接聽,程淯琮等13人即接 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 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程淯琮等13 人即將被害人資料交予何威廷統計、整理,並由何威廷將被 害人電話轉接予「財哥」接手處理,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第三線成員假冒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ATM提款設備, 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預計第一線 人員可抽取5%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 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至8%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 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TOMMY 」、「財哥」 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行騙,致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匯款金額共 計人民幣4,158,171 元,其中江盛禾等32人各係於如附表三 「被告前往雅加達之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 工擔任上開分層施詐工作,並各致如附表三「被害人及人數 」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嗣於10 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印尼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盛禾等32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在上述印尼雅加達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 大陸地區被害人岳紅霞等22人,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 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岳紅霞等 22人施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 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 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江盛禾等3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江盛禾等32人及被告江盛禾、劉安傑、何威廷、 羅正華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禾等3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所在卷頁詳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岳紅霞、孫積健、韓雪花、楊婧鑫、方玲、張 旭昇、石衡潭、王風雲、金彥、劉成正、劉亞輝、李彤燕、 李文霞、李琮元、王金燕、呂文娟、喬崇華、趙慶霞、李媛 華、楊焜遠、譚思伊、陳麗等人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附表 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數位鑑識報告、通聯紀錄暨IP(119.110.87.114)查詢單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印尼江盛禾詐騙集團概況圖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份 、被告蕭惠君、陳易勤、謝毅勇、陳毅樺、楊敬彥、鄭依帆 、林楷雲、何威廷、陳心媛、李聖德、方育騰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表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受 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呈請查詢財產報告 書等遭詐騙資料各22份、大陸地區銀行帳戶1 批及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5 卷第41至52頁、第55 至63頁,偵7 卷第373 至376 頁,偵2 卷第185 至198 頁, 偵4 卷第237 至240 頁,偵6 卷第49至50頁、第68至69頁、 第84至85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5 至 136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45 至246 頁、 第286 至287 頁、第303 至304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3 5 至336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68 至369 頁、第386 至 387 頁、第403 至404 頁、第420 至421 頁、第439 至440 頁、第456 至457 頁、第473 至474 頁、第489 至490 頁、 第509 至510 頁、第525 至526 頁、第542 至543 頁、第55 9 至560 頁,偵7 卷第6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42至43頁 、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第97至98頁,偵4 卷第43頁, 偵6 卷第191 至192 頁、第210 至211 頁、第405 至406 頁
、第422 頁、第491 至492 頁、第527 頁、第544 頁,偵7 卷第84頁、第61頁、第78至79頁,偵7 卷第114 至122 頁、 第128 至133 頁、第138 至144 頁、第150 至158 頁、第16 5 至171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1 至186 頁、第192 至 200 頁、第205 至216 頁、第222 至226 頁、第231 至239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68 至277 頁、 第283 至291 頁、第297 至306 頁、第313 至320 頁、第32 6 至334 頁、第339 至348 頁、第354 至362 頁、第366 至 368 頁,偵5 卷第38至39頁、第53至54頁,偵4 卷第21至2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江 盛禾等3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盛禾等3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江盛禾等3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已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 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規定,是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江盛禾等3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江盛禾等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 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 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 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 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
⒉本件被告江盛禾等32人於前往印尼雅加達參與詐騙集團運作 之初,雖曾短暫學習詐騙工作之內容,而尚未參與電話詐騙 ,但其等前往印尼雅加達之後,即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等個別加入詐 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 之責任。又查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依被告江盛禾 等32人之供述,並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縱被告江盛禾等32人以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 有部分人士係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然本判決範圍之被告 江盛禾等32人係逐一受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自難認本 案被告江盛禾等32人對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 。另其等於飛往印尼雅加達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 機票等類舉動,乃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是其等實 際搭乘預定航班飛抵雅加達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 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而本件犯罪地係在雅加 達,所有用以詐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在雅加達,被告江盛禾 等32人自台搭機抵雅加達,目的即在加入詐騙集團,且抵達 後處於隨時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縱部分被告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接電話 行騙,而奉指示研讀教戰守則以練習話術,分擔部分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但已於機房內享用由該詐騙集團自詐騙所得 之款項而提供之食宿水電,此均在被告犯罪謀議之內,亦無 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認被告江盛禾等32人加入詐騙集團並 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 採所搭乘之班機抵達雅加達時間為準,而不宜以搭機之時間 為準。查被告江盛禾等32人係分別搭乘長榮航空BR237 航班 飛抵雅加達,而該航班飛抵雅加達之時間均在起飛當日當地 時間13時30分前(約為臺北時間14時30分)抵達,此分別有 被告江盛禾等3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長榮航空BR237 航班資訊各1 紙在卷可佐(見附表三及本院卷六第192 頁) ,自應以前開時間作為共犯之始點。又本件詐騙集團首腦除 於查獲地設置第一線、第二線話務集團外,尚在不詳處所設 置第三線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 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 同正犯之認定。又本件係於10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 揭據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江盛禾 等32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 ⒊被告江盛禾等32人各自就如附表三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 任之期間,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 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江盛禾、劉安傑、何威廷、常淵清、許亦雯、周伃珊、黃靖 淳、陳易勤、何盈婷、沈志炫、陳翊樺、林楷雲、嚴方羚、 李聖德、王志修、侯詠億、劉安勝、鄭仲男、劉士豪、林信 利、楊敬彥、劉柏昇、陳心媛、羅正華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 1 、2 、3 、4 、5 、6 、7 、9 、10、11、13、17、18、 19、22、23、24、25、27、28、29、30、31、32所示22位被 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均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蕭惠君、方育騰、程淯琮分別就如附表三編 號8 、20、21所示1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俱須與此一 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誌昇就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1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 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鈞凱、姜海崴、鄭依帆、 謝毅勇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4、15、16、26所示4 位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犯行,均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
⒋起訴書認被告江盛禾等32人均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 負全部責任,固業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修正(見本 院卷四第176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江盛禾等32人 前往雅加達班機之抵達時間,爰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 範圍修正如附表三「被害人及人數」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