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李慧雯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被害及被議妄想等症狀,對其 判斷及理解事理之能力已造成相當之減損,而有精神障礙, 致其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李慧雯 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拿取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商品,並將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生鮮商品拆封,另以店內提供之免 費塑膠袋包裝,均置於自己所攜帶之提袋內,且將拆封後之 生鮮商品包裝盒及貼有價格條碼之保鮮膜藏放在頂好超市其 他角落,再挑選新臺幣(下同)25元之高麗菜1 顆、49元之 紅肉地瓜1 個至櫃檯交予店員李昱輝結帳,並購買2 元之購 物袋1 個。又李慧雯經店員李昱輝詢問是否仍有其他商品未 結帳時,仍未將藏放在提袋內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商品 提出,僅支付76元予店員。適頂好超市店員懷疑李慧雯曾至 該店行竊,早已特別注意李慧雯之舉止,並由店員徐英哲在 店外等候,待李慧雯攜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商品 步出店外,店員徐英哲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二、李慧雯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李慧雯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40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即板橋火車站)地下 1 樓之康是美,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提袋內。 店員發現後即主動上前提供店內購物籃予李慧雯,請李慧雯 勿將未結帳之商品置於自己之提袋內。李慧雯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提袋內,再執店內其他價格 較低之商品至櫃檯結帳。待李慧雯攜其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商品步出店外,旋經店員辛孟芸察覺有異,追出店 外攔阻李慧雯,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徐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辛孟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明白表 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雖行使緘默權, 然本院於調查證據之前,已明白告知:「對於本案相關的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特別是警詢的陳述,可能是傳聞證 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若 接下來的證據調查程序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未聲明異議的 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將被擬 制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被 告及辯護人猶未對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慧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各該商 店內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行 使緘默權。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行竊及遭查獲 之過程,業據證人徐英哲、辛孟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 第9 至12、61、62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14 至16、57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被告竊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93 卷第16、17頁,偵3201卷第21、22頁;被告於康是美為警
查獲時,另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商店商品),且有頂 好超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康是美店內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63 93卷第20至29、33至35頁,偵3201卷第26、29頁);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各已由徐英哲、辛孟芸具據領回等 情,則有彼2 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6393卷第19頁,偵3201卷第17頁)。(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以忘記究竟哪些 商品尚未結帳,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為事實 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經店員提醒、確認,仍未將 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提出結帳,且被告在頂好超市行竊時 ,更有預先將生鮮商品拆封,另以塑膠袋包裝,欲使店員 誤認該等生鮮商品非店內所販售之舉,此據證人徐英哲、 辛孟芸證述明確,並有遭被告拆封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商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393卷第20至25頁)。再亞東 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關於「被告 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結帳時, 無法清楚知道自己實際上從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內容為何, 故而未將全部商品提出予店員結帳?」問題,亦認為:被 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依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鑑定會 談內容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知曉其行為本 質,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鄭懿之104 年7 月14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 162 頁)。俱徵被告並非忘記將附表一、二商品提出結帳 ,應係刻意為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地點不同,時間有 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乃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其在監期間於康健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103 、104 、133 至138 、143 至148 頁)。由上開 病歷資料以觀,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接受醫師診治,且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本院檢具上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全 部卷宗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鄭懿之除參考本院提供之資料 外,亦訪談被告之父親及前配偶,得悉被告早於97年起, 即陸續出現性情驟變、被害及被議妄想等症狀,而經醫師 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且因 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不願規律服藥,因此未能控制病況 ,更開始一連串之竊盜、毀損、妨礙公務等犯罪行為,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前案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9、156 至162 頁);顯見被告所罹患 之思覺失調症,已造成被告精神方面之障礙。又被告為本 件2 次竊盜犯行時,均非單純竊取店內財物即步出店外, 而係拿取較低價之商品結帳,以掩飾其自行攜帶提包內另 有其他未結帳商品之事實;參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智 力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全智商127 、語文智商124 、作業 智商127 ,均屬優秀之智能程度(見本院卷第160 頁); 可知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行為時,固有精神方面之障礙, 但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酌 被告整體供述內容、證人即各該店員之證述,及被告之父 親及前配偶陳述被告罹病後行為舉止驟變之生活狀況,暨 被告前案科刑紀錄於其罹病前後之顯著變化,俱徵被告之 判斷及理解事理能力,已因上開精神障礙,受有相當程度 之減損,致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且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經實施精 神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監護處分
(一)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前,即因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合計達十餘次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受 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情。衡諸被告之 父及前配偶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訪談之內容, 可知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不願按時服藥,被告之父亦不 忍心安排被告強制就醫,且被告目前為離婚狀態;實難仰 賴家庭體系之支援,便有效改善被告精神狀態,並不再為 竊盜犯行,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參以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鄭懿之亦認為:被告欠缺病識感,從未 規律接受精神醫療,若回歸社區,恐受精神病症狀影響, 未來仍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綜觀 上情,考量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司法機關偵審程序對其 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亟需有效之方法改善其精神 障礙狀態,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二)再者,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且需 視被告日後精神狀況,定其具體執行方式。惟實施本件精 神鑑定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就被告目前情形,亦 依其專業知識與判斷,提出建議,爰說明如下,俾供日後 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官或醫療人員綜合審酌:「考量比例 原則,可先採類似保護管束之方式,由觀護人與精神醫療 共同合作,要求被告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例如定期至精神 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時監控其臨床症狀,若此法無法 有效控制精神病症狀,以致再次出現反覆違犯法律之情事 時,再改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監護處分,方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見本院卷第162 頁)」。另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 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 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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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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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香蕉 │1 盒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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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豬絞肉 │2 盒 │62元×2=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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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枝骨 │1 盒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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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冷藏豬前排切塊 │1 盒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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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香菇 │1 盒 │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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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婦羅條 │1 盒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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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糖苜蓿芽 │1 盒 │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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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精力鮮蛋 │1 盒 │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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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囍瑞100%純天然覆盆苺綜│1 瓶 │79元 │
│ │合果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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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愛之味薏仁寶 │1 瓶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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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親親紅豆蓮子 │1 罐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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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愛之味鮮採番茄 │2 瓶 │30元×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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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鳳營優酪乳 │1 瓶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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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愛之味韓式泡菜 │1 罐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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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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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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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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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塑抗屑洗髮精試聞瓶 │1 瓶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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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塑髮根強化洗髮精試聞│1 瓶 │69元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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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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