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6號
PCDM,103,原易,1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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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
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珮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03 年2 月17日23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由當班店員林琦城管領之USB 充電式點煙器1 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99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灰色上衣口袋內, 再拿取五香海苔休閒丸子1 包至收銀台結帳後,即步出店外 逗留,嗣再進入店內消費,惟仍未將前開點煙器取出結帳即 離去。復於同年月24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當班店員 林琦城管領之USB 充電式點煙器1 個(價值299 元)及星城 撲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黑色外套 口袋內,再另外拿取1 片星城撲克遊戲光碟至收銀台結帳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琦城先後盤點架上存貨發現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民有分公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施 珮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施珮琳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琦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 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影本2 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尚微,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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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