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洪東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0 、41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㈠、㈡2、㈢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2、㈢2、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 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 口徑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住處或其女友子○○名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通緝期間暫住丙○○上開住處,得 知丙○○持有上開槍、彈,其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缺錢 購毒施用,計畫犯案牟取財物,乃於102 年12月10日某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庚○○(所涉強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丙○○上址住處
供其代步使用,庚○○依約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 車前來,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 年12月11日 上8 時許,未經丙○○同意擅自取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口徑9.0mm 非制式子 彈1 顆,預供其竊盜或強盜犯罪使用而持有之,因庚○○身 體疲累,乃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庚○○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國光街112 巷巷口附近,戊○○見該路段○號1 樓(地址詳 卷)公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立即將車輛停放在附近,向 庚○○佯稱要至附近討債,指示庚○○原地等候,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11日上9 時許,頭戴黑色毛帽、口罩喬裝遮掩,避免 遭查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上開槍、彈,侵入上開住宅大門上樓(樓層詳卷 )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76年2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 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住處,隨即按壓門 鈴,室內之甲○不疑有他,開啟內、外門後,戊○○隨即猛 力將門打開侵入屋內,拉住甲○肩膀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 甲○,強行將甲○帶進臥室,以衣服蓋住甲○頭部,要求 甲 ○指出金飾藏放位置,甲○不從,戊○○遂向甲○恫稱:「 妳不要逼我拿刀劃妳的臉」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 使甲○不能抗拒而指出金飾藏放處所,戊○○因而搜刮金飾 1 批(重量約6 至7 兩,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戊○ ○強盜得手後,見甲○頗有姿色,竟再利用甲○已喪失自由 意志而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逼 甲○找出臥室內之保險套,甲○哀求戊○○不要傷害屋內 2 名幼子,戊○○竟向甲○恫稱:「只要妳乖乖聽話,就不會 傷害妳小孩」云云,即強行將甲○推倒在床上,不顧甲○抵 擋反抗,拉起甲○連身睡衣,以嘴巴舔甲○胸部,復扯下 甲 ○內褲,戴上保險套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1 次,戊○ ○得逞後,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離開上址住宅,步行至停 車處,改由庚○○駕駛搭載戊○○逃逸離去。
三、嗣經甲○報警,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庚○○所駕駛,於102 年12月12日 下午9 時5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拘獲庚○○ ,經庚○○供出同行之人為戊○○並同意將其誘出,警方乃 於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 獲戊○○,經戊○○供稱其借住丙○○上址住處,並另指稱
丙○○持有槍枝,警方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戊○○犯案時穿戴之口 罩、衣服、鞋子等物品,惟未能起獲上開槍、彈,又於同日 上午6 時45分許,搜索停放在上址1 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始在該車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戊○○因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 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甲○之姓名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則予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 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 同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 第122 條第2 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 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 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 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 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 ,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 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 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 第443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由伊與被告丙○○使用, 伊同意被告丙○○使用該車等語(見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平常是伊與被告丙○○一起使用,警察經伊等同意搜索屋
內後,向被告丙○○表示槍放在車上,要檢查車內,被告丙 ○○說若戊○○這樣說就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該車是伊 的,平常由伊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410 號卷第53頁;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丙○○ 對上開車輛確有管領及使用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車之隱 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之人,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始代第三人子○○主張該車之隱私權,爭執警員未 徵得第三人子○○同意即逕行搜索,自無可採。再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警員黃立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查獲被告戊○○ 後,被告戊○○說他睡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但他說沒有鑰匙,因此伊質疑被告戊○○,被告戊○○突 然說「車主有槍、車子裡面有槍」,並說車主即被告丙○○ 住樓上,伊遂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戊○○作 案時所穿衣物,再詢問丙○○樓下車輛是何人所有,被告丙 ○○說是他所有,伊向被告丙○○表示被告戊○○說睡在車 上,可否檢查該車輛,被告丙○○同意搜索,伊即搜索該車 ,並在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1 個黑色長方形包包,裡面有手 槍1 支、子彈9 顆、彈殼1 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10 號卷 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上 開車輛錄影檔案結果:「畫面時間1 分30秒許,被告丙○○ 要求警員提出搜索票,經警員解釋後,被告丙○○於畫面時 間2 分12秒表示:『要搜讓你們搜』(臺語),之後說『好 啦! 』(臺語),讓開位置讓員警進入車內搜索」等情(見 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勘驗筆錄所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 丙○○確有向警員黃立彰陳明該車為其所有,且警員已主動 告知被告丙○○該次搜索之對象及目的等意涵後,被告丙○ ○始同意搜索,過程中並無明顯影響被告丙○○意思決定自 由之情形,則警員得其同意所為之搜索,自屬有效搜索,基 此扣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已供明:伊同意警方搜索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並當場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是 經伊同意簽名、捺印等語(見偵字第410 號卷第9 頁背面; 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於警員搜索前已明 示同意,執行搜索完畢後復出於任意性而在自願搜索同意書 簽名。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護稱:被告 丙○○之同意搜索有瑕疵而屬無效,其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 意書,自無證據能力,及該違法搜索衍生之中和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勘察報告、槍彈 鑑定書等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丙○○持有 槍、彈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 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 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乙○○、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並未釋明該等陳述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戊○○ 、乙○○、丁○○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 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戊○○、 乙○○、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證人戊○○、乙○○ 、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是被告丙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除前揭證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其餘關於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戊○○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犯行):
訊據被告丙○○固就警員於上揭時間,在其與子○○共同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方處,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 槍、彈伊見過戊○○拿出來過,是戊○○所有,戊○○利用 借住伊住所期間藏放在該車上,或可能於102 年12月13日凌 晨0 時許,趁伊駕駛上開車輛載他至三重、萬華買毒品途中 ,下車幫忙買針筒時藏放,伊不知道戊○○將槍、彈放在車 上,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戊○ ○供述反覆,顯係故意誣陷扣案槍、彈為被告丙○○所有, 又該槍、彈並未採得被告丙○○之指紋,顯係戊○○作案後 將之擦拭,再藏放至該車駕駛座下方,以上可證該批槍、彈 應係戊○○所有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同案被告戊○○後,前往其暫住之被告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同 日上午6 時45分許,警方前往停放在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該車駕駛座座椅下方 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等情,為被告 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據證人即執行搜
索之警員黃立彰、證人即被告丙○○同居女友子○○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10頁背面至 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63 背面頁至第17 0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52頁、第5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 顆 、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而上開槍、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子彈9 顆: 其中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 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 顆,認係口徑9 mm 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0 號卷第92頁至第92頁至第94 頁背面),是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槍枝1 支(含彈 匣1 個)及子彈7 顆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無誤。(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攜帶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而為強 盜、強制性交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槍、彈是在 被告丙○○女友子○○的車上找到的,伊沒使用過該車,被 告丙○○曾載過伊,但伊沒駕駛過,沒有獨自在車內,伊沒 有鑰匙,不可能將槍、彈藏在車內;伊聽聞被告丙○○說他 有槍,102 年12月13日警察要伊供出槍枝,伊才帶警察去被 告丙○○住處取槍等語(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 第163 頁、第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約 2 、3 個月聽聞被告丙○○說他有槍,所以向警察說車上有 槍,警方在車上駕駛座搜出槍、彈,該批槍彈伊沒有看過; 102 年12月13日被捕當日凌晨,被告丙○○曾開車載伊去三 重、萬華吃宵夜,但伊沒有單獨留在該車上,之前伊也沒有 開過該車,被告丙○○未曾借給伊使用;伊作案用的手槍是
被告丙○○放在住處抽屜內的銀黑色玩具槍,被告丙○○沒 有特別藏起來,與扣案的槍枝是不同把,伊將作案用的槍丟 了,所以不確定被告丙○○是否還有槍,因為警察一直要伊 交槍,所以伊回答員警說聽過被告丙○○那邊有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背面),同案被告戊○○表示未 曾使用被告丙○○上開車輛,且其於102 年12月11作案後雖 有搭乘該車,但途中皆由被告丙○○駕駛,未有單獨留在車 上之情形。參諸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由伊與被告丙○○使用,該車鑰匙僅 1 副,伊使用完畢後習慣將鑰匙放在住處桌上,伊同意被告丙 ○○使用車子,伊未曾將該車及鑰匙借給戊○○;車上放置 被告丙○○買的磁磚填縫工具,伊沒看過駕駛座下方有放東 西,也沒發現戊○○有放東西在車上,伊於102 年12月11日 至同月13日沒有去工作,所以沒有使用該車,都是被告丙○ ○開車外出去找朋友,戊○○偶爾會搭乘被告丙○○的車等 語(見偵緝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有2 副鑰 匙,1 副有點故障,放在抽屜裡,另1 副伊使用後會放在屋 內桌上,伊未曾借車給戊○○使用,但戊○○會叫被告丙○ ○載他出去;平時伊與被告丙○○都一起開車出去,因為一 起工作,有工作時伊會叫被告丙○○開車載伊去,沒工作時 該車會停放在伊父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住處門口,有 時太晚才會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樓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 面),稽與被告丙○○供述上開車輛係由其自己使用,未曾 借與同案被告戊○○使用,及經常搭載同案被告戊○○外出 辦事或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10 號卷第9 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260 頁 背面),可見上開車輛雖係證人子○○所有,然平常皆由被 告丙○○駕駛,同案被告戊○○並無獨自駕駛該車之機會, 是倘若扣案槍、彈真為同案被告戊○○所有,衡情自會放置 在其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何有可能放置於被告丙○○、子 ○○上班時之交通工具上,非但取回不易,且被告丙○○經 常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戊○○外出購毒可能遭臨檢查獲,更有 可能遭被告丙○○檢舉,而增加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曝光 之風險,又即便同案被告戊○○欲捨此物品而逃避刑責,其 僅要將之對外販售換取生活費用,或擇地任意丟棄即可,亦 不致蓄意放置於友人之車上,而使友人遭受無妄之災為是, 故被告丙○○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下方查獲有前揭扣案物品, 顯係被告丙○○所有,始可能藏放在稍微隱密又可使實際使 用該車之人隨時取得之處。
(三)再證人即被告丙○○僱用之前員工乙○○、丁○○另案告訴 被告丙○○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丙○○及子○○ 於102 年3 月起僱用伊等做磁磚填縫工作,但被告丙○○允 諾每月5 日發放之薪水都會拖欠,因此102 年8 月2 日伊等 即離職,被告丙○○尚積欠2 個月薪水共計19萬6,000 元, 另外一個原因是被告丙○○及子○○對伊等說他們的車上有 槍;伊等於102 年7 月30日或31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找被告丙○○及子○○一同開 車去臺北科技大學工地上班,當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子○○坐副駕駛座,伊等坐後座 ,途中詢問被告丙○○何時可以拿到全部的薪水,被告丙○ ○突然說:「我車上有1 支槍」(臺語),伊等感到害怕不 敢說話,子○○坐在一旁都沒說話,伊等沒看過告丙○○真 的持有槍枝,且當時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報警,後來還是繼續 去工作,因為子○○說要向別人拿錢付伊等薪水,但至 102 年8 月2 日還是沒有拿錢來,所以伊等就離職等語(見偵緝 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人乙○○、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第21 8 頁至第219 頁),衡諸證人乙○○、丁○○係因被告丙○ ○積欠薪水而提出詐欺告訴,諒無深仇大恨,顯無設詞誣陷 被告丙○○自承車內藏放槍枝以補強其等所述可信度之必要 ,是檢察官於偵辦被告丙○○詐欺案件,詢問該案告訴人乙 ○○、丁○○離職原因,其等不經意就被告丙○○曾自稱車 內有槍一情敘述明確,適與警方在被告丙○○上開車輛查獲 槍、彈之事不謀而合,益徵本案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丙○○ 所有。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查獲之槍、彈係戊○○所有,應係戊 ○○利用借住期間藏放在該車子上,或可能於102 年12月13 日凌晨0 時許,趁伊駕駛上開車輛載他至三重、萬華買毒品 途中,下車幫忙買針筒時,戊○○將槍、彈放在車子上云云 ,然同案被告戊○○自始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2 人雖各 執一詞,惟本案起獲槍、彈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之女 友子○○所有,平常由被告丙○○駕駛使用,該車配用之鑰 匙雖有2 副,然均未有出借車輛與同案告戊○○使用之情, 業據證人子○○證述及被告丙○○供述如上,參以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同案被告戊○○持有被告丙○○居 處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則同案 被告戊○○既可任意進出被告丙○○住處,其大可將扣案槍 、彈藏放在屋內等更為隱密之處所,當無捨此不為,逕將扣 案槍、彈藏放在非其自由掌控、不易取得且經常在道路行駛
易遭臨檢查獲之車輛上,是被告丙○○辯稱:扣案槍、彈為 同案被告戊○○所有而趁機藏放在該車輛內云云,除與同案 被告戊○○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常情,尚不足採。(五)又同案被告戊○○雖自始否認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就如 何知悉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一情,於警詢時供稱:伊 長期住在被告丙○○住處,看過被告丙○○把玩手槍好幾次 ,伊確定扣案之槍、彈為被告丙○○所有,且直到被捕前幾 天才知道被告丙○○將槍藏放在汽車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偵 字第411 號卷第8 頁),於偵查中先改稱:被告丙○○於半 年前告訴伊有槍、彈,且藏放在汽車駕駛座下方,伊於警詢 時有提藥,才說看到被告丙○○把玩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1 1 號卷第160 頁、第163 頁),復再改稱:伊真的看過被告 丙○○持有槍,被捕當天伊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把槍放在 車內等語(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206 頁),供述反覆不一, 惟此僅表示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可信度較低,尚不能憑此 逕認扣案之槍、彈為同案被告戊○○所有。況本院並非僅以 同案被告戊○○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唯一證 據,乃係綜合證人子○○、乙○○、丁○○之證述,暨前揭 搜索、扣押過程及槍、彈藏放位置等相關證據為上開認定, 業如前述,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戊○○說詞反 覆,進而推論該批槍彈即非被告丙○○所有,仍無可採。至 扣案槍、彈於偵查中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可採集比對之指紋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6月17日函及所 附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0號卷第150之1頁、第 151 頁),然參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伊搭 載戊○○至三重購買毒品時,戊○○在車上將槍枝拿給伊觀 示,伊接過槍枝後有拉滑套1次等語(見偵字第410號卷第10 頁、第54頁),被告丙○○既供承曾觸摸扣案槍枝,然未驗 得相關指紋,此或可能因未留下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或可 能係被告丙○○或戊○○擦拭湮滅,原因多端,實不足以推 論係同案被告戊○○持以犯案後欲行掩飾犯行將其上指紋擦 拭,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戊○○係該槍、彈之唯一持有者,是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扣案槍、彈並未採得被告丙○ ○之指紋,應係戊○○作案後將之擦拭,再藏放至該車駕駛 座下方,可證該批槍彈應係戊○○所有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事 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強盜 財物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持丙○○ 住處內另1 把黑銀色玩具手槍犯案,伊犯案後將玩具槍丟棄 至新莊中港大排水溝內,至本案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是丙○○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15 2 頁至第154 頁),且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戊○○駕車前往犯案地點之過程之情相符 (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86頁至第 88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 249 頁),並有犯案路線圖1 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及被告戊○○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 月6 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3 年2 月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 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彩色照片89張)、被告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143 頁至第 145 頁、第240 頁至第271 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73 頁背面、 第286 頁至第290 頁背面及外放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 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節犯行,洵 堪認定。
(二)另被告戊○○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係攜帶同案被告 丙○○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口徑 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伊犯案攜帶的槍枝是丙○○所有,是黑色的,伊 於偵查中說是銀色,該槍枝丙○○有時候放在車上,有時放 在住處,犯案當日丙○○出門上班,伊開抽屜看到裡面有槍 所以拿走去犯案,彈匣裡面已經裝有子彈,丙○○沒有要借 伊,當日晚上伊就放回去,所以丙○○不知道伊拿走槍,丙 ○○平常不是將槍枝放在住處就是車上,伊被捕之後被警察 打,就趕快說那把槍放在車內,伊想說丙○○可能又將槍放 回車子裡才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
9 頁),衡情若被告戊○○並未持前揭槍、彈槍進屋強盜、 性侵,當無自行承認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 改稱係攜帶同案被告丙○○另1 把黑銀色玩具手槍云云,已 難盡信,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戊○○所攜 帶之槍枝係「黑色」手槍一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1 號卷 第153 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戊○○ 下車後約1 小時又回到停車處,改由伊開車,途中伊聽到扣 板機的聲音,被告戊○○從背包掏出1 把槍在拉板機,將 1 顆子彈退出,子彈掉在被告戊○○大腿上,被告戊○○又將 槍、彈放回背包,該槍的顏色是深色,像是黑色或咖啡色, 不是銀色的,且是金屬材質,扣板機發出喀喀聲,絕對不是 玩具槍,伊問被告戊○○說為何要帶槍,他說是要找人要錢 等語(見偵字第411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戊○○拉槍機時,有子彈掉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與被告戊○○前開供述相符, 足見被告戊○○所持手槍顏色為黑色,且為金屬材質並非玩 具槍甚明,再者,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亦能供出同案被 告丙○○持有槍、彈犯行,並因而為警方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等物品,足堪認被告戊○○為前揭強盜及強制性交犯 行時所攜帶之槍、彈即係本案警方於同案被告丙○○上開車 輛內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持丙○○住處內另1 把黑銀色玩具手 槍犯案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即遭查獲時止,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持有上開 槍、彈行為繼續中另有「出借」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同案 被告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及出借子彈罪嫌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同
案被告戊○○所持犯罪使用之槍枝、子彈原係被告丙○○所 持有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已供稱 係趁被告丙○○外出上班時而取之,其後更已翻稱並未攜帶 扣案之槍、彈犯罪,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有前揭槍 、彈後復交與同案被告戊○○持有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丙 ○○係出於己意而出借上開槍、彈,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判 決被告丙○○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 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 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 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 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 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 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