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0號
CHDA,104,交,5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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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
                  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伃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伃玲於民國104年2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鹿和路及仁化路口處(舉發單原誤植為鹿和路及仁安路 口,舉發單位業已更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大霞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 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 補充)之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6日早上騎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及 仁安路十字路口左轉至菜市場買菜,突被尾隨警察攔查稱原 告闖紅燈,並要求原告提出駕照,因原告未隨身攜帶駕照, 隨即提出身分證交警察查驗。據悉鹿和路及仁安路並未設三 色燈僅設警示燈。若依被告所更正之鹿和路及仁化路口,我 是等候在那邊,等綠燈後才轉過去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依舉發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闖紅燈」,有該分局104 年2月6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暨採證相片2張 在卷可參。原告雖以違規地點路口未設紅綠燈號誌故否認駕 駛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惟經舉發單位查明確實為員警疏失誤 植違規地點(正確應為和美鎮鹿和路及仁化路口),經查該處



確有路口號誌(詳如採證相片),今舉發單位業已依法更正違 規地點,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 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 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遭舉發闖紅燈之地點,業經被告更正為彰 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及仁化路口,而該處確實設有燈光號誌乙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6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原告亦不否認, 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左 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文斌到庭結證稱:當日我執行巡邏勤務, 往南行駛,發現一輛機車一樣由北往南行駛,騎在我前面, 到鹿和路六段與仁化路口時,發現該車違規紅燈左轉,我就 將她攔停,…我看到紅燈時,大約距離原告5到6公尺。當時 原告應該是有看一下後面有無來車,就直接左轉仁化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53頁),查許文斌當時正執 行巡邏勤務,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 又許文斌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常態,是許文斌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我是等 候在那邊,等綠燈後才轉過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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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