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施能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施燈煌
施永豐
周人傑
施騰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79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圖所附之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施永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施騰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79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多年來無論就整體或分管 利用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致任由系爭土地閒置,是如兩造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之效益 而不利於共有人,且無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茲原告 已多次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迄今仍不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准 予分割。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形狀,南北兩面甚短,東西兩面 較長,整塊地僅西、北兩面面臨道路。惟系爭土地之西面 為最短邊且所臨道路非寬,至多可供汽車單向通過;反之 ,系爭土地之北面為最長邊,面臨之道路可供汽車雙向通 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並依共有人持 分比例分配應有面積予個人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案即應以 南北向之分割線分界,詳細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 方式,此不僅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有利兩造
將來於所分得之土地上可作最大效益之使用,而每人所分 得之土地之北面均可臨路,是以,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 屬最公平且整體最有利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為此, 請准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判准分割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末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 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屬於 共有耕地,是本案如准予原物分配分割為五筆土地尚無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此陳明。
五、共有人現均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土地為荒蕪狀態。否 認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履勘當時鄰地亦為空地 。系爭土地是否有部分作為馬路,需鑑界方為知悉。附圖 E部分旁邊即為被告施燈煌的,土地並未被占用。被告施 騰錦分配在A部分,係考量其房屋就在A部分之旁邊。附圖 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房屋所在而為分配,至於有無被占 用或界線不明,並非本件所要處理,如是界線問題,請地 政機關測量即可明瞭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燈煌則以:
㈠ 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供全村作為馬路使用,希望馬路不要變 動,如果因此讓共有人持分減少,沒有關係。同意分割, E部分有被他人占用,但沒有關係,被告施燈煌會自己處 理,同意分配在E部分。被告施永豐、施騰錦有叫被告施 燈煌跟法官說他們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
㈡ 被告施燈煌之房子係位於194地號土地附近。被告施永豐 住在被告施燈煌隔壁。原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是合 理等語。
㈢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周人傑則以:
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南邊之238地號土地,係被告周人 傑所有,故希望本件其所分得土地,能分在238地號土地 旁。對於分到編號B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方案。
三、被告施騰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則稱:被告施騰錦對受分配位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不清楚,希望弄清楚後 再分配給被告施騰錦。
六、被告施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796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施燈煌、 周人傑、施騰錦所不爭執,被告施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 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面積9,796平方公尺,共有人5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適用。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為施富瑋、施榮福、施三柱、施 卓白菊、施能統、施燈煌、施黃金昭所有,而原告於100 年9月30日自前手施富瑋因買賣取得持分1/10,再於102年 5月24日因法院拍賣自前手施卓白菊、施能統取得持分2/1 0,故原告此部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訴外人施榮福、 施三柱分別係90年10月25日、90年9月19日贈與登記予被 告施騰錦、施永豐,持分各為1/10,及被告周人傑於90年 9月28日自前手施黃金昭因買賣取得持分4/10,故被告施 騰錦、施永豐、周人傑部分各得分割為1筆。故本件應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依 前揭規定,最多不能超過為5筆,應予敘明。
三、又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僅有北側臨義興街,南邊則為 他人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皆為積水與雜草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則上每位共有人 均係臨路分割,且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因被告 施燈煌住所靠近鄰地194地號,故將被告施燈煌分在編號E 部分;鄰地203地號係被告周人傑所有,故將編號B部分分 給被告周人傑,以使其土地相鄰,其亦同意原告之方案; 被告施騰錦對受分配位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沒有意 見,被告施永豐經合法通知則未爭執原告之方案。另被告 施騰錦辯稱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不清楚,希望弄清楚後 再分配給被告施騰錦云云,然此係請地政機關到場鑑界之 問題,與能否分割無涉,自非不分割之正當理由。且被告 施騰錦又未提出其他適當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 告方案尚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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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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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燈煌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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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施永豐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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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周人傑 │ 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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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施騰錦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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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施能雄 │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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