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號
CHDV,104,重訴,40,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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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莊連綢
      周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惠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五八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克穎;被告黃淑惠應將彰化縣北斗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連綢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則為周克穎配偶之堂姐。原告 周克穎因金錢需求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將原告周克穎所有之北斗鎮○○段000地號、584地號及原 告莊連綢所有之同段1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文忠。嗣原告周克穎仍陸續向被 告借款,經黃淑惠催討後,原告2人原決定向銀行辦理借款 清償債務,惟因原告2人無固定收入無法貸得款項,經被告 告知可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再由被告以其個 人名義辦理貸款,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原告2人為順利解決 原告周克穎債務,即事先協議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雙方即至不知情之代書處通謀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 後再由被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650萬元。經 查,雙方雖簽署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之條 件付款予原告。系爭房地權狀之正本仍交由原告保管,目前 亦仍在原告莊連綢處。於貸款款項撥款後,即先清償原告原 先向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約238萬元之債 務,此有異動索引中所示於101年9月28日登記原因為清償之



記載可稽,之後於101年10月1日再將貸款剩餘金額4,114,11 3元即匯入被告指定之北斗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周克穎積欠 黃淑惠之借款。
㈡被告於款項撥入後,即陸續於101年10月2日至3日間將款項 轉帳、提領至同戶剩102元,之後再將證四之存摺交付予原 告周克穎,要求原告周克穎按月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自動扣繳 貸款本息。原告即陸續於101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 7日、102年1月29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7 日、10月7日由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匯款32,900至3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北斗郵 局帳戶後,由該帳戶按月自動扣繳00000-00000元之貸款本 息。另102年2月、7月、8月之貸款金額則係由原告周克穎親 自交付現金予黃淑惠黃淑惠繳納。後因原告周克穎無力繳 納,則要求原告莊連綢幫忙繳納貸款本息,基此,自102年1 1月起即由原告莊連綢繳納,此有102年11月、103年1月、3 月、6月、7月、8月之繳款收據可稽,其餘2、4、5月之繳款 收據尚未覓得。而因原告莊連綢於103年9月因腿部開刀,故 自該月份起之貸款本息即以現金方式交由被告代為繳納,其 中10 3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有相關帳戶提領記錄可稽。自 104年1月起,因原告莊連綢已無力繼續繳納,原告為出賣系 爭土地,故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欲買受系爭房地之第 三人名下,然卻為被告所拒絕,而無法出售,迄今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 書送達為終止委任,是被告黃淑惠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 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之義務。又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登記為 被告名義,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退步言,即便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既無贈與 被告之意,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對被告 而言,仍屬不當得利,被告仍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㈣被告主張原告周克穎陸續多次向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妹妹 等親屬調度資金,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及匯款單為 證,惟原告簽發票據、被告所持匯款單匯款予周克穎之原因 甚多,不一定是借貸,且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有二張(見被證 3、7)是原告周克穎本人,原告周克穎否認該二張匯款單之 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提供或借貸予原告周克穎,再者,該被證 二借據上並無借款人之記載,原告否認該票據、借據及匯款 單可以證明被告與周克穎有被告所主張金額之借貸關係,此 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主張有現金交付借貸部分,原告 亦否認。
㈤被告所稱原告周克穎於102年5月3日擬借款150萬元。被告乃 再以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柯玉女,取得借款金額150萬元予原告周克穎。嗣後被告並 未清償全部債務,而由被告清償該筆借款等語,惟查,前揭 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否認,原告根本未向訴外人柯玉女借 貸,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被證8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無原告之簽名,無 法證明與原告有關。
㈥被告稱原告大約欠400多萬的債務,而被告否認尚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則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尚積欠前揭金額之債務。 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並不否認於101年10月1日貸款 餘額4,114,113元有匯入其帳戶並由其陸續於101年10月2日 、3日領取充為原告周克穎清償債務之款項,則依被告所提 證物所示,僅被證5、被證6及被證7記載之時間為該日期之 後,而其中被證5係周靖雅於101年10月2日匯款原告周克穎 ,但並不能證明為原告周克穎向被告借款;另被證6之票據 ,則只能證明票據發票日係101年10月13日,且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不明?並不能證明為原告周克穎向被告借款;另被證 7為101年10月26日,但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原告周克穎本人 ,並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係借貸 關係,則該3筆金額合計僅為130萬元。又依被告所主張原告 周克穎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不含被證8),合計亦僅410萬, 若該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屬真實,則101年10月1日系爭房地之 貸款餘額4,114,113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陸續於101 年 10月2日、3日領取作為原告周克穎清償債務之款項,則原告 周克穎應已無積欠被告債務。
㈦被告稱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係信託讓與擔保及委 任之混和契約,原告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蓋當初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係單純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將貸款 金額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方式,因被告表示以其名義貸 款利率較低且較易貸出款項,故原告2人因而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根本無所謂信託讓與 擔保之約定,況若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則原告周克穎究 竟積欠被告多少?被告迄今無法完整整理,基此,根本不可 能係信託讓與擔保。
㈧再者,被告稱系爭貸款於撥款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 甚至再於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柯玉女 ,辦理抵押借款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 並貸款650萬元後,除清償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餘額2 38萬外,其餘款項4,114,113元均已交付匯入被告帳戶並由 被告領取作為清償積欠被告款項,之後原告根本未再向被告 借款,該102年5月6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無涉,原告 根本不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㈨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縱為借名登記,因隱藏 委任關係,應認係包含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繼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已 有合意,是於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以前,自不得片面終止該混 合契約,從而,兩造間所隱藏委任之混合契約並未消滅等語 ,惟查,姑不論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於「原告清償全部債務 以前,不得終止該混合契約」,再者,原告亦非主張於房地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系爭由被告貸款之款項原告不 承受,原告自始即主張該貸款為原告所借貸並由原告負責清 償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係原告暫將系爭房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而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今係因 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被告不同意所致。 基此,足認兩造間存有類似信託之委任法律關係,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前以本件訴訟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揭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則委任契約即應認已終止,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2人。故聲明:被告黃淑惠應將 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8;同段584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克 穎;被告黃淑惠應將北斗鎮新政段1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莊連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克穎因金錢需求,曾陸續多次向被告、被告父親、被 告妹妹等親屬調度資金,此部分借貸次數眾多,其中不乏許 多係以現金交付者,舉證上或有困難;然其中單就有原告所 簽發之票據、借據及匯款單據、其他書面等可資證明者,說 明如下:
1.原告周克穎於100年4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 借款40萬元(被證1)。
2.原告周克穎於100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借款50萬元(被證1)。
3.原告周克穎於100年10月10日簽立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借款100萬元(被證2)。原告周克穎為擔保其借款債務 ,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父親黃文 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原證1)
4.原告周克穎於101年9月7日借款60萬元。此係由被告提供 60 萬元存款現金,由原告周克穎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北 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3)。 5.原告周克穎簽發票載日期101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支票,借款30萬元(被證4)。
6.原告周克穎於101年10月2日借款50萬元。此係由被告提供 50 萬元現金,由被告表妹周靖雅匯款至原告周克穎合作 金庫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5)。 7.原告周克穎簽發票載日期101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30萬 元之支票,借款30萬元(被證6)
8.原告周克穎於101年10月26日借款50萬元。此係由被告提 供50萬元存款現金,由原告周克穎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北 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7)。 9.原告周克穎於102年5月3日擬借款150萬元。被告乃再以系 爭房地於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柯玉 女,取得借款金額150萬元予原告周克穎。嗣後,原告周 克穎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由被告清償該筆借款(被證8 )。
㈡查原告101年8月9日與被告簽立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101 年9月17日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由被告配偶曾柏鈞為連帶 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借款金額為 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21年9月26日止, 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貸放當日之定儲指標利率加碼1%按月 計付利息,並每年1、4、7、10月1日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當季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攤



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該筆貸款迄至104年5 月7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 元仍未清償(被證9 )。次查,系爭貸款650萬元撥款後,即先清償原告前向合 作金庫銀行借貸之貸款金額,清償後之餘額4,114,113元於 101年10月1日匯入被告之北斗郵局帳戶(參原證6),作為 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及其親屬等之部分借款。如上所示,嗣 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迄今並未清償。綜上,縱使就其 他以現金交付之借貸金額並未納入計算,僅就上開有書面證 據之借款金額計算,原告向被告等之借款金額共計560萬元 。倘再加上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餘額尚 有5,803,671元並未清償,暨被告所繳納之102年9月、103年 2月、104年1月、2月等四期之本金、利息計為134,717元( 參被證10)。綜上合計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至少有7,424,27 5元【計算式:5,600,000+5,803,671+134,717-4,114,11 3(已清償金額)=7,424,275】。
㈢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 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 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 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 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 ,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 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 被告名下,除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利於原告獲取資金運用 外,係以此作為擔保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此由原告 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父親黃文忠, 作為債權之擔保。而於101年9月19日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同時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貸款 款項撥款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甚至再以系爭房地於 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柯玉女,辦理抵 押借款。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單純借名登記有所不同 。
㈣本件係起因於原告2人無固定收入無法貸得款項,為清償欠 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以所取得之金額,作為清償欠款 之用,並約定原告應負責清償各期貸款本息。是以,原告依



兩造間之約定,負有為被告清償其名下貸款之義務,亦負有 清償對被告所負借貸債務之義務。又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 ,亦表示「原告要清償銀行的貸款及清償原告欠我們的債務 」,即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由上以觀,兩造間 應係以原告履行對被告之債務(即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及清 償欠款)作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前提條件。是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除委任外(即由被告為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部分) ,尚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04號判例意旨,讓與擔保制度之目的即在於使債權人於 債務人未為清償前得保有擔保物之所有權,以保障將來債權 之清償,是應認在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前,債務人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用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否則讓與擔保之經濟目的則 無法達成。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即為原告所負為被 告清償貸款及清償欠款之義務,是原告既尚未依約清償其對 被告所負債務,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云 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縱上開見解不為鈞院所採,兩造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然係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 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原告係為取得資金, 利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以所取得之金額 ,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兩造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然係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屬借名登 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查系爭貸款還款時間甚長,其還款方式最初設定係由被告 之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動扣繳,以清償 貸款本息。而原告曾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北斗郵局帳戶以 供扣繳貸款本息,抑且,被告亦繳納102年9月、103年2月 、104年1月、2月等四期之本金、利息,截至104年5月7日 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元。堪認兩造間委任及 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未於借得款項時即因目的達成而 消滅;反之,益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被告 所有,並以被告名義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情,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最高法院民事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縱為借名登記, 因隱藏委任關係,應認係包含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兩造對



於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清償貸款 本息已有合意,是於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以前,自不得片面 終止該混合契約。從而,兩造間所隱藏委任之混合契約並 未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被證7之匯款人是周克穎 本人,否認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提供乙節,爰提出被告彰化銀 行存摺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參被證11、12),可證此 兩筆資金皆由被告之存款帳戶所轉出提供,被告基於與原告 間親戚關係之信賴,故提供帳號由原告自行匯款,故而被告 始會持有被證3、7之匯款回條。此兩筆資金均應計入原告周 克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承上,由被證7及被證12之匯款紀 錄,可證原告周克穎於101年10月26日確實經由被告獲得資 金,益見原告周克穎以被告名義,並以被告配偶為連帶保證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獲得貸得款項後,雖 於101年10月1日償還被告4,114,113元,惟在此之後仍有向 被告陸續借款之事實。至於被證2之借據是原告周克穎所親 自簽立,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此有該借據上借款人係由原 告周克穎所簽名及按印為證。雖其上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 惟該借據係原告周克穎親自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予被告,而向 被告借款,因此被告始持有該借據,自不因借據上未記載貸 與人之姓名而影響借貸之效力。關於被證8,原告雖否認被 告與訴外人柯玉女間之借款契約與其有關,惟被告係以系爭 房地向柯玉女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借 款實係起因於原告周克穎為向第三人張國龍借款,由被告與 原告周克穎出面,因張國龍柯玉女之名義為貸與人,由被 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借款。被告將該筆借款交付原 告周克穎取得,原告周克穎於取得借款金額後曾向張國龍償 還借款利息,嗣後,因原告無力償還,被告始以彰化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代為清償(被證13)。是原告否認此筆金額為其積 欠被告之債務,並不實在。
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債務於101年10月1日償還被告4,114,11 3元時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於1 01年10月1日償還被告4,114,113元後,尚欠80餘萬元,嗣後 再向被告借款被證5、6、7之金額合計130萬元,此外,另陸 續於101年10月5日借款20萬元、102年1月12日、14日、18日 、19日、20日分別借款10萬元,合計現金借款70萬元。復加 上前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柯玉女借款150萬元,由被 告清償該筆借款。總計原告周克穎尚積欠被告430餘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原告周克穎前曾向 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 文忠。原告為辦理貸款清償債務,於101年8月9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被告並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後,被告於101 年9月17日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元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650萬元,該貸款款項 先清償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約238 萬元之債務,清償後之餘額4,114,113元於101年10月1日匯 入被告之北斗郵局帳戶,作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迄至 104年5月7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元仍未清償等 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 、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及貸款證明、存摺等影本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等為貸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 給付任何價金,原告亦無贈與之意,且原告已為終止委任及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如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係



因其無固定收入,而借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清償債務,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此情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至其名下,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原告非但負有為被告 清償其名下貸款之義務,亦負有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借貸債務 之義務。兩造間除由被告為原告擔任借款名義人之委任關係 外,尚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關係,應係以原告清償對被 告之借貸債務作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前提條件等詞。然查 ,依被告所陳,截至101年10月1日以前,原告於100年4月28 日、100年5月31日、100年10月10日、101年9月7日、101年9 月25日合計向被告借款280萬元(40萬+50萬+100萬+60萬 +30萬),縱有加計利息,前開貸款餘額4,114,113元應足 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至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5,803,671元,縱原告已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不能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 抵償,故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目的顯已達成,而被告就兩 造間另有信託讓與擔保合意之事實,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原告除以借名登記貸得之資金清償對被告之 債務外,尚有以系爭房地作為將來債務擔保之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取。
㈣承上,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 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 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4頁),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即 已達到被告,則揆諸首揭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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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