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5號
CHDV,104,選,5,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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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
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
      陳全
      陳俊宏
被   告 郭國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8屆議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 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4年 1月5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彰化縣○○○00○○○○○○○○0○區00號選舉 候選人,其因冀望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乃借重原為彰化 縣秀水鄉之鄉民即現任同鄉鄉民代表會之秘書梁斌成及前 為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村長張讚成之在地人脈,遂夥同梁



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下稱選民)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 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縣秀水鄉之選 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選民行賄, 每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又被告知悉同縣秀水鄉之 村民陳萬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係之前同縣議員粘仲仁 (已死亡)之樁腳(粘仲仁選區同為鹿港、福興、秀水) ,且曾為粘仲仁向選民行賄,使粘仲仁順利常選,乃於 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個月某日,基於預備行賄之犯 意,經由陳萬樹之拜把兄弟陳登朝引介,在陳萬樹位於彰 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 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像之前幫粘仲仁一般幫被告行賄 ,惟陳萬樹因年事已高,且每週固定要洗腎乃婉拒,然允 諾其會幫被告向戶籍內(即陳萬樹所住居之三合院)之選 民拉票,被告聞之乃離去,並將此事告知張讚成,指示張 讚尋機向陳萬樹行賄。
(二)黃棋楠為彰化縣秀水鄉之鄉民,於103年11月17日前1、2 日之某日上午,梁斌成黃棋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巷00 00號住處表明來意,黃棋楠乃夥同被告、梁斌 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棋楠告知梁斌成其有35票, 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交付17,50 0元予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 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黃棋楠收受後,乃於103年11月中 旬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在林恭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林恭戶 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給被告,林恭收受並應允;在吳 瓊華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吳瓊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 吳瓊華收受應允;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近,以每票500元 之代價,要黃丙丁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黃 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收受應允;在黃棋楠前 開住處,向蔡春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蔡春秀戶籍內 之選民共計2人投票給被告,蔡春秀收受應允;在黃棋楠 前開住處,向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要林張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林張却收受 並應允,嗣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秀水選區而退回500 元給黃棋楠黃棋楠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戶籍內 之5票共計2,500元收下,而後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 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
(三)梁斌成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至7時許,夥同黃棋楠至黃



棋楠胞姊黃秀琴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巷00號住處, 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家中幾票,黃秀琴回以6票,而後 黃棋楠o交付3,000元(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 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秀琴收受應允。梁 斌成、黃棋楠於同日晚間又至黃棋楠之胞妹黃素貞位於彰 化縣秀水鄉○○巷0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 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素貞 收受應允。梁斌成交付予黃棋楠上開175,00元之行賄款項 ,其中有7票之選民未在秀水鄉選區而由選民退回給黃棋 楠。梁斌成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 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忻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 人投票給被告,許茂濱收受應允,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 其妻許林梅蘭,其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 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要投票給被告。
(四)張讚成陳萬樹原為同鄉好友,曾共同經營花圈生意,嗣 因理念不合已有10多年未連絡,張讚成因被告之上開囑咐 ,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個月之某日,至陳萬樹 之住處交付被告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 被告忙,而後數日,於前往陳萬樹之外埔巷住處途中遇到 陳萬樹,乃詢問陳萬樹之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戶籍內有幾票,陳萬樹告以12票,張讚成即拿出6,000元 交予陳萬樹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張讚成以每票500元 ,向其同戶籍內之選民行賄,並約渠等投票給被告而收受 應允。次日上午某時,陳萬樹隨即在該村陳秋龍住處附近 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陳秋龍, 當日傍晚,陳秋龍遇到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 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筆項 係買票的錢而收受並自行花用。陳萬樹另於同日中午,在 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陳俊明,並 告知陳俊明要投給10號,陳俊明收受應允後即自行花用, 另1,500元則由陳萬樹收下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 偶及子女。張讚成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1週內某日,至陳 正夫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21住處,交付 1,500元予陳正夫,要陳正夫戶籍內之選民共計3票投票給 被告,經陳正夫收受應允之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張成 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 到選民張鈞翔,仍叫張鈞翔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巷00000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 成前開住處,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



翔投票給被告,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外埔 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票,並向張 鈞翔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暗示張鈞翔要 投票給10號之被告。
(五)本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其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 共同賄選之行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1、雖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所稱渠等係以自己金錢為被告買 票、係為償還被告人情或事後討人情,被告對於買票之情 形不知情等語,惟償還人情或討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 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 ,以達「償還」或「討人情」之效果。從而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所言,係向被告還人情或事後討人情,卻又不讓 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或討人情之目的, 且還人情賄選之說,早已為實務所不採。況常人如欲幫忙 或支持參選之候選人,多以提供金錢、物質捐獻或親力參 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為何需要自行買票方式,以表達 支持之意?且自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影 響選情成敗,甚至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訴外人梁 斌成、張讚成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 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可認係事 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於貴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 ,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即無賄選之行為,只是同案被告之行 賄者不願指出被告及刑法採取最嚴證據法則,基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仍不影 響民事法院為當選無效判決之認定,再者,該判決中亦表 示不排除證人所言有不合常理之處,然又未交代其理由, 本件刑事判決實有諸多可議之處,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如:梁斌成於刑庭審理時證稱「阿國」是誰他不清楚 ,但事後被告卻曾撥打電話給梁斌成,感謝其於選舉中之 辛勞,顯然早被告與梁斌成間果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梁斌 成豈會不知阿國是指被告之理,故其所言實不足採,又就 張讚成梁斌成於監聽電話中之所言,實已足認被告涉及 本件賄選行為相當明確。另被告與張讚成雖無通聯紀錄, 但誠如張讚成梁斌成於監聽譯文中一再互相告誡電話會 被監聽以觀,身為候選人及曾有參加代表選舉經驗之被告 又豈會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均以外勞卡規避監聽,且被告 亦曾至張讚成處要其盡量使一些力,幫忙拉票,顯見本件



被告有與之共同謀議及授意之情事,難謂渠等未被查獲有 監聽譯文即斷然謂渠等無電話或聯絡賄選之情事。 3、又觀之訴外人梁斌成前為警員、現為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 表會秘書,被告為其表親,2人有15年以上交情,彼此私 交甚篤,自承為被告之樁腳,並選前為被告分析選情,選 舉期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至被告之競選總部,為被告選舉 操盤、拉票、向黃棋楠及透過黃棋楠向黃秀琴等買票、向 許茂濱買票,知道蘇森田王起換是被告秀水鄉之椿腳, 選舉當日王松村王欽池王起換梁斌成報告被告在秀 水鄉之得票數,非常清楚被告預估在秀水鄉之得票數且注 意秀水鄉之投票所尚有7個投票所未開完票;訴外人張讚 成曾任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長一職,對選舉操作知之甚 詳,其為梁斌成之國中學弟及30多年交情,選舉期間為被 告助選拉票、發放宣傳品,向陳正夫張鈞翔、曾經合夥 後交惡之陳萬樹及透過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等買票, 又其堂弟即張鈞翔證稱張讚成為被告之腳椿,投票日在投 開票所前駐留等情,足認本件是被告透過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等在秀水鄉及福興村外埔村等之人脈,結合其摯友 、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進行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 地賄選,而非單純個人偶發性地賄選行為。是訴外人梁斌 成、張讚成既為被告之樁腳、支持者亦參與被告選務而為 其競選團隊之人員,渠等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舉,難謂被告 事前毫無所悉。再者,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均與被告熟 識,本件事涉被告當選有效與否,渠等自身復為刑事被告 ,於查獲後,為避免事件擴大,所為之證述袒護被告而有 所隱瞞或偏頗,亦不足奇。
4、按候選人對於買票之對象,若非有一定之「信賴基礎」, 實不可能冒然行賄,此乃當然。然查,陳萬樹張讚成不 合,且多年未來往,就連張讚成選外埔村村長時,亦未向 陳萬樹拉票。而陳萬樹張讚成何以會拿錢向其買票,亦 證稱「不知道」,顯見張讚成陳萬樹間無信賴基礎,然 張讚成竟不怕被陳萬樹為請領檢舉獎金而向檢調檢舉,竟 仍向陳萬樹買票,其間之「信賴基礎」何在,未見刑事庭 為任何之推理論證。究其因,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梁斌成委 請張讚成幫忙買票,而被告透過陳登朝拜會陳萬樹向陳萬 樹探口風,得知陳萬樹可在一定之能力內幫忙之情況下, 被告再透過張讚成買票,而張讚成經由被告得知可向陳萬 樹行賄,張讚成始會放心的在路上遇到陳萬樹即拿錢向陳 萬樹行賄。此項論證可從被告、張讚成間於選前有會面, 被告又先經由陳登朝拜會陳萬樹張讚成始向無信賴基礎



陳萬樹行賄。
5、從梁斌成張讚成之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阿國即指 被告,張讚成欲向被告反應被偵查隊顧著,才沒辦法再去 買票;張讚成有向被告表示太早買票,以致被其他候選人 以更高之金額加碼買票,被告回應說如果有70、80票就好 了;張讚成梁斌成抱怨不應該聽被告的話太早買票,被 7號、8號跟9號候選人用更高之金額加碼買票,顯示被告 不但對於買票乙節知情,並且有所指示,被告辯稱不知情 ,顯不合理。梁斌成於審理中坦承知道張讚成係幫被告買 票,卻又稱不知道張讚成在通話中所說之「阿國」係指何 人,顯然係為掩飾被告之說詞。況梁斌成張讚成於通話 中所說之投票票數等選舉事宜,均係針對被告而言,梁斌 成竟於刑事庭證稱不知張讚成於通話中所說之「阿國」即 係被告,更有違情理,梁斌成實為被告之樁腳,其與張讚 成之通話中所提候選人,自不可能是指被告郭國賓以外之 其他候選人。梁斌成張讚成2人之通話內容,均係出於 渠等自由意志之陳述,且梁斌成有對張讚成提醒可能有監 聽,可見對話內容係屬實在,並非雙方開玩笑或吹牛。 6、又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訴外人張讚成有私自出錢幫伊 買票,則張讚成根本無法達成其所自稱「以後好去拜託被 告處理事情」之目的。另從訴外人張讚成梁斌成之通話 內容可知,張讚成相當擔心買票行為被警查獲,可見其明 知買票係犯罪行為,竟仍甘冒重罪風險私自幫候選人買票 ,更與事理常情相違。又梁斌成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張讚成 說伊被顧著,沒有辦法再「那個」,是指沒有辦法再去拉 票,而非買票云云。然查,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之通話 內容,均係談論選舉、買票,並非「拉票」。況且,「拉 票」並不違法,根本毋須擔心被警察監視看守,因此「拉 票」之說法,顯然不可採信。況張讚成證稱「沒辦法再那 個」,是指沒辦法去「招攬進香」云云,亦顯然與訴外人 梁斌成之說法有異,益徵訴外人梁斌成之說法不可採信。 是被告否認買票乙情,顯與事理有違。且梁斌成張讚成 均坦承確實有買票行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相 符,而有客觀買票事證足以證明梁斌成張讚成之通話內 容所言非虛,信而有徵,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益徵被告 對於其競選團隊人員梁斌成張讚成為其行賄之事,自知 甚明。
7、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其在彰化縣秀水鄉及福興鄉等地之人脈 ,賄款金額一致,受賄人數眾多,賄選區域包含秀水鄉及 福興鄉等地,結合梁斌成張讚成椿腳,進行之全面性、



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賄選,而非梁斌成張讚成單純個人 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本件賄選既 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涉案者復均為被告摯友、競選 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 ,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故被告對梁斌成張讚成賄 選犯行確有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之情。
(六)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梁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 縣秀水鄉之選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 之選民行賄,每票為500元,亦即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 等人屬被告所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渠等有為 被告買票之行賄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所為,故依據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及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 等語;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謂被告涉嫌賄選之事實負擔舉 證證明之責任。
(二)又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否認被告 指使其等買票,足證梁斌成張讚成之買票行為,純屬其 個人所為之不當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認有犯意聯 絡,顯屬臆測,乏據可證。原告又稱被告基於預備行賄之 犯意,經由陳登朝引介,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 議員選舉,能幫被告向選民行賄,陳萬樹婉拒但允諾其會 幫被告向戶籍內之選民拉票,被告聞之離去,並將此事告 知張讚成,指示張讚成循機向陳萬樹行賄云云。然依陳萬 樹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向陳萬樹拜票時,純係單純拜託 陳萬樹向其親朋好友推薦支持被告,從未有諸如行賄之任 何暗示,原告所言,實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原告所提之監聽譯文,僅係梁斌成張讚成2人之對 話,未有被告參與談話,且渠等通話之時間均係於投票結 束後為之,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何指使、參與投票行 賄之行為。況而張讚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 間才認識被告,因開設宮廟計畫成立管理委員會,欲請被 告擔任顧問,才會自己出資替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只有帶助選員去宮廟拜票2、3次,僅要求幫忙拉票,



沒有要求買票。因其與梁斌成很熟,知道梁斌成在幫被告 輔選,而梁斌成常常嘲笑其與被告不熟,亦未盡心輔選, 方謊稱有跟被告報告買票情形,目的只是讓梁斌成以為其 與被告很熟,事實上其並無被告之私人電話號碼,也從未 與郭國賓聯繫過,又由刑事案件中所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 分析可知,選舉前僅梁斌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 張讚成、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話紀錄,而張讚成 與被告間未有任何通聯紀錄,且在檢警嚴密監控下,在選 舉前1週內,張讚成與被告未有任何見面會談之證據資料 ,足證張讚成於上揭通話中所稱其與被告2人有聯繫會商 等語,均非事實。
(四)且譯文中所稱之「不要買那麼早」,應該是說「不通要那 麼早」,張讚成所說的話以台語發音可能是『要』也可能 是『買』」。張讚成亦說明係因梁斌成及被告都曾經叫伊 要使一點力去幫被告拉票,梁斌成有時也會跟伊說要出力 ,所以伊表示:「不通要那麼早」,是因為梁斌成曾經笑 伊跟被告不熟,所以被告向伊拜票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 那麼早去使力。是又何來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當選 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 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
(五)又梁斌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通訊監察對話中談到的 「他」部分是指被告,至於「阿國」是否就是被告,並不 清楚,因為另一名候選人「葉國雄」綽號也叫阿國,雙方 對話內容多是吹牛性質,並不知張讚成實際有沒有跟被告 說,又張讚成曾經當過村長,且有聽說張讚成也有幫被告 買票,才會善意提醒張讚成小心監聽與警察的監視;自己 雖有出資買票請人投票給被告,但被告並不知情,是因為 自己擔任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上時常請託當時擔 任鹿港鎮代表之被告協助,且時常向被告要鹿港天后宮之 日曆,積欠人情,才會自行出資買票,將來被告若當上縣 議員,也可以幫忙很多事情等語,及對照張讚成梁斌成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張讚成提及買票事宜時,梁斌 成多係被動回應,並未提及任何受被告指使為投票行賄之 情事。另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雖曾撥打 梁斌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但其內容僅係感謝梁斌成於 選舉期間之辛苦,雙方並未談論買票等事宜,即上開對話 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梁斌成張讚成向有選舉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由此可知,梁斌成張讚成證稱渠 等並未受被告指使、請託,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情事。被 告之前即已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多屆,且用心於地方



之事務下,因平時即努力於基層之權益爭取,因而甚受鹿 港地區選民之支持與愛戴,因而方能於彰化縣第18屆議員 選舉中,在其選區以第一高票當選議員,其得票數遠遠領 先第二高票當選人2,009票,是被告縱無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之賄選行為,亦可順利當選議員,從而被告實無干 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六)再者,陳萬樹於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選舉前1、2個 月某日被告曾透過伊好友陳登朝介紹到伊住處拜票,之前 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請伊幫忙找朋友投票支持,不是買票 ,且伊因身體不好所以婉拒等語;證人陳登朝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曾拜託幫忙找朋友支持拉票,所以曾經介紹被告向 陳萬樹拜票,當時被告只有請陳萬樹幫忙一下,但陳萬樹 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忙拉票等語。可知被告對陳萬樹 單純係請託幫忙拉票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及買票行賄等暗 示,況且被告與陳萬樹先前並不認識,依一般經驗事理觀 之,雙方毫無互信基礎,被告怎可能擔負被檢舉之風險, 於第一次拜訪即要求陳萬樹為自己買票。至於事後張讚成 雖曾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委請陳萬樹為交付賄款給陳 秋龍、陳俊明等人,然如前所述,張讚成買票之行為純係 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無從憑以推定被告 向陳萬樹拜票時,有要求陳萬樹向選民買票之事實。(七)綜上,梁斌成張讚成並非被告之親屬或受雇人員,並無 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梁 斌成、張讚成有賄賂之行為,並無法證明渠等之賄款係來 自於被告,或受被告指使而為,且亦未自被告查扣任何如 行賄現金、選舉人名冊等與投票行賄有關證據,亦無被告 與他人共謀或向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證詞 或通訊監察譯文。縱認原告主張梁斌成有替被告買票而交 付賄款予林恭許茂濱等人及張讚成有交付選舉賄款予陳 秋龍、陳俊明陳正夫張鈞翔等人之情屬實,然原告對 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一事既無爭執, 又未能舉證渠二人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實 無從僅憑其等為被告買票乙節,即推認其等之賄選行為係 受被告之直接或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 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堪為憑佐。再者,梁斌 成、張讚成行賄買票之對象,依其等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 言,尚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 應僅係其等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 選行為,亦難遽認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是以,依原告所



提證據及前揭刑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身有涉及賄選,抑或就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 之賄選行為,有授權、參與、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 行為分擔;甚或事前知悉而容任不予阻止之情形,且本件 復無證據顯示梁斌成張讚成有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 任何助選或輔選之工作,或被告與其2人間有何選舉事務 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上 開各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縣議員 當選無效,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斌成係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梁斌成為使被告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 為:
1、於103年11月17日前1、2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楠位於彰 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號住處,詢問黃棋楠可掌握 幾票,黃棋楠答以35票,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 票數,梁斌成乃當場交付17,500元給黃棋楠,請黃棋楠以 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 黃棋楠乃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 2,500元,再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該4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黃棋楠梁斌成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黃棋楠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3年11月 27日期間內,⑴至林恭(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要求林恭戶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予被告,林恭 應允並收受5,000元;⑵在吳矎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 之代價,請吳矎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予郭國賓, 吳矎華應允並收受2,000元;⑶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近,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黃丙丁(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惟黃丙丁不知其子黃建豐已將戶 籍遷出,誤認家中有投票權人有4人,實際僅有3人)投票 給被告,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應允並收受 2,000元;⑷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 求蔡春秀(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2人



投票給被告,蔡春秀應允並收受1,000元;⑸在黃棋楠前 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被告 ,林張却應允並收受2,000元,嗣因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 不在選區,而退回500元予黃棋楠
2、梁斌成黃棋楠復共同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 至7時許,共同至黃棋楠之姊黃秀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巷00號住處,由梁斌成向 黃秀琴詢問戶籍內選民之票數,黃秀琴回以6票後,黃棋 楠交付3,000元(即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 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黃秀琴應允並收受之。其 後該2人旋即至黃棋楠之妹黃素貞(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 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 賓,黃素貞應允並收受之。
3、梁斌成黃棋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共同為上開行賄行 為後,梁斌成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 段000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 子許連炘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被告,許茂濱應允 並收受之,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1,000元 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 知投票當日要投票給被告(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均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讚成為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民,曾擔任該村村長,為 使被告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 賂之行為:
1.緣被告曾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個月內某日,透過 陳登朝引介前往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 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予以 支持。其後適同村之張讚成亦於投票日前某日至陳萬樹之 住處,贈送被告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 幫忙被告,並詢問陳萬樹可掌握之票數,陳萬樹告以彰 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門牌號碼內共有12票,約 1星期後張讚成在前往陳萬樹之住處途中遇見陳萬樹,即 拿出6,000元交付陳萬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萬 樹知悉該筆款項係張讚成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其同戶 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被告,仍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3人部分收受1,500元 ,並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又陳萬樹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⑴於次日上午某時,在陳秋龍住處 附近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其同門牌號碼內之 陳秋龍(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日傍晚,陳秋龍遇見 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 「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金額係買票之賄款,仍收 受並自行花用;⑵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 2,500元轉交予同門牌號碼內之陳俊明(另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請陳俊明戶籍內之選民共計5人投票予10號被 告,陳俊明應允並收受後自行花用。
2、張讚成復於103年11月29日前一週內某日,至陳正夫(另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之21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請陳正夫戶籍內之選 民共計3票投票給被告(陳正夫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人, 但因其子陳崇信在越南,無法回國投票,故僅行賄3票) ,經陳正夫應允並收受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 3、張讚成再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 埔村內遇到同村選民張鈞翔(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請 張鈞翔當日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 00 000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前開住處後, 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10號 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 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看受賄 選民投票情形,張鈞翔乃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 ,再次向張讚成確認投票之號碼。
(三)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及被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等均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訴外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中梁斌成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5年;張讚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黃棋 楠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部分則無罪( 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前揭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訴 外人梁斌成張讚成黃棋楠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恭、吳矎華、蔡春秀林式金、 林張却黃素貞、黃秀琴、許茂濱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瓶、張鈞翔陳正夫陳秋龍陳俊明黃丙丁陳萬樹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作業報告表、被 告黃棋楠手寫收賄名單、各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蒐證照片等證物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此外,並有分別 由被告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證人許茂濱提出之濱 賄款3,000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琴提出之 賄款3,000元、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提出之 賄款2,000元、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之賄 款5,000元、林張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賄 款1,500元、陳萬樹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 款2,0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於刑事案件中可 資佐證,而訴外人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因上開賄選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 字第17號認渠等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於梁斌成黃棋楠張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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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