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蔡德義
蔡垂憲
蔡秀敏
蔡垂哲
蔡秀端
蔡秀寬
蔡垂暲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林麗玉
蔡欣怡
蔡宗奇
蔡宗穎
蔡政翰
蔡嫦鏡
蔡淑惠
蔡瓊郁
蔡俐綾
蔡淳凱
蔡勳穎
王增光
王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晉昌
蔡玉柱
蔡晉昱
被 告 葉金鎮
張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於移送本院後,原告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原告除前開應補正事項外,並應陳報下列事項,以利訴訟之進 行: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勿隱匿當事人姓名)。 ㈡提出承租人葉捉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與繼承系統表。
㈢敘明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是否聲請勘驗、測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